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50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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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馨芝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

㈠、被告甲○○因其配偶陳○○曾與告訴人張耀裕於同一監獄內服刑,故而結識告訴人,被告於民國99年底,因配偶陳俊明入監服刑,遂向告訴人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樓上之加蓋套房居住,其等2人並於99年底至100年1月間,在前開套房內合意發生性關係。

嗣被告搬離前開租屋處後,其明知先前係與告訴人合意發生性關係,且其尚積欠告訴人租金及借款仍未償還,竟欲以告訴人曾與其發生性關係為由,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並夥同8、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人綽號「小五」;

另1人綽號「小阿名」,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1月8日下午2時6分許,以其欲繳付先前積欠之租金為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至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某處碰面,待告訴人由友人李承孟陪同到場後,被告再以要前往他處取款為由,要求告訴人及李承孟搭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新屋區某處三合院民宅。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到達該民宅後,被告及其餘在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計8、9人,即以告訴人先前對被告為強制性交為由,向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恫稱若不支付該筆款項,就要提告,且知告訴人住處等語,同時該等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持刀子、或持球棒,在告訴人周圍圍觀,並由綽號「小阿名」之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肩膀(無證據證明有成傷),並喝令告訴人書寫悔過書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遂書寫悔過書及簽立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共6紙以作為擔保,並承諾翌日先行支付5萬元後,始由被告等人將其與李承孟載回新屋交流道附近,被告並向告訴人表示,若其未於101年3月1日前支付完畢,將會對其不利。

被告隨即又於翌日(即101年1月9日)下午3、4時許,再次持用同上門號與告訴人聯繫,雙方乃相約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旁交付5萬元款項,嗣被告與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告訴人並當場交付5萬元由被告簽收。

之後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20日晚上7時許,再以同前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人再支付款項,告訴人懼於對方人多勢眾及前遭毆打之情形,乃同意相約於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旁,又交付1萬2,000元予被告簽收。

後因告訴人無力於101年3月1日前支付全數款項,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99年底向告訴人承租上揭套房,並於100年年底始搬離該處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經查: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係於99年底搬入上開租屋處套房後約半個月左右,遭告訴人強制性交(原審卷第71頁背面),然證人即告訴人張耀裕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於被告搬入該租屋處當天,伊與被告即發生性關係,且於約1個禮拜後,又再發生過1次性關係等語(原審卷第57頁),是其等所述雖有不同,然審酌被告斯時尚有配偶陳俊明,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原審審易卷第10頁),其等苟無此情,證人張耀裕豈會為上開證述。

又參酌被告陳稱:當日告訴人因左鎖骨斷掉,手包著紗布,剛從醫院回來,其即脫掉衣服,要求伊幫其洗澡,因告訴人之力氣很大,伊無法反抗,遂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云云。

然告訴人斯時既因左鎖骨斷裂,甫從醫院回來,手上仍以紗布包紮,在此情形下如何僅憑單手,致被告無法抵抗而予以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所辯,已然有疑。

再被告之夫陳○○係於100年3、4月間出監,陳○○出監後,仍與被告繼續向告訴人之母簡來有承租上開房屋居住,此經證人張耀裕證述明確,並據被告供承在案,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第9973號偵卷第19頁),是被告若有於99年底或100年1月初即遭告訴人強制性交,而被告之先生又仍在監執行,則被告豈有不擔心再次遭受侵害,而盡速搬離該處之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與先生之姊姊不合,且位於鶯歌之房屋正準備出售,伊只好繼續居住於該處云云(原審卷第72頁),然被告縱與先生之姐姐相處不洽,亦無願與對其強制性交之人比鄰而居之理。

況被告既有鶯歌之房屋正欲出售,可徵其非毫無資產之人,則被告大可選擇搬離該處,而另行尋覓其他租屋處居住即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理有違。

被告又稱: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後,旋即要求不要報警,並表明願意補償云云,然本件告訴人交付被告前開款項之時間為101年1月,若告訴人確有補償之意,豈會延宕1年之久始行賠償。

2、被告有於101年1月8日下午2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另於101年1月9日下午3時許,持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繫;

復於101年1月20日晚上7時許,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節,業據證人張耀裕陳明在案,且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第9973號偵卷第31-4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而有關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耀裕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9年11月27日至100年1月間在○○區○○○路000號8樓曾與被告發生過2次性關係,被告當時為有夫之婦。

另被告與被告先生,有向其母親簡來有承租房子,租期為100年2月至101年2月5日,但約在100年8月間因積欠3個月之房租1萬3,500元即偷偷搬走了,且被告另外有積欠其4,700元。

101年1月8日下午4時許,被告打電話予其,表示要清償所積欠之房租,約其前往桃園市新屋交流道下附近見面,嗣在同日下午5時許,其與朋友李承孟即到該址赴約,不久後被告即與2名不知名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當時被告稱其身上沒有錢,其即與李承孟坐上被告搭乘之該輛自用小客車,嗣車子即抵達1間三合院,該三合院裡面約有7名不知名之男子,再加上被告與原本車上之2名男子,當時被告即表示因於99年11月至100年1月間與其發生過2次之性關係,故要其支付36萬元,被告並稱若不給付現金即要告其強姦,並要其簽立悔過書及另外簽發6張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其並遭被告之弟弟毆打,故其心生畏懼才簽發前開本票及悔過書,並表示其明天願意支付5萬元,對方並恐嚇說若支票沒有兌現其就死定了,而於前開過程中,其朋友李承孟並未遭到毆打,僅係遭對方要求擔任見證人,後來不知名之3名男子即將其與李承孟載回新屋交流道附近。

嗣於101年1月9日晚上7時許,其又接到被告之來電,恐嚇其錢準備好了沒有,要約在何地拿錢,伊於心生畏懼之下即與被告相約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旁邊見面,其與李承孟一同出面,當時被告係開1台車,車上約有4、5人,被告即向其拿5萬元之現金並給其收據後,隨即駕車離去。

又於101年1月20日晚上8時許,被告再次打電話予其,要其支付1萬2,000元,其跟李承孟出面,亦係約在林口長庚醫院之急診室旁邊,對方亦係開1台車,車上亦約有4、5人,被告向其收取1萬2,000元並簽立收據後,隨即開車離去。

因當初於簽本票時說要於101年3月1日前將全部款項支付完畢,因其受不了對方之脅迫,且沒有那麼多錢,故才前往報案等語(第9973號卷第14頁-15頁背面);

於偵查中證稱:其係經由陳○○認識被告,被告係陳○○之女友,認識很多年了。

後來陳俊明在關的時候,陳俊明要其幫忙照顧被告,在99年11月27日被告即搬到其住處頂樓住,房租算1個月4,500元,當天其與被告喝酒後,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嗣被告從100年10月就搬離租屋處,且積欠房租約4、5個月,另被告亦有陸陸續續向其借款4,700元仍未返還。

於101年1月8日下午2時許,被告打電話予其,說要還錢,並約在新屋交流道見面,其即找朋友李承孟一同前往,其與李承孟大約係下午4時許抵達該處,被告則與2名不知名男子開車到場,被告說要其與李承孟上車拿錢,當時被告係坐在副駕駛座,1名男子開車,另1名男子則坐其左邊,其坐在後座中間,李承孟則坐在後座右邊,後來即抵達1間三合院民宅,下車後即有7、8名男子圍上來,其中並有人拿刀子、球棒,當時被告要向其要36萬元,被告並表示若不給,要對其不利並要告其強姦,且稱知道其住在哪裡,當時旁邊又那麼多人圍著,其會害怕,被告並要其書寫悔過書並簽立6張10萬元之本票共60萬元,且要李承孟在該本票前寫見證人,其邊寫時,現場1名自稱被告弟弟之人尚毆打其頭部及左肩,後來其寫完之後,在場之男子很兇問其明天要先拿多少錢,其即說明天可以拿5萬元,因對方看起來很兇,其不敢抗拒才這樣說,且其會簽立本票及悔過書亦係不得已。

其寫完後,對方即把其與李承孟載回新屋交流道,被告並表示36萬元要於3月1日前付清,否則要對其不利。

後來隔天下午4、5時許,被告即打電話予其,問要約幾點拿錢,其即表示晚上7時許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旁,到了晚上7時許時,李承孟有陪其前往,對方開1台黑色的車,車上都是人,其即在該車車旁拿錢給被告,並要被告簽收據,之後被告就走了。

這中間被告一直打電話向其要錢,約在101年1月20日晚上7時許,被告又打電話予其,亦係約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旁,李承孟亦有陪其前往,對方開1台車來,車上都是人,其即給被告1萬2,000元,並請被告簽立收據,被告拿了錢就離開了。

後來其母親及朋友皆要其報警,且因其沒有那麼多錢,才決定報警等語(第9973號卷第61-62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原審卷第57-62頁)。

是證人張耀裕歷次所證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收受證人張耀裕先後交付5萬元、1萬2,000元之收據2張在卷可稽(第9973號偵卷第16頁),收據部分並經被告供承在案,已徵證人張耀裕所言非虛。

3、再證人李承孟於偵查時證稱:張耀裕係其房東兼友人,被告先前亦有向張耀裕承租房屋。

於今年過年前,有1天張耀裕找其陪同前往新屋交流道向被告拿租金,其與張耀裕抵達新屋交流道時,被告與其弟弟及另名男子開車載其與張耀裕,其也不知道要去哪裡,被告是說要拿錢予張耀裕,後來經過鄉間小路後即到1個民宅,其與張耀裕一進去即遭7、8個人圍住,其中1名自稱係被告弟弟之人還出手毆打張耀裕。

當時被告要求張耀裕簽切結書及本票10萬元共6張,被告當時在哭,並稱若張耀裕不簽,要告訴張耀裕之家人,被告並要其當見證人,當天並約定隔天要在林口長庚醫院先交5萬元給被告,張耀裕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只好簽本票及切結書,其也莫名其妙當見證人,當時因有群人圍住門口,在那種情形下,其不敢說不當見證人,之後被告之弟弟即載其與張耀裕回到新屋交流道。

於翌日晚上7時許,其與張耀裕一起到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外交付5萬元予被告,當時被告來了一車的人,張耀裕拿了5萬元給被告,並要被告簽收據,其當見證人,而被告拿了錢就走了。

後來,聽張耀裕說被告還有拿第二次錢,但其該次並未在場,收據是事先寫好的,其才會寫見證人等語(第9973號偵卷第69-7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以前都是張耀裕之房客,而張耀裕係房東。

101年1月8日時,其有陪同張耀裕前往新屋交流道,之後坐上張耀裕朋友的車子去朋友處,該處有很多人,但其都不認識,其就在該處泡茶聊天。

當天在場的人很多,其係坐在最裡面的人,其不認識人家,沒有看到有人打張耀裕,但確有聽到吵架的聲音,就是一群人圍在一起吵鬧,在罵張耀裕。

被告當天好像也有去,坐了一下在哭還是怎樣。

至於當日除了吵架之外,有無簽立文書資料,其也不知道,當時當然想走,但要離去時,很多人圍住,其出不去,僅得坐在那邊泡茶等。

後來其還有陪同張耀裕去長庚,當天其在貨車上等,張耀裕拿收據來給其簽名。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回答之內容均係出於自由意願,現在回想好幾年前之事情,已經有點模糊忘記了,當時在檢察官訊問時,因為事情才剛發生沒多久,記得比較清楚等語(原審卷第65頁背面-70頁)。

審酌證人李承孟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為不實證述之動機;

復徵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就101年1月8日、9日發生之諸多細節均得以詳述;

且核與證人張耀裕前開證述吻合,其於偵訊時所證自較可採。

其於案發後3年餘始於原審到庭作證,就相關細節有記憶疏漏、錯誤之情,亦與常理無違。

4、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告訴人對伊不軌,要求伊幫其擦背,後來朋友說要幫伊處理,伊僅認識其中1人綽號叫「小五」,1月8日伊撥打電話約告訴人出來談,「小五」有一同前往,到1間小房子後,「小五」之朋友叫「小阿名」之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小五」等人要告訴人賠錢,伊進去時,告訴人即有簽1張收據。

伊雖然知道「小五」等人係跑路之兄弟,兇神惡煞,伊幫其等約告訴人出來,告訴人應該會有事情,但因告訴人確實對伊不軌,故伊還是約告訴人出來。

至於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由「小五」等人取走云云(第220號偵緝卷第31-33頁)。

上開情節,顯與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僅有其1人與告訴人電話聯繫,並相約交付款項乙情有異。

而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核與證人張耀裕證述被帶至民宅並遭人毆打乙節吻合,益見證人張耀裕前開所證屬實,被告事後翻異之詞則不可採。

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0年間出售鶯歌房屋,身上有100多萬元,其不缺錢,不需恐嚇告訴人云云。

然被告並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縱被告身上確有100多萬元,與其有無恐嚇取財一事亦無必然關係。

被告雖又辯以,若伊確為恐嚇取財之舉,且有帶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如何能於未支付款項之情況下離去,伊又豈會出具收據云云。

然被告出具收據或係希望告訴人盡速付款,抑或認其不敢報警,始才出具,凡此均有可能,自無徒以被告有書寫該等收據,即認被告無恐嚇取財之舉。

至告訴人雖稱其當日遭到毆打,因而受有鎖骨斷裂之傷害,然參照卷附之新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第9973號偵卷第79頁),其上記載之就診期間係101年6月間,自無從認定告訴人該部分所受傷害係遭「小阿名」等人毆打所致,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前揭遭多人分持刀、棍圍住之情況下,當會心生畏懼,方簽下本票並給付部分款項,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前開喝令告訴人簽發6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先後於101年1月9日、同年月20日向其拿取5萬元、1萬2,000元等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施行,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與綽號「小五」、「小阿名」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9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30號、第69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斯時正值壯年,竟為謀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夥同數人分持刀、棍恫嚇告訴人,藉此索討錢財,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更數次以被害人身分自居,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本案恐嚇時所持用之刀、棍,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無從認定係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6紙及所書寫之悔過書,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另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亦未扣案,均不宣告沒收;

經核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以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99年底至100年間強迫伊與其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無棲身之所,暫居告訴人之住處,才違背意願與之發生性關係,原審未追究告訴人之刑責,反認定伊等係合意發生性行為,實屬謬誤;

告訴人所稱遭恐嚇取財之款項,實為被告堅持提出強制性交告訴時,告訴人因畏懼刑責,與伊協商並以36萬元達成和解之款項,告訴人因自身經濟因素無法履行賠償,竟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原審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經查:原審依證人張耀裕、李承孟之證述,佐以被告之供詞及卷附之通聯紀錄及收據等,認定被告有上述犯行,係就相關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經核與論理法則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並無違誤。

且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業已詳為辯駁,被告上訴僅係徒憑己見,再事爭執。

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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