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44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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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永翰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詳如原判決事實欄),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環河南路堤防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 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員警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2980公克,驗餘淨重共1.2978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情,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2 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行為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4包(合計淨重1.2980公克,驗餘淨重共1.2978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構成累犯,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扣案物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對於施用毒品的犯人科以重刑無法使其戒除毒癮,且再犯率偏高為醫學界所共識,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未危及他人法益,又被告係自願接受法律制裁,原判決處罰之刑度顯已逾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處罪科刑之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酌減刑度云云。

四、經查:

(一)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且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難謂過重。

被告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主張其係病患性犯人,侵害社會法益輕微,且係自願接受法院制裁,而請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二)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係自願接受法律制裁,請酌減其刑云云,惟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原審已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復行違犯,客觀上難認有何可憫恕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述,亦無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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