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491,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3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87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雄於99年8月間某日(非夜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高張麗珠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趁該住處無人在家之際,踰越窗戶此一安全設備侵入屋內,趁屋內鐵製防盜櫃未上鎖,徒手竊取該鐵製防盜櫃內之黃金5兩、黃金套組1.598兩、黃金項鍊3條(各約1.507兩、1.2兩及1.3兩)、黃金元寶1個、黃金小元寶2個、黃金手鍊2條、18 K綠色墜子1個、鑽戒耳環1對、男用鑽戒2個、女用鑽戒1個、綠色玉鑽戒1個、紅寶石鑽戒1個、18K黃色鑽戒1組等物,得手後逃逸。

嗣因高張麗珠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前往上址採集現場遺留指紋,比對後發現與被告許文雄之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此竊盜犯行,業經被告許文雄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張麗珠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指紋卡附卷可稽。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有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者,始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論其為日間或夜間,均應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修正後該款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由窗戶侵入屋內行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踰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原審經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內行竊,竊取被害人高張麗珠所持有之黃金5兩、黃金套組1.598兩、黃金項鍊3條、黃金元寶1個、黃金小元寶2個、黃金手鍊2條、18 K綠色墜子1個、鑽戒耳環1對、男用鑽戒2個、女用鑽戒1個、綠色玉鑽戒1個、紅寶石鑽戒1個、18K黃色鑽戒1組等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難謂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均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而依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參酌各所量處之刑、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本件原審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不服,於104年7月6日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理由後補」,嗣於104年7月15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在這囹圄中已深深體會自己錯了,因被錢莊逼利息逼的喘不過氣來,才會犯下此案,而被告教育程度僅有國小,所以法律知識不如常人,被告不是貪念,真的是因為被錢莊逼到走投無路才會犯下此案,在羈押這段時間已確實悔悟,懇請庭上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依被告之上開上訴意旨無非是請求上訴審從輕量刑等情,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內行竊,竊取被害人高張麗珠所持有之黃金5兩、黃金套組1.598兩、黃金項鍊3條、黃金元寶1個、黃金小元寶2個、黃金手鍊2條、18 K綠色墜子1個、鑽戒耳環1對、男用鑽戒2個、女用鑽戒1個、綠色玉鑽戒1個、紅寶石鑽戒1個、18K黃色鑽戒1組等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難謂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據以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依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就係屬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輕重範圍為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既未指明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其認事用法究有何不實,量刑有何失當,僅係空言指摘量刑過重,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