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45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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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楊銘
自訴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杜慎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慎怡與自訴人林楊銘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同址8樓之1之「台大公館」社區住戶,緣被告飼養之犬隻,一再吠叫,自訴人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均未能得到有效處理,被告亦對之置之不理,反稱所飼犬隻不會吠叫。

又被告喜歡興訟,並利用住戶畏於前往司法單位的心態,動輒想要告人,住戶明知被告無理,然為免訟累及影響上班、日常生活,多半忍氣吞聲。

自訴人因被告之犬隻一再吠叫,無法忍受,聽從上揭社區主任委員建議,向警方檢舉狗吠擾鄰,被告因而得悉自訴人檢舉,即仇視自訴人,並於民國103年7月1日下午5時、6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揭社區1樓中庭大門櫃臺之公共空間,出言辱罵自訴人「你是什(自訴狀誤載為「甚」,應予更正)麼東西」、「你個屁啊」一語,足以貶抑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證人即上揭社區管理員詹天奇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自訴人稱:「你是甚麼東西」、「你個屁啊」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與證人詹天奇在上揭社區1樓中庭大門櫃臺商討社區事務,係自訴人向證人詹天奇領取掛號信時,突將手中原子筆摔向桌面,並以手指伊,說伊「裝痟耶!」,要伊閉嘴,伊承認有向自訴人稱「屁啦,我跟管理員在公開場合談論公共事務,關你什麼事」,但印象中並無提及「你是什麼東西」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8樓之1之「台大公館」社區住戶,證人詹天奇為該社區管理員,被告於103年7月1日下午6時許,在上揭社區1樓中庭大門櫃臺之公共場所,與證人詹天奇討論社區管理員聘任事務,自訴人恰自外返回,並向證人詹天奇領取管理員代收之掛號信時,自訴人突將手中原子筆用力地放在櫃臺,以手指向被告,並稱「你裝痟耶」,被告聽聞此情,即回稱:「你是什麼東西」,自訴人繼與被告爭執,被告方脫稱「你屁啦」一情,業經證人詹天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刑事卷宗第42頁至第45頁背面),且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宗第27頁背面)。

參以證人詹天奇係上揭社區之管理員,與被告、自訴人間並無恩怨仇隙,容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與目的,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係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仍明確證述案發當時之經過,堪信其上開證詞,核非子虛,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已供稱:被告養狗,長期吵到鄰居達1年半之久,經過屢次向管理員反應,被告均置之不理,主委說我可以去跟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檢舉,隔天警察就來,被告隔一天還是二天,就在我下班時故意找我麻煩等語(原審卷第9頁反面)。

證人詹天奇於原審亦證稱:他們曾經爭執都是因為狗的問題,自訴人有多次跟我們反應,我們也有去跟被告及其家屬反應,但是這個問題一直沒有得到解決。

當天,他們一碰頭就有言語上的衝突,我印象中沒有什麼交談,當天在現場沒有聽到雙方有提狗的事情,一開始自訴人是比較用力的把筆放在櫃台上,不是真的摔,被告當時在幫管委員處理管理員續任的事情,我只記得自訴人有向被告說「妳裝痟欸」,有用手指著被告等語(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足認自訴人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確實曾因被告養狗妨害自訴人居住安寧乙事,發生爭執。

致自訴人一見到被告,即動氣地把筆用力放在櫃台上,並指著被告說「妳裝痟欸」,被告乃以上詞回應。

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取締)噪音案件書面勸導單1紙(見原審卷宗第58頁),其上載明「受勸導人:杜慎怡。

右受勸導人因有下列行為:1.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

行為態樣:夜間狗吠妨害安寧。

書面勸導日期:103年7月10日21時35分」等語,可認該勸導書之檢舉,係在本案發生之後。

但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供稱:我們是103年6月27日就檢舉了,警察也有到場,那天是許管理員在場,所以證人詹天奇說他有聽說警察過來,就是指這件事,被告所提出103年7月10日勸導單,可能是別的住戶檢舉的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反面)。

從而,依上開證人鄭天奇之證言,可認被告早已知自訴人曾檢舉其犬隻吠叫擾鄰,而曾發生爭執,二人心中早有芥蒂。

㈢、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

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

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又刑罰係對人民最嚴峻之處罰,可剝奪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自不宜輕易為之,故學理上有所謂「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刑法的謙抑性格」之說。

且刑法係適用於一般大眾,而不僅是適用於「高雅的上流階級」,判斷語言、文字使用的妥當性,是否構成侮辱罪,應依一般人的使用習慣為準,否則一般人常用之俗俚之語,用以應答,卻被繩之以刑罰,恐一般人民動則得咎,實有違「刑法的最後手段性」。

查「你是什麼東西」一語,依自訴代理人所提出「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固係指何等身分,通常用以斥罵鄙視他人(本院卷第43頁)。

然是否被告當日係用以斥罵鄙視自訴人,仍應依雙方當事人當日互動情形來觀察。

稽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與證人詹天奇在上揭社區1樓中庭大門櫃臺商談管理員聘任事務,突遭自訴人以手相指,並稱「你裝痟耶」時,被告一時氣惱,隨即回稱「你是什麼東西」等情,業經證人詹天奇結證如前。

則以當日被告係與管理員詹天奇在聊天,突遭自訴人以手相指,並以「你裝痟耶」指摘,則被告對自訴人係基於什麼身分,率爾為上揭指摘,有所質疑,遂一時口出「你是什麼東西」,乃係質疑自訴人究係基於何種身分、依憑何種立場,指責伊裝瘋賣傻,意欲凸顯自訴人舉措不宜,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貶抑、減損自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之認識,所言「你是什麼東西」,用詞固非文雅,但一般人值此情境,均可能有此回應,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

又被告係因自訴人與其爭執後,方脫口稱「你屁啦」一語,亦經證人詹天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如前(見原審卷宗第43頁),是依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觀之,上揭言詞雖非文雅,略嫌粗俗,然應係指自訴人說屁話,即「胡說」、「亂講」,無的放矢之意,堪認被告係為反駁自訴人指摘之回應。

準此,被告所稱「你屁啦」一語,是因認自訴人所言不實而反駁,尚非以不雅話語辱罵自訴人,難認在場聽聞者將因此語,進而改變自訴人之社會評價,以及使自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刑相繩。

五、綜上,本案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惟依自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什麼東西」一詞,係指什麼身分,通常用以斥罵鄙視他人。

又證人鄭天奇證稱:林楊銘有跟被告說「你裝痟欸」,被告生氣才回覆他「你什麼東西,你屁啦」等語,當時林楊銘的情緒有點激動,兩個人都是旗鼓相當,都有情緒上的不滿等語。

足認係斥罵自訴人,洵堪認定。

又證人鄭天奇於原審已證稱:他們曾經有爭執都是因為狗的問題,林楊銘先生有多次跟我們反應,我們也有去跟被告及其家屬反應,但是這個問題一直沒有得到解決,林楊銘先生工作回來沒辦法得到安靜的休息,希望能得到被告的協助,所以才會與被告發生爭執。

本件事情之前二、三天,自訴人還有因為受不了狗叫聲而報警處理,這是我聽管理員同事說的等語,原審竟以被告於原審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噪音案件書面勸導單1紙,勸導日期為103年7月10日,已在本案103年7月1日之後,率爾認定被告與自訴人間本案糾紛非因自訴人報警被告之狗吠噪音而生,亦有違背法令云云。

惟「什麼東西」一詞,「通常」固係用以斥罵鄙視他人,但仍應依雙方當事人當日言行互動情形來觀察,並不可一概而論,已如上述。

依案發前自訴人曾多次反應被告家中小狗噪音惱人情形,而被告未積極處理,自訴人指責被告「你裝痟欸」,固係人情之常。

但斯時被告係與管理員鄭天奇在談話,自訴人臨時插嘴,且用力地把筆放在櫃台,出言指責被告,此舉自會帶動被告情緒性反應,然情緒性反應,未必即係斥罵,也可能是反譏或質疑,被告回應「你是什麼東西」,乃質疑自訴人有何身分立場如此指摘被告。

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是自訴人先罵我「你裝痟欸」、「你閉嘴,你給我閉嘴」等語,我出於下意識的反應,才說「你是誰啊」,我跟管理員在談事情,關你什麼事情,請你不要用手指著我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可供佐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抑自訴人人格之認識。

又原審依被告所提出103年7月10日之勸導書,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知悉自訴人檢舉其犬隻吠叫擾鄰,而有仇視進而辱罵自訴人之動機,忽略證人鄭天奇上開有關於自訴人多次向委員會反應被告養狗叫聲擾鄰之事實,略有不當,但此僅係自訴人與被告發生本件衝突之遠因,本件則係被告於上開時日對自訴人之言詞,是否成立侮辱罪之問題,二者並無干涉。

從而,自訴人上訴,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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