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47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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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仁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44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仁星於民國101 年8 月間之某日,知悉告訴人盧欣欣與案外人陳英蜞間有借貸關係,告訴人並同意擔任陳英蜞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第二保證人,而告訴人亟思向陳英蜞索討上開債務等情後,即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處理債務問題,於101 年8 月20日邀集告訴人與陳英蜞至臺北市承德路附近之不詳餐廳協商清償方法,陳英蜞並於上開時、地簽署讓渡書,載明「陳英蜞因積欠盧欣欣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幾經協商,願將車型TOYOTA車號0000-00 之使用權以60萬元整之金額暫押於乙方【即盧欣欣】,如在6 個月內,未清償60萬元整,該車自願以60萬元之金額讓渡於乙方,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等內容,告訴人及陳英蜞並約定上開自小客車在陳英蜞清償借款前,先交由被告保管。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供作代步之用。

嗣告訴人接獲汽車貸款公司寄發上開小客車貸款均未如期繳納之存證信函,陳英蜞亦未償還債務,便要求被告返還上開自小客車,然被告均敷衍以對,且拒絕返還,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經檢察官於104 年1 月6 日提起公訴,於同年3 月9 日繫屬原審,而被告鄧仁星戶籍設於新竹縣關西鎮上橫坑89之1 號臨,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偵訊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易卷第63頁、偵卷第3 、67、80、121 頁、審易卷第22頁、易卷第30、60頁),均非屬原法院轄區。

又檢察官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罪地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則本件之犯罪地尚屬不明。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於起訴時均非在原審管轄區域內,原審自無管轄權。

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誤向原審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最高法院72年臺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鄧仁星於101年8月間之某日,知悉告訴人盧欣欣與案外人陳英蜞間有借貸關係,告訴人並同意擔任陳英蜞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第二保證人,而告訴人亟思向陳英蜞索討上開債務等情後,即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處理債務問題,於101年8月20日邀集告訴人與陳英蜞至臺北市承德路與劍潭路口之餐廳協商清償方法,陳英蜞並於上開時、地簽署讓渡書。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供作代步之用。

嗣告訴人接獲汽車貸款公司寄發上開小客車貸款均未如期繳納之存證信函,陳英蜞亦未償還債務,便要求被告返還上開自小客車,然被告均敷衍以對,且拒絕返還,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有告訴人盧欣欣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稽(偵卷第4至5頁、第17頁背面、第68至69頁)。

準此,被告邀集告訴人與陳英蜞至臺北市承德路與劍潭路口之不詳餐廳協商清償方法另因此而生侵占犯意能否謂非犯罪行為地,實非無疑。

又縱本件犯罪地尚屬不明,此非絕無調查可能之情事,法院亦可請檢察官舉證予以釐清,豈能因被告否認犯行,即謂犯罪地尚屬不明。

而臺北市承德路與劍潭路口,係屬原審管轄區域。

原審法院未察,遽認其並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尚有未合。

檢察官據此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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