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465,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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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嵐
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
練家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56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5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39條第1項前段之通姦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固未就私人取證另設證據能力排除規定,然仍應兼顧基本人權保障與真實發現,權衡取證方式是否為立法者已設有處罰規定之違法行為、取證行為是否違反人性尊嚴或侵入相對人絕對私密領域、證據方法是否出於詐欺、利誘、強暴、脅迫方式,並斟酌受害法益,以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

查被告係接到電話告知臨檢,卻由告訴人敲房門後經被告開門而得進入房內,告訴人係以詐欺方式攜同員警進入旅館房內取證。

又扣案床單係事後由告訴人提供,並非警方當場扣押取得,無從排除該床單遭加工或污染之可能性,原審法院以之為認定事實依據,認無高度虛偽可能性,顯有違誤。

㈡告訴人提供之影像侵害被告隱私權情節嚴重;

員警又疏未依據法律程序扣押扣案床單,反由告訴人私自向飯店人員購買取得,顯見本案警察機關意圖規避違法偵查蒐證所可能導致之證據排除結果。

因認本案錄影影像、扣案床單均無證據能力。

另扣案之床單採樣處固留有被告及黃雅萍之混合DNA ,然極有可能係遭不慎沾染或刻意污染,蓋以該扣案床單送至警局過程中,並未由承辦員警始終監督或視線所及,不無可能係由告訴人或其友人將被告精液或分泌物事後沾黏在床單上,或於捆捲床單時造成被告遺留於床單之精液與黃雅萍血跡混合而污染。

另案發當時,黃雅萍適逢生理期,若被告與黃雅萍確有性行為,則各處採樣標示處當均有血跡反應及DNA 結果,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0日鑑定書鑑驗結果,三處採樣標示處中,或被告DNA 處卻未有血跡反應,或有女性血跡反應處,卻無被告之DNA ,顯然採證過程已有證據污染情形。

㈢依據本案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僅有擁抱、接吻、撫摸、愛撫之行為,尚難據以臆斷被告與黃雅萍間有性交行為;

床單上之精液、女性血跡,並非必定係性交脫去外褲、內褲導致血跡沾染床單造成,亦不能排除黃雅萍衛生棉未緊密貼附而外漏等非性交行為導致。

㈣縱被告確有通姦行為,惟刑法通姦罪之規定並無值得保護之法益存在,學界亦多有認通姦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或隱私權保障,而批判其存在對於法益保護無效,認該罪已無存在實益,因認原審所處刑度仍屬過高,應予減輕。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執前詞上訴,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上之「依附性證據使用禁止」,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以其取得違背法定程序為由,予以排除,惟此僅以國家機關為誡命對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參照)。

至私人不法取證所得證據,既有利於真實發現,實定法上亦無禁止使用該等證據之規定,並不當然發生禁止使用該證據之法律效果。

惟於私人暴力取得供述證據之案型,因違背任意性,有高度虛偽可能性,始例外禁止使用該證據。

此外,法院調查證據亦應謹守憲法基本權之保護界限,是不論私人取得證據合法與否,倘使用該證據對於當事人基本權之干預不存在合憲性事由,仍應禁止使用該證據(自主性證據使用禁止),此時,則應進行個案之利益衡量,權衡所涉公、私利益,以為判斷。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係以詐欺方式攜同員警進入旅館取證、提供法院之蒐證影像侵害被告隱私權,主張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茲審究如次:⒈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以告知被告「員警臨檢」之詐欺方式,攜同員警進入旅館取證,認其手段不法。

細繹其過程,係告訴人甲○○會同員警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2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絲達爾旅店」116 室外,因被告與黃雅萍在內,房門上鎖不能進入。

絲達爾旅店人員則認應先通知116 室內之人,遂由該旅店人員自行以內線方式告知被告員警到場之事實,始由員警吳府翰、洪培育陪同告訴人甲○○在外敲門,被告始在防盜鍊條仍上鎖之情形下微微開啟房門,並經由開啟房門小縫見甲○○陪同員警在外。

待約3 分鐘後,被告始自行開啟116 室房門,允告訴人甲○○及員警入內。

惟絲達爾旅店人員是否通知被告、通知內容,均非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陪同到場員警吳府翰所知,分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陪同到場員警吳府翰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8至90頁;

第92頁反面)。

則被告陳稱其等以警察臨檢為由,騙使伊開門云云,已乏依據;

縱「絲達爾旅店」人員通知其員警臨檢,亦非受告訴人或員警所支配。

況偵查中採「騙門」之手段,原亦非刑事訴訟法所根本概括禁止,而係區分其類型,僅於供述證據為確保任意性,始予以絕對禁止,此觀刑事訴訟法僅於第98條、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衡諸本案情形,被告見其配偶即告訴人甲○○由員警陪同在外,亦就其來意心知肚明,嗣並於三分鐘後自行開啟房門,本案此節所涉手段尚與必要性原則無違,應認未涉不法。

⒉至告訴人進入「絲達爾旅店」116 室後所為錄影,雖經被告明確拒絕,然依卷附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固可見被告與黃雅萍共處一室及床單上血跡等情,惟被告與黃雅萍兩人衣著均尚完整,則其違反被告意願所為錄影,尚未涉及其等核心隱私領域,縱涉侵權行為,或得由被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然不當然導致證據禁止使用之法律效果;

又此一蒐證錄影畫面於法院勘驗調查程序,雖不免干預被告與黃雅萍之隱私權,然此本係刑法通姦罪犯罪事實之調查無可避免之事。

而通姦罪既為刑法第239條明文處罰,其合憲性又屢經司法院大法官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507 號、第242 號與第554 號解釋參照),顯見此等因為證明通(相)姦之犯罪事實,而為之證據蒐集或證據調查程序引致之基本權干預,倘非嚴重侵及被告隱私權之核心領域,而屬輕度干預,或反而有助於還原現場,應仍屬被告應予忍受之範圍。

此等輕度干預仍具憲法上之正當基礎,而得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

本案錄影畫面正屬此種輕度干預,且有助於還原現場之情形,此觀被告辯護人亦援為有利被告事證,亦可佐證。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告訴人予以錄影蒐證,侵害其隱私權嚴重,應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⒊再扣案床單未由員警依據刑事訴訟規定,以其為得證明犯罪事實之證物而予扣押,卻指示告訴人向飯店人員購買取得,固據證人即證人吳府翰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5頁)。

然其亦證稱:當時係因不認為可以扣押該床單為證,始未予扣案,而由告訴人逕向「絲達爾旅店」購買後,交由員警扣案送鑑(原審卷第95頁反面),顯係因疏誤而致,並無證據可認係員警刻意以此方式規避「違法偵查蒐證所可能導致之證據排除結果」;

依前開說明,被告所辯「違法偵查蒐證」,縱未涉告訴人私人取證,亦未有何違法而必然導致證據排除之虞,應認亦員警此舉亦無何「規避證據排除」之效果,所辯此節亦不可採。

至本案床單由告訴人自行向「絲達爾旅店」購買後,迄送至警局扣案之間,固有約5 至10分鐘之步行交通時間之間隔,未在員警管領範圍內,業據證人甲○○、證人吳府翰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1頁、第95頁反面)。

惟該床單嗣後送鑑結果,其上確有鑑得與黃雅萍DNA 相符之血跡(扣案床單標示00000000處)、與被告DNA 相符之前列腺抗原陽性反應(扣案床單標示00000000處)、與被告DNA 相符之精子細胞及前列腺抗原陽性反應(扣案床單標示00000000處);

再經取樣送鑑後,進而發現扣案床單原採樣標示00000000處旁,採樣標示00000000處,亦檢出與被告DNA 相符之結果;

扣案床單(原採樣標示00000000處)旁,再採樣標示00000000處未驗出血跡反應,惟另進行DNA 鑑定,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 人DNA ,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乙○○DNA 型別相符;

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黃雅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 頁至第103頁、原審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

其上生物跡證既均鑑得與被告、黃雅萍DNA 相符,該處又無黃雅萍之血跡,告訴人亦不可能取得黃雅萍之血跡以供造假,堪認送鑑之扣案床單,確係現場之床單無訛;

而被告雖與告訴人仍具配偶關係,惟兩人早已長期分居,告訴人亦無從取得被告之精液而偽造證據。

至被告固稱告訴人非無可能在「絲達爾旅店」116 室現場取得被告觀看A 片自慰後以衛生紙擦拭所留之精液,並稱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可見被告友人取得衛生紙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結證稱:伊於被告開啟之門縫、迄允其等入內之三分鐘期間,從門縫窺得被告從垃圾桶撿了一團衛生紙到廁所沖掉(原審卷第89頁);

證人吳府翰亦結稱:「(問:現場除了除單外,有吳採集到何處是留有被告及黃雅萍體液的地方?)沒有。」

顯見採證現場縱曾有被告精液遺留餘衛生紙上,亦已遭被告於告訴人及員警入內前,即予沖失銷燬。

況依勘驗筆錄所見,亦無相關畫面可以佐證被告說詞,因認所辯扣案床單已遭污染云云,亦不足採。

㈡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依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12時許,與黃雅萍獨處於「絲達爾旅店」116 室內、扣案床單上留有黃雅萍血跡、被告精子細胞,暨在沾有被告精子細胞及前列腺抗原陽性反應(扣案床單標示00000000處)旁,復鑑得混有2 人DNA 之生物跡證,暨現場距黃雅平住處不遠,現場電視畫面停留在A 片頻道等直接、間接證據,綜而推認被告通姦犯罪事實,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尚不得以卷存蒐證光碟未見被告與黃雅萍性交之畫面,即認犯罪事實無從證明。

㈢刑法通姦罪保護之法益得否具象化?夫妻之真愛得否以刑罰予以保護?又本罪是否果真同等保護兩性?均非無爭議空間,惟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合憲性仍受肯認,仍應於此前提下而論罪量刑。

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之通姦行為,對告訴人家庭美滿和諧所造成之不良影響程度,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極盡飾卸,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失入。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通姦之犯行堪以認定,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以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而審酌犯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

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復為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丈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 時許間,與不知情之黃雅萍(所涉相姦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絲達爾旅店」116 室內,為合意性交行為1 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甲○○會同警方一同前往上開旅店116 室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沾有血跡及被告DNA 之床單1 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黃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以:告訴人自行取得「絲達爾旅店」116 室之床單,並非為警當場搜索扣押,且該床單上之被告精液可能為告訴人事後添加,恐有偽造證據之嫌,自應排除並視為無證據能力云云。
⒈按所謂傳聞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
現場之床單,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
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
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現場員警吳府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和另一個員警帶被告及黃雅萍回派出所,告訴人甲○○問伊那條床單可不可以扣回去作證物,因為上面有黃雅萍的血跡,伊請甲○○跟旅館購買床單,伊就先和另一員警返回派出所,在派出所時,甲○○就把床單拿過來,說這是剛剛在房間買下來的,問要不要拿去化驗,伊就把床單扣押起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56 號卷第95頁)。
是依證人吳府翰所證上情,告訴人於當場告知員警該床單要作為證物,並自行向旅館業者購買後,再由告訴人或其友人於派出所交付予員警作為證物使用,則此部分之證據,並非員警當場扣押,應係私人取證;
而扣案之床單,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本件告訴人非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取證,亦不具有高度虛偽可能性之例外情形,本件尚難認定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無排除上開床單為本案之證據。
⒊至於證物是否經過偽造、變造,要屬進一步審理、調查之問題,尚難以此即預以欠缺證據能力加以排除,況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床單及其上之精液等係屬偽造、變造(詳如乙、一、㈤、⒋),是被告辯稱本件證據係屬偽造、變造,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⒋綜上,扣案之床單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
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至第219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
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告訴人提供被告與黃雅萍在「絲達爾旅店」116 室遭查獲時之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均為告訴人取得類似任意偵查之攝影等取證行為(警員雖在場陪同,惟係告訴人自行錄製之現場蒐證光碟),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搜證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攝影等證物,核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是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有禁止告訴人錄製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即有未合。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黃雅萍至「絲達爾旅店」116 室內,惟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犯行,辯稱:當時伊和黃雅萍剛交往,黃雅萍因月事來潮身體不適,伊就帶黃雅萍至「絲達爾旅店」116 室內休息,當時伊有看A 片,因為興奮而自慰,才在床單上留下精液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雅萍於警詢時證稱:伊和被告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102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許為警查獲時,伊係和被告獨處於「絲達爾旅店」116 室內,床單上的血跡為伊留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507 號卷第6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和黃雅萍交往,102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許,伊和黃雅萍至「絲達爾旅店」116 室,當時床單上留下的血跡應為黃雅萍所留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507 號卷第3 頁背面至第4頁)相符,從上揭證詞及陳述可知,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許與黃雅萍共同前往「絲達爾旅店」,且雙方獨處於「絲達爾旅店」116 室內,證人黃雅萍在「絲達爾旅店」116 室之床單上,留有血跡。
㈡又本院勘驗102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許間查獲現場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畫面時間為13分18秒,錄影畫面清晰連續無中斷、聲音清楚,地點為『絲達爾旅店』116 室。
二、畫面時間00:00:09,告訴人甲○○敲門,其身旁有員警等人。
三、畫面時間00:02:30,該116 室大門從內打開,門內之安全鎖鏈未拔除,故門無法全部開啟,畫面中可看出黃雅萍身著深色上衣坐在床上,身上蓋著被子,無法看出下半身穿著。
至畫面時間00:07:00,門再次關上。
開門期間,被告與告訴人等人發生口角爭執。
四、被告於畫面時間00:08:35開門,其後錄影鏡頭對房間內各角落拍攝,畫面中有人去翻棉被,並將一條大毛巾拿開後,發現床單上有紅色血跡,位置位於床鋪中間偏左方,其後有一男子拉床單,該男子為告訴人之友人,但其並未將床單整個抽走,該床單仍在床鋪上,錄影畫面未錄及何人取走床單。」
等情,有本院103 年9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56 號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從上揭勘驗結果可知,102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許,告訴人與員警等人進入「絲達爾旅店」116 室前,被告與黃雅萍曾獨處於「絲達爾旅店」116 室內,且於員警等人通知表示要進入「絲達爾旅店」116 室時,被告仍遲未開門使員警等人得以進入,其後員警等人進入「絲達爾旅店」116 室後,隨即於蒐證過程發現「絲達爾旅店」116 室內之現場床單沾有血跡。
㈢「絲達爾旅店」116 室內之床單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⒈編號1 床單(標示00000000處)以Kastle Meyer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 染色體DNA 定量結果,未檢出DNA 量,未進行DNA-STR 型別檢測。
⒉編號1 床單(標示0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DNA-STR 詳如下表。
⒊編號1 床單(標示0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分層萃取DNA 檢測,精子細胞層DNA-STR 詳如下表;
上皮細胞層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
鑑定結論:編號1 床單標示00000000處及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乙○○DNA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為5.49×10-20 。」
及「⒈編號1 床單採樣標示00000000處(原採樣標示00000000處旁)未驗出血跡反應,另進行DNA 鑑定,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乙○○DNA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49×10-20 。
⒉編號1床單採樣標示00000000處血跡檢出一女性DNA-STR 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⒊編號1 床單採樣標示00000000處(原採樣標示00000000處旁)未驗出血跡反應,另進行DNA 鑑定,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 人DNA ,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乙○○DNA 型別相符;
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結果⒉」女性DNA來源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 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507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856 號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從上揭證詞可知,床單採樣標示00000000處,檢驗出被告之DNA ,且亦檢驗出另一女性DNA ,且該女性之DNA 不排除為「結果⒉」即床單採樣標示00000000處,留有血跡之女性之DNA 。
參以於床單上留有血跡之人即黃雅萍,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黃雅萍曾於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並於床單採樣標示00000000處留有二人混和之DNA 。
㈣輔以黃雅萍縱係處於經期期間,然一般女性皆會使用衛生棉,並穿著衣褲,衡情如未褪下衣褲,尚難在床單上留有如此明顯之血跡,而被告如在床單上留有精液,亦可見被告曾未著下半身衣物,且在該床單上射精。
而被告自承其於102 年9 月11日當日中午12時許進入「絲達爾旅店」116 室(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507 號卷第68頁),迄至被查獲止,被告與黃雅萍在「絲達爾旅店」116 室內長達近2 小時,依前揭證據可知,被告與黃雅萍均曾在該床單上未著下半身衣物,而被告更曾在該床上射精,被告於床單上遺留之精液更留有女性之DNA ,更足見被告與黃雅萍於102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 時許間,在「絲達爾旅店」116 室內,應有發生性交行為。
㈤至被告辯稱:伊當時和黃雅萍剛交往,雙方第一次前往Motel 休息,當天黃雅萍月事來潮,在「絲達爾旅店」116 室內休息,當時伊看電視播放的A 片,一時興奮才在床上自慰,可能因此在床上留下精液,另外伊在101 年5 、6 月間曾打手槍到杯子裡,向告訴人證明伊沒有外遇,告訴人不知道用何方式把精液弄到床單上,黃雅萍當天月事來潮,不可能發生性行為,且被告床單精液處並未檢測出血跡反應云云,惟查:
⒈如剛交往之女友身體不適,該地區隨處可找到咖啡店、餐飲店等店面,可供稍坐、休息,而黃雅萍之住處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 巷00號7 樓」,距「絲達爾旅店」亦不遠,如黃雅萍當天身體不適急需躺在床上休憩,且完
全不適合走動,被告理應將黃雅萍送返黃雅萍家中休息,
又怎需與黃雅萍相約於「絲達爾旅店」休憩?且如係「剛
交往」之關係,對方身體不適而在床上休息,被告又怎可
能在一旁看A 片,並當場脫褲自慰,且射精於床上,全然
不顧女友感受?且如僅係黃雅萍身體不適,雙方僅於旅館
房內休息,當員警敲門時,被告又何須遲至2 分鐘後才開
門,且開門時不斷遮掩,不讓員警進入房內?此均與常情
顯不相符,更足見被告所述不實,是依前揭證據可知,被
告與黃雅萍於102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 時許間在「絲達爾旅店」116 室內,應有發生性交行為。
⒉又扣案之床單上,被告之精液處雖未檢測出血跡反應,然女性經期之經血流量因經期天數、個人等因素而有不同,
於發生性行為時射精處是否染有經血,亦應個人、環境及
是否於發生性行為時曾擦拭而有所不同,且被告於床單上
留有精液處亦採集到另一女性DNA ,且該女性DNA 不排除為留有經血於床單上之黃雅萍,已足見被告與黃雅萍確有
發生性行為,尚難僅以該床單上留有精液處並無血跡反應
,即率爾推斷被告並未與黃雅萍發生性行為。
⒊被告雖以案發當時,黃雅萍月事來潮,而辯稱不可能發生性行為云云,然黃雅萍縱屬經期期間,然並無證據顯示生
理期間完全無法發生任何性行為,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⒋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將其於101 年5 、6 月間留下的精液,不知以何方式弄在床單上,惟查:
⑴被告辯稱:伊為向告訴人證明其沒有外遇,而打手槍到
杯子內云云,業經告訴人否認(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856 號卷第104 頁背面),且衡情「自慰而射精至杯子內」實與有無外遇並無相關,此辯稱已顯與常情不符。
101 年5 、6 月間所留下之精液,尚難保存迄今,查獲
後,告訴人向「絲達爾旅店」購買該床單,並於極短之
時間內交由員警,是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告訴人亦尚
難以其他被告之精液,沾留在床單上。是被告所辯,尚
屬無據。
⑵況查,被告精液處之DNA ,為2 人DNA ,且除被告之DNA 外,不排除係留有血跡之女子之DNA ,已如前述,告
訴人又怎可能取得黃雅萍之DNA ?並於短時間內與被告
之DNA 混和,再塗抹於床單上?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
辯稱:係告訴人持其精液塗抹於床單上云云,要屬無稽

㈥證人黃雅萍雖否認與被告相姦,然其屬利害關係人,證述尚不足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爰審酌被告所為之通姦行為,對告訴人家庭美滿和諧所造成之不良影響程度,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極盡飾卸,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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