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44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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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燕
陳威宇
游致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583、28592、30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略以:

(一)被告陳玉燕為「威鼎清潔社」、「冠鼎企業社」(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負責人,營業項目為人力派遣業務,鄧志霞、林云霞為陳玉燕所聘僱擔任會計及總務人員,陳威宇係陳玉燕之女婿,游致和、周業升為陳玉燕之友人,郎洪玉意則係外勞人力仲介業者,其等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又陳玉燕、鄧志霞及林云霞亦明知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1、陳玉燕與周業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由周業升自101年5月、同年12月某日起,分別介紹印尼籍逃逸外籍勞工PUJI ASTUTI、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予陳玉燕;

郎洪玉意則於101年11月間某日,以監護工名義申請NURUL KURNIAWATI來臺擔任陳玉燕之看護,郎洪玉意知悉陳玉燕可能指派NURUL KURNIAWATI非法從事清潔工作,竟仍與陳玉燕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之犯意聯絡,介紹清潔工作予陳玉燕;

陳玉燕復與鄧志霞、林云霞、NURUL KURNIAWATI、陳威宇及游致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由陳玉燕負責接洽提供工作機會之廠商、雇主及統籌規劃逃逸外籍勞工之工作分配,並以其所有廠牌為G-PLUS、TPHONE、HTC等3支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提供工作機會之廠商聯繫之工具,鄧志霞、林云霞、NURUL KURNIAWATI、陳威宇、游致和等人則受陳玉燕之指示,由鄧志霞負責計算、發放外籍勞工薪資及聯繫廠商、對帳等會計業務,林云霞除協助鄧志霞處理上開會計業務外,並與NURUL KURNIAWATI、陳威宇及游致和負責接送逃逸外籍勞工至工作地點,NURULKURNIAWATI並以其所有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接送逃逸外籍勞工之聯絡工具,其中陳威宇、游致和每接送一名逃逸外籍勞工,陳玉燕會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或每趟約300元之報酬,NURUL KURNIAWATI另擔任翻譯工作,自98年間某日起至102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及不詳之雇主,接續媒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①至⑮所示之外籍勞工,有關該15次不法媒介之工作時間、地點、所從事之媒介工作、外籍勞工可取得之薪資、陳玉燕抽佣金額,亦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①至⑮所示。

陳玉燕並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至4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5樓及新北市○○區○○街00號6、7樓等房屋作為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⑮所示外籍勞工之宿舍,而以上開方式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2、陳玉燕與鄧志霞及林云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聯絡,由陳玉燕負責接洽提供工作機會之廠商、雇主及統籌規劃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分配,並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3支作為與提供工作機會之廠商聯繫之工具,鄧志霞、林云霞則受陳玉燕之指示,由鄧志霞負責計算、發放大陸地區人士薪資及聯繫廠商、對帳等會計業務,林云霞則協助鄧志霞處理上開會計業務,自102年7月3日起至同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居間介紹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⑯至⑳所示以探親名義來臺,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士,有關該5次不法媒介之工作時間、地點、所從事之媒介工作、外籍勞工可取得之薪資、陳玉燕抽佣金額,亦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⑯至⑳所示所示。

陳玉燕並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房屋作為周仁輝、柯昌杉之宿舍,而以上開方式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3、陳玉燕為取信僱用PUJI ASTUTI、A1之廠商其所仲介者為合法之外籍勞工,竟與陳瑞發、PUJI ASTUTI及A1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至102年4月間某日,由陳玉燕提供PUJI ASTUTI、A1之相片,以每張居留證3000元之代價,委託陳瑞發偽造PUJI ASTUTI、A1之外僑居留證,陳瑞發即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登載虛構之外籍勞工資料,再黏貼陳玉燕交付之上開PUJI ASTUTI、A1相片,而以上開方式偽造PUJI ASTUTI、A1之外僑居留證各1張(未扣案),陳玉燕再將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分別交予PUJI ASTUTI、A1,PUJI ASTUTI 、A1再於如附表二編號⑩、⑪所示之媒介工作時間內,待雇主欲查驗時,即持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雇主合法僱用外國人之權益及對聘僱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受理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所移送之逃逸外籍勞工A1案件,察覺陳玉燕等人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2年11月4日上午7時15分許、同日上午10時5分許,經桃園市專勤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陳玉燕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及NURUL KURNIAWATI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燕、陳威宇、鄧志霞、林云霞、游致和、周業升、郎洪玉意及陳瑞發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及大陸地區人民分別於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另有證人即台業公司經理陳豐澤、新高公司襄理謝棨峵於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現場照片72張、桃園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7份、台業公司102年6月至10月之派工天數明細及清潔維護費收據1份、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份、出勤紀錄表(打卡單)3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被告陳玉燕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及同案被告NURUL KURNIAWATI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玉燕、陳威宇、鄧志霞、林云霞、游致和、周業升、郎洪玉意及陳瑞發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因認被告陳玉燕、陳威宇、游致和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①至⑮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玉燕另犯之附表二編號⑯至⑳犯行,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之罪,且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等人於本案中各自負責之犯罪分工、非法仲介勞工之人數等各情,因而量處被告陳玉燕有期徒刑2年2月,量處被告陳威宇及游致和均有期徒刑5月。

被告陳玉燕另涉犯偽造外僑居留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共同行使特種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三、被告等3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分別略以:

(一)陳玉燕上訴意旨伊雖為「威鼎清潔社」、「冠鼎企業社」之負責人,然於本案仲介外勞或大陸地區人民之組織中,並非全然由伊一手主導、掌控,而係由伊及其他各被告討論後分工,伊固不否認犯行,惟原審量處伊之刑度明顯較其他被告為重,似非公平;

又伊現已60餘歲,罹患多種慢性疾病,如遽然入獄,無適當之醫療以為繼,生命恐臨垂危。

懇請體恤伊年邁、體弱、多病之身,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二)陳威宇上訴意旨伊係被告陳玉燕之女婿,基於人倫之常,伊面對岳母之請託,實難推卻,伊雖受陳玉燕所請接送逃逸外勞至工作地點,然不知此行為已觸犯法律;

伊於犯後選擇坦然面對,已深感愧念,且伊係初犯,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游致和上訴意旨本件同案被告周業升,係累犯,而伊係初犯,然原審不僅將兩人犯行等同視之,更對伊量處有期徒刑5月,而對應累犯加重其刑之周業升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原審之量刑似已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不公,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 年 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玉燕、陳威宇、游致和、周業升等為圖個人利益,媒介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工作,另被告陳玉燕與陳瑞發為掩飾非法仲介勞工之行為,偽造外僑居留證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予他人之權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在國內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等人於本案中各自負責之犯罪分工,非法仲介之勞工人數,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

本院衡以:

(一)被告陳玉燕於本案行為前,早於88年、94年、98年間即分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遭受偵查,起訴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罰金8萬元(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552號)、罰金5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4號)、應執行罰金10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08號),顯見被告陳玉燕一再為僱用或媒介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士非法工作之違法行為,未因法院判刑而稍有收斂。

嗣於101年間更大舉違法媒介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士非法工作達33人次,除從中收取仲介等費用牟利外,為遂其仲介非法人力之目的,期間亦犯行使變造居留證、偽造署押等多起犯行,此部分犯行復經本院以102年上易字第700號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其中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行使變造居留證與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部分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依戶籍法第73條第3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為共同偽造署押罪)確定。

是酌以上開被告陳玉燕之素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堪認原審就其涉犯就業服務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尚無量刑過重之情事。

又被告陳玉燕上訴意旨雖稱其仲介外勞或大陸地區人民之組織中,並非全然由伊一手主導、掌控,而係由伊及其他各被告討論後分工,伊之刑度卻顯較其他為重,似欠公平云云。

惟查被告陳玉燕已於調詢中自承:「我所開設之威鼎清潔社,成員約30餘人,行政人員3人,但101年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兩案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遭判刑2年6月,將公司轉讓給我妹妹陳燭珍,但仍持續經營至入獄服刑為止」,且對於仲介利潤、派工之時薪、月薪、非法勞工住宿事宜、用以聯繫之電話、接送非法外勞或大陸地區人士事項、工資匯款存摺、製作假證件等各犯案細節,均知之甚稔(見偵字第30227號卷,下稱偵字A卷,卷一第16-28頁),顯見被告陳玉燕在集團中非僅擔任部分角色之分工,而係居於總體指揮之地位與角色,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威宇證稱:「陳玉燕是負責清潔工之指派,我不全然負責接送,有時候只有送」等語(見偵字A卷一第51頁)、證人即被告游致和證稱:「陳玉燕在集團裡負責老闆的位置,負責派工,指示我及其他人送逃逸外勞去雇主那,並拿偽造證件給雇主驗收」等語(見偵字第28583號卷,下稱偵字B卷,卷一第186頁)相符,是衡量被告陳玉燕主導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其自應負較重之刑責,所辯不足為採。

(二)被告陳威宇於本案行為前,僅99年間因犯刑法第185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遭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一次前案,本從事禮儀工作,素行堪稱良好。

被告陳威宇上訴意旨雖稱伊係被告陳玉燕之女婿(按陳威宇與其妻已於99年3月1日離婚,有陳威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8頁),難以推卻岳母陳玉燕請託接送外勞至工作地點,其不知此行為已觸犯法律,惟仍願坦承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陳威宇自承係於陳玉燕之住處遭查獲,當日係因陳玉燕身體不佳前往探視(見偵字B卷一第1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云霞亦證稱:「陳威宇是陳玉燕的女婿,他常來公司玩電腦」等語(見偵字B卷一第139頁),可徵被告陳威宇雖與被告陳玉燕之女離婚,惟仍與陳玉燕保持相當聯繫,並常出入被告陳玉燕之工作地點,是其對於本案外籍勞工或大陸地區人士係非法工作一節,應無不知情之理。

其為被告陳玉燕接送外籍勞工,尚難謂無本案犯行之故意。

又被告陳威宇既參與違反就業服務法犯罪分工之一部,原審衡酌上開因素,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刑,已足使初犯之被告陳威宇知所警惕,予其自新之機,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明顯失衡,尚稱允當。

(三)被告游致和上訴意旨固主張伊係初犯,而同案被告周業升係累犯,然原審對伊量處有期徒刑5月,較周業升量處有期徒刑4月為重,量刑似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不公云云。

惟查,被告游致和於104年11月4日桃園縣專勤隊詢問時已自承:「如果我在外面有認識行方不明之外勞,我就會連繫陳玉燕,由陳玉燕再去安排工作,如果外勞有需要偽造居留證,我就會向外勞收取相片1張及費用4,000元,再交給陳玉燕或陳瑞發,過了約2至3天後,陳瑞發就會將偽造居留證拿給我,再由我轉交給不特定外勞。

這兩年來我大概幫忙取得10張偽造居留證,總共抽得2,500元。

關於當場查扣之張凱文人力派遣名片一盒,我因為不想讓外勞知道我的真名,所以自稱張凱文,並印製在名片上,以供外勞與我聯絡。

這兩年來我大概仲介約50名行方不明外勞給陳玉燕安排工作,陳玉燕發給我的車馬費約5,000元左右。」

等語(見偵字A卷一第127頁),並於同日偵訊時自承:「我遭警方查獲在電腦桌上扣到的偽造居留證1張、不明證件的外籍女子照片21張是因為我在陳玉燕那邊帶工人上班,帶居留證一張給雇主驗收,我沒有歸還陳玉燕,所以留在我那裡。

我都只有在做帶陳玉燕工人去雇主那裡,因此陳玉燕會給200到300元不等,每趟計算。

外籍女子照片是外勞有要製作偽造的居留證,我會向外勞收取後,再給陳玉燕或陳先生,有部分是這些逃逸外勞工作,我跟他們收取照片後,再介紹給陳玉燕。」

等語(見偵字B卷一第184-185頁)。

證人即被告陳玉燕亦證稱:「游致和有幫我接送外籍勞工,用機車載一個人來回一次收300元,他也知道偽造證件部分,因為他有時會自己找陳瑞發幫外勞做假證件」等語(偵字B卷一第196頁),顯見被告游致和於本案之涉入次數非少,情節亦非輕微。

另同案被告周業升前雖因媒介非法外勞予陳玉燕派工至聲寶公司工作,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號18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刑10月,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查其於本案僅介紹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2名印尼籍逃逸外勞予被告陳玉燕,除此之外,查無其他涉案事證。

然被告游致和除負責接送逃逸外勞至工作地點外,復自承向外勞收取相片及費用,再交給陳玉燕或陳瑞發偽造居留證,使非法媒介之犯行易於遂行,是被告游致和參與犯罪之情節顯然較重,而周業升參與犯罪之情節則較輕微,堪認無誤。

原審依被告游致和、周業升參與犯罪程度與分工之情節輕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輕重失其公允之情,被告游致和上訴意旨所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之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從而,本案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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