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45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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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帥君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高嘉甫 律師
謝幼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帥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帥君為陳0瑜之子,於民國103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國小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李瓊隆發覺陳紀瑜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30日士檢朝偵公緝字第596號發布之通緝犯,即通知該所員警郭諺學、黃宗彥、張家逞到場支援;

隨即郭諺學、黃宗彥身著警察制服,駕駛警車到場,張家逞身著便服到場,另陳0瑜亦通知陳帥君到場,陳帥君到場後,郭諺學、黃宗彥告知陳帥君其父親陳0瑜係通緝犯,須依法逮捕歸案,陳帥君明知郭諺學、黃宗彥等人均係警察,且係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職務,為阻止其父親遭警察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俟郭諺學、黃宗彥欲對陳紀瑜銬上手銬之際,徒手拉扯黃宗彥之雙手、手銬,及由後方架住郭諺學雙手,不斷咆哮,以此強暴手段阻擋郭諺學、黃宗彥等人逮捕陳0瑜,致郭諺學受有右手掌及右手第4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12號判決參照)。

本件證人郭諺學、張家逞、黃宗彥及林志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經具結(見偵卷第67至68頁、第85至86頁及第93至94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另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證人張家逞及黃宗彥,均表明「捨棄傳喚」(見原審卷第87頁),自屬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張家逞及黃宗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難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是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帥君否認有前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基於保護因骨刺開刀後的父親陳0瑜,始造成本案誤會,經歷本案,會更謹慎,請法官還我清白,讓我將來繼續修行及弘法利生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林志勝到庭陳述在被告到場前,警察就準備對老法師上銬,上銬不成,被告才到現場;

但黃宗彥說被告到場後,才要逮捕陳紀瑜,才有上銬行為,故林志勝的說法跟在場員警黃宗彥、郭諺學說法不一致;

另被告阻擋郭諺學等人逮捕陳0瑜場景,郭諺學、黃宗彥、張家逞及林志勝等4位證人,有四種完全不同的說法,相關證人證詞矛盾;

被告到場要停車、下車走路,把被告從公車亭帶到00國小警衛亭前面,用PDA查詢陳0瑜是否為通緝犯,做了那麼多行為,怎麼可能只有在3-5分鐘之內完成,且中間還發生從背後拉住郭諺學,再去拉扯黃宗彥、郭諺學的手銬,從時間點看,被告沒有起訴書或原審判決書所認定妨害公務行為等語。

㈡被告陳帥君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陳帥君於上開時、地,主觀上是否知悉警員郭諺學、黃宗彥2人執行警員勤務?⒉警員郭諺學、黃宗彥於上開時、地,欲對陳0瑜銬上手銬之際,被告陳帥君是否有妨害公務行為?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⒈被告陳帥君於上開時、地,主觀上是否知悉警員郭諺學、黃宗彥2人執行警員勤務?⑴證人即汐止派出所員警郭諺學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接到同事李瓊隆通知,李瓊隆是通緝犯陳0紀瑜的管區,我就跟黃宗彥及張家逞一起到場,我們開巡邏車過去,我跟黃宗彥有穿制服,張家逞沒穿制服,到場後,我們跟陳0瑜說要盤查身分,他說要等一個人,到時會出示證件,我們就讓他等,後來被告到場後說陳0瑜是他的爸爸,要把陳0瑜帶走,我跟張家逞及黃宗彥擋住他,被告說我們沒辦法證明陳0瑜是通緝犯,後來我們有叫李瓊隆回派出所查陳0瑜通緝資料,當時用小電腦查出陳0瑜身分,讓被告及陳0瑜看等語(見偵卷第82頁);

於本院證稱:到達現場,陳0瑜坐在椅子上,被告到現場有告知陳0瑜係通緝犯,被告說要證明他爸被通緝,我按小電腦給被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足證當時係經由警員李瓊隆之通知有通緝犯,故證人郭諺學、黃宗彥及張家逞基於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職務而至現場,依證人郭諺學所證述之內容亦可知悉,當時係證人郭諺學及黃宗彥均有著警察制服,雖警員張家逞未穿制服,但其既係與郭諺學、黃宗彥乘坐巡邏車至現場以逮捕通緝犯,亦確有警員之身分,足證渠等客觀上均係執行警察職務,甚為顯明。

⑵其次,證人即汐止派出所員警黃宗彥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是李瓊隆通知,李瓊隆上班途中經過先到場,我跟郭諺學及張家逞開警車到場,我跟郭諺學有穿制服,張家逞、李瓊隆沒穿制服,到場後,有告知陳0瑜是通緝犯,陳0瑜說他要等人來,我們就讓他等,他當時拒絕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等了約10至15分鐘,被告到場;

一開始沒陳0瑜資料,派出所同事告知陳0瑜身分證資料後,以小電腦查陳0瑜通緝資料給陳0瑜及被告看,說明陳0瑜是通緝犯等語(見偵卷第90頁),足證當時證人黃宗彥確有提出陳0瑜之通緝資料予被告陳帥君觀看,則證人黃宗彥既有提出陳0瑜之通緝資料,並經李瓊隆通知警員即證人黃宗彥、郭諺學及張家逞到場執行警員職務,現場亦有巡邏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證人郭諺學、黃宗彥在執行警察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足證被告陳帥君主觀上顯然知悉警員當時在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行為無誤。

⑶又證人即汐止派出所員警張家逞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由李瓊隆通知到場,他是通緝犯陳0瑜社區的巡區員警,當時李瓊隆上班途中,穿便服,我穿著白色T恤,跟二位穿制服員警郭諺學及黃宗彥一起到場,到場後,我們要查詢陳0瑜身分,他要求等另一個法師(按即被告陳帥君)到場,才要出示身分證件,被告到場後,要把陳0瑜帶走,我們有告訴被告,因陳0瑜是被通緝,我們要帶陳0瑜返所查證身分及製作相關資料。

有明白告知被告,我是汐止派出所的員警,而且現場有一部警車及二名制服員警,他們可以作證我是員警。

我們以小電腦出示陳0瑜被通緝的資料給被告及陳0瑜看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故由證人張家逞證述內容可知,當時確有告知被告其係警員之身分,現場亦有警車,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可知,被告顯然業經警員清楚告知在場之人係警員,且其父親陳0瑜係通緝犯,須依法逮捕歸案無訛,再參酌證人郭諺學、黃宗彥前開證述之內容相互勾稽可知,亦與證人張家逞上揭證述之情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知悉郭諺學、黃宗彥、張家逞及李瓊隆等4人均為警員之身分,且均係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警察職務,彰彰甚明。

⒉警員郭諺學、黃宗彥於上開時、地,欲對陳0瑜銬上手銬之際,被告陳帥君是否有妨害公務行為?⑴證人即00國小警衛林志勝於偵訊時證述:看到二位制服警察及一位便服警察,他們要拿手銬銬一個法師(即陳0瑜),當時距離他們約6、7公尺,後來又來一個比較年輕法師(按即被告陳帥君),年輕法師去搶警察手銬,後來我就離開去上廁所,之後就沒看到了;

警察要銬較老法師的手,年輕法師就去拉警察的手,不讓警察對老法師上手銬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

於本院證稱:於103年7月8日早上,在00國小擔任警衛的職務,當時警員要銬老法師(即陳0瑜)的手銬時,有講一句話說「你是通緝犯」,警察要去銬老法師,年輕的法師要去拉警員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3及94頁),足證被告陳帥君當時確有拉扯警員之手,以阻止警員向陳0瑜進行逮捕之行為;

而佐以證人即汐止派出所員警郭諺學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仍執意要把陳0瑜帶走,我們依規定要把陳0瑜上銬,在上銬時,被告有在我的後面試圖把我架離,黃宗彥在前面幫我拉住陳0瑜的雙手,以利我上銬,後來被告沒辦法把我拉離,就在旁邊對我們以手機錄影,並且咆哮。

鄭瑞峰、黃偉翔到場前,被告在我的背後,用他的雙手從我的腋下勾著我,要把我架開,過程中有造成我的手擦傷等語(見偵卷第82頁);

於本院證稱:有出示小電腦,跟被告及陳0瑜表明陳紀瑜是通緝犯,依法要逮捕,沒有辦法讓被告帶走;

我在陳0瑜前面,要對陳0瑜上銬,被告從背後試圖要把我架離;

黃宗彥在陳0瑜後面,後來他看我壓不住陳0瑜,跟我交換位置,他到前面來,我到後面去,我在後面壓制陳0瑜的雙手再上銬;

另我一方面要控制陳0瑜,被告在後面要把我架離,有拉扯到手銬,造成我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6及97頁);

證人即汐止派出所員警黃宗彥於偵訊時證述:我們要逮捕陳0瑜時,被告阻擋我們對陳0瑜上銬,他抓住我跟郭諺學的手銬,拉扯我的手等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

證人即汐止派出所員警張家逞於偵訊時證稱:依規定我們要對通緝犯上銬,被告阻撓我們,與我們發生推擠、拉扯等語(見偵卷第81頁),均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郭諺學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2張(見偵卷第32至33頁及第100頁)。

⑵綜上,被告陳帥君在明知證人郭諺學、黃宗彥、張家逞及李瓊隆均係警察之情形下,且明知渠等4人正在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職務,為阻止其父親遭警察逮捕,顯然係基於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犯意,俟證人郭諺學、黃宗彥欲對陳紀瑜銬上手銬之際,徒手拉扯證人黃宗彥之雙手、手銬,及由後方架住證人郭諺學之雙手,且不斷咆哮,並造成證人郭諺學受有前開傷害,核其行為,顯然屬於對人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而其以此強暴手段阻擋警員逮捕屬於通緝犯之陳紀瑜,亦足認其確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堪可認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是否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證人間供述不一及被告並無足夠時間為妨害公務之行為等語置辯;

然以整體行為觀之,被告為阻止其父親遭警察逮捕,於郭諺學、黃宗彥欲對陳0瑜銬上手銬之際,徒手拉扯黃宗彥及郭諺學,致郭諺學受有右手掌及右手第4指擦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逮捕陳0瑜過程之順序及細節,並不影響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帥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㈡原審認被告陳帥君犯妨害公務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陳帥君被訴妨害員警黃偉翔、鄭瑞峰2人執行公務部分,尚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詳後述四),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妨害公務罪,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為不當,非無理由;

惟其猶執前詞,辯稱其並無對郭諺學、黃宗彥2人有妨害公務犯行云云,並據以提起上訴,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仍有前開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陳帥君於員警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之勤務時,竟恣意以上開方式施強暴於員警而妨害公務執行,不僅踐踏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亦漠視公務員之依法執行公務之法益,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頗重,且犯後對於其所為對於警員所實行之強暴行為,絲毫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不僅造成執法警員受傷,參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汐止派出所員警黃偉翔、鄭瑞峰到場支援,鄭瑞峰身著警察制服,黃偉翔未身著警察制服,惟向陳帥君表示其等係警察,因黃偉翔、鄭瑞峰阻止陳帥君繼續干擾郭諺學、黃宗彥之逮捕動作,陳帥君明知黃偉翔、鄭瑞峰亦均係警察,竟基於同前之犯意,與黃偉翔、鄭瑞峰發生拉扯,並咬黃偉翔之右手虎口,致黃偉翔受有右手淺撕裂傷及擦傷、右肩、右上臂、右前臂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致鄭瑞峰受有左手及左肘擦傷、雙側上臂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帥君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國家意志之貫徹及國家法益保護之觀點,所要保護者應僅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對於非法之職務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苟人民對於公務員之非法職務行為加以反抗,則對於國家權力意志之貫徹並無任何損傷可言,自無所謂可罰性。

亦即成立上開犯行,必須符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且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倘公務員執行職務,並非依法執行,或超越其職務範圍外之情形下,縱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之行為,均不致構成上開之犯行(林山田,刑法各論,下冊,第116、117頁)。

末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㈣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以證人郭諺學、黃宗彥及張家逞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瑞峰、黃偉翔之診斷證明書與受傷照片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犯行,辯稱:伊是出家人,為保護父親陳0瑜安全才在一旁持手機錄影,但手機被穿雨衣的人搶走,才造成本案的誤會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與黃偉翔、鄭瑞峰拉扯,因黃偉翔先搶被告的手機,被告為要保存當時攝影的畫面,想把手機搶回來,既然黃偉翔搶被告手機,此部分不是執行公務,自然被告搶回手機的行為就不會構成妨害公務等語。

經查:⒈證人即汐止派出所員警黃偉翔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穿雨衣,著便服到場,鄭瑞峰著制服,我們同時到場,有表明是警察;

我們學長要把通緝犯陳0瑜帶走,被告在旁錄影,當時我伸手制止被告,因他的手是往前伸的,當時鄭瑞峰跟我一同伸手將被告的手往下壓;

後來我跟鄭瑞峰、被告3人發生拉扯,拉扯當中,被告用他的嘴巴咬我的右手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

證人即汐止派出所員警鄭瑞峰於偵訊時證述:黃宗彥、郭諺學要帶陳0瑜上車,被告拿手機拍攝,也有用手揮動,作勢要阻止警察帶走陳0瑜,但沒有碰到警察的手,我制止他拍攝,用手把他的手壓下,告知他不要拍攝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

證人即汐止派出所員警張家逞於偵訊時證稱:請求支援,有同事鄭瑞峰、黃偉翔到場,因二位同事有阻止被告攝影,就發生拉扯糾紛;

同事將被告的手往下壓,制止其錄影,鄭瑞峰手抬高阻止被告錄影,有用手把被告的手往下壓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

由上揭汐止派出所員警黃偉翔、鄭瑞峰及張家逞等3位證人證詞,相互參核以觀,足證汐止派出所員警黃宗彥、郭諺學2人要帶陳0瑜上車,被告一手拿手機拍攝,另一手揮動,作勢阻止警察帶走陳0瑜,但沒有碰到警察的手;

另警員鄭瑞峰、黃偉翔2人為阻止被告錄影,將被告的手往下壓,制止其錄影,在拉扯當中,致造成黃偉翔、鄭瑞峰2人受傷,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帥君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員警黃宗彥、郭諺學2人要帶陳紀瑜上車,員警鄭瑞峰、黃偉翔2人有無權利阻止被告在旁錄影?茲析述如次:⑴員警鄭瑞峰、黃偉翔2人於本院均稱:阻止被告錄影,係基於「偵查不公開」;

惟查,102年8月1日修正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開,指一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

本辦法所稱揭露,指公開以外,揭示、洩漏予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

按「錄影」與「公開」尚屬有間,本件係員警黃宗彥、郭諺學2人要帶陳紀瑜上車,被告僅在旁錄影,並無任何公開偵查作為;

另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規定:案件在偵查中,不得帶同媒體辦案,或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供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

亦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

惟此係規範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

⑵證人即汐止派出所員警張家逞於偵訊時亦證稱:應該沒有規定不能錄,我也不清楚同事為何阻止陳帥君錄影等語(見偵卷第84頁)。

⑶綜上,員警黃宗彥、郭諺學2人要帶陳0瑜上車,員警鄭瑞峰、黃偉翔2人並無權利阻止被告在旁錄影。

㈤本件因員警黃宗彥、郭諺學2人要帶陳0瑜上車,員警鄭瑞峰、黃偉翔2人並無權利阻止被告在旁錄影;

既然不能阻止被告錄影,而員警黃偉翔、鄭瑞峰2人阻止被告錄影的行為,已逾越必要限度,致引起被告誤會為不必要之反抗;

依前揭判例意旨及上開所述,被告行為尚與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有間。

是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帥君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偉翔、鄭瑞峰告訴被告陳帥君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偉翔、鄭瑞峰已於103年11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成立調解,告訴人黃偉翔、鄭瑞峰均當庭撒回告訴,此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及第24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再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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