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47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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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54號、第4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共同被告李士杰因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住處之財物遭曾裕翔所竊取,而曾裕翔當時係受僱於告訴人陳國濱所經營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之「大鼻南包子店」,遂認告訴人陳國濱亦須負起賠償責任,為逼使告訴人陳國濱出面解決,竟與被告林郁翔、共同被告許志豪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李士杰指示被告林郁翔、共同被告許志豪於民國102年6月2日凌晨0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陳國濱所經營之上開「大鼻南包子店」,由被告林郁翔把風接應,共同被告許志豪持棍棒毀損該店之展示櫃及蒸管,以此強暴方式恐嚇告訴人陳國濱(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未據起訴),致告訴人陳國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林郁翔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共同被告李士杰、許志豪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

貳、本院審理範圍:⑴被告與共同被告許志豪,受共同被告李士杰指示,於102年6月2日凌晨0時27分許,駕車至告訴人陳國濱經營之「大鼻南包子店」,推由共同被告許志豪下車持棍棒毀損該店之展示櫃及蒸管,使告訴人陳國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⑵又於102年7月9日晚間10時23分許,與共同被告李士杰、許志豪、高孟祥、簡識丞及張書銘等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另由基於幫助不確定故意之共同被告張榮獻,輾轉委請不知情之李嘉宏電話邀約被害人石漢成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山東路、南橋路口之上將檳榔店見面,且由被告駕車搭載共同被告許志豪、高孟祥、簡識丞到場,並由共同被告許志豪、高孟祥、簡識丞下車毆打被害人石漢成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違反被害人石漢成意願,強押被害人石漢成上車,帶往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不詳處所,與共同被告李士杰、張書銘會合後,被害人石漢成再遭共同被告李士杰等人圍毆等。

原審就上開⑵部分,認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

關於上開⑴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

茲檢察官不服,就原判決上開⑴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審理,合先敘明(原判決⑵部分,因被告與檢察官皆未上訴而確定)。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伍、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共同被告許志豪、李士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濱、陳秀勤、張景程之證述,及大鼻南包子店所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於102年6月2日凌晨0時27分拍攝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為據。

陸、經查:

一、102年6月2日凌晨0時27分許,係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許志豪,前往告訴人陳國濱所經營之上開「大鼻南包子店」,由共同被告許志豪下車持棍棒毀損該店之展示櫃及蒸管部分:

(一)被告供證:當日接獲許志豪來電,要伊到宜蘭市河濱公園載他出去,到了大鼻南包子店外,許志豪要伊停車,他看了一下便打開車門,持棍棒砸損該店,砸完後又載他回到河濱公園,當天只有許志豪一人去砸店等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詢卷,第330之24頁,102年度偵字第4954號卷,下稱偵字第4954號卷,第126頁,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六,下稱偵字第4560號卷六,第70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41頁、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許志豪證述:伊請被告開車載伊去大鼻南包子店,被告把車停在門口,伊持自己的球棍砸店等語(警詢卷第163頁、偵字第4560號卷六第30頁),及證人李士杰證稱:伊叫許志豪去毀損告訴人陳國濱的店,因告訴人陳國濱的親戚曾裕翔竊盜伊所有之物,曾裕翔不出面處理,一時氣憤才找人去砸店等語相合(偵字第4560號卷六第2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濱指證:一部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另一男子年約25至35歲左右、平頭、身高約176公分、身穿白色短上衣、黑色牛仔褲、持棒球棍由右前座下車毀壞展示櫃右側玻璃就逃逸等語,被告不是砸毀伊商店的人等語(警詢卷第425頁、偵字第4560號六第87頁、第88頁),且證人即陳國濱之妹陳秀勤證稱:案發時間是在包子店營業前,當時有一輛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開到店門口,1名嫌犯從副駕駛座走出來,手持棒球棍,砸毀店外的展示櫃及蒸包子的蒸管後,就回到車上逃離現場等語可證(警詢卷第435頁)。

(三)共同被告許志豪於102年6月2日凌晨0時27分許,搭乘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持球棒朝大鼻南包子店設備猛揮,嗣搭乘該車離去,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警詢卷第25頁至第31頁);

又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之車主即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足稽(警詢卷第326頁)。

(四)參合上情,足認共同被告李士杰指示許志豪砸毀告訴人陳國濱經營包子店,共同被告許志豪則轉請被告開車,搭載渠至包子店門前,再持棍棒下車朝店內揮擊,毀損該店之展示櫃及蒸管等情屬實。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許志豪、李士杰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行為。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其恐嚇行為須依其告知之方法、態樣等,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並兼及行為人或被害人之意思及其他主觀之情事,予以綜合考慮;

恐嚇行為,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通知他人為已足;

告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其為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甚或明示、暗示,均非所問。

(二)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原審訴緝卷第41頁、第64頁反面)。

惟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有問許志豪為何要砸店,他只說該店有人欠別人錢,但是沒有說欠誰錢,也沒有講是何人唆使的,伊沒有因此拿到錢等語(警詢卷第330之24頁)、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許志豪搭上伊的車要去包子店的途中,許志豪說要去砸店,伊不知道是誰叫許志豪做的,砸完之後,伊問許志豪,他說是大鼻南欠許志豪的朋友錢,所以許志豪的朋友請他去砸店,伊沒有拿到錢,李士杰都和許志豪聯絡,許志豪與李士杰都沒有給伊錢等語(偵字第4954號卷第126頁);

核與證人許志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車子是朋友林郁翔開的,當天只有伊和林郁翔去,伊下車持棍棒砸店,這次是李士杰叫伊去的等語(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四,下稱偵字第4560號卷四,第209頁),及證人李士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只有找許志豪去砸店,是許志豪自己找林郁翔去大鼻南包子店,伊不知許志豪找林郁翔開車等語相合(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二,下稱偵字第4560號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堪認被告承共同被告許志豪之請,駕車搭載前去大鼻南包子店途中,雖得知共同被告許志豪將前往砸店毀損一事,但不知其緣故,直至共同被告許志豪砸毀該店展示櫃、蒸管等設備後,在離去途中,始知係為財務糾紛一事砸店。

(三)證人李士杰證稱:曾裕翔是大鼻南包子店請的工人,且與大鼻南包子店的陳國濱有親戚關係,因伊的東西被曾裕翔偷,曾裕翔又不出面處理,伊和大鼻南包子店的老闆陳國濱沒有糾紛,是因為曾裕翔的關係,而要許志豪去砸店等語(偵字第4560號卷二第26頁、第27頁、偵字第4560號卷六第23頁)。

是共同被告李士杰囑許志豪砸毀大鼻南包子店設備,係因與曾裕翔有財務糾紛,而共同被告許志豪砸店前,僅央請被告開車搭載,並未告知被告何以半夜前去毀損大鼻南包子店設備之原因;

況被告載送共同被告許志豪抵達大鼻南包子店砸毀展示櫃、蒸管之犯罪時間,係凌晨0時27分許,已是該店夜間關門休息時間,經告訴人陳國濱及證人陳秀勤事後查看監視器才知毀損情形一節,此據證人陳秀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詢卷第435頁)。

倘被告與共同被告許志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自可選擇白晝營業時間,在告訴人陳國濱及眾人面前實施砸店之毀損行為,更可收恫嚇之效。

然被告捨此不為,而於非營業時間,夜深無人時分,載送共同被告許志豪抵達大鼻南包子店進行毀損行為,故難僅以共同被告許志豪實施毀損行為,推認被告有何恐嚇犯意。

再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陳國濱、曾裕翔等人,素無怨仇;

而毀損他人財物之原因、目的多端,或有起於洩憤之意、或有一時情緒控制不當,藉由毀物舒解、或以毀損為手段,達到威嚇之目的等,不一而足,未可逕以被告與共同被告許志豪有毀損之犯意聯絡,遽論被告亦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三、綜上以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柒、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毀損之實害行為在先,目的在達到恐嚇行為之效果,毀損乃恐嚇之手段,並非同時為之;

毀損之刑責,未重於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並無重罪吸收輕罪之情形;

被告與共同被告許志豪、李士杰坦承前往告訴人陳國濱經營大鼻南包子店砸店犯行,係以實害行為恐嚇告訴人陳國濱,使大鼻南包子店無法營業,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然查,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難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行,已說明如前(參理由陸、二所載)。

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得僅憑共同被告許志豪砸店之毀損結果,逕論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恐嚇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以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實施恐嚇之行為,尚無可取。

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屬允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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