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5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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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孟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 ㈠.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詹孟穎因不滿告訴人黃錦鍠擅自前往被告與被告之友人陳春華住處取走物品,乃起意報復,乃夥同不詳姓名、綽號「阿KEN」之成年男子及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傷害、妨害人行使權利、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晚間9時47分許(起訴書略載為「9時48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由被告詹孟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迴轉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135巷口,倒車至由另一告訴人周明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右側(下稱賓士車,該小客車為黃錦鍠所有,其上搭載黃錦鍠、彭士平),再隨周明仁所駕汽車速度前行,「阿KEN」男子則駕駛某銀色、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急駛於上開賓士車左前方,終與告訴人詹孟穎所駕汽車交叉停駛於賓士車前方,致告訴人周明仁無法駕車前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黃錦鍠、周明仁、彭士平三人行動之權利,被告詹孟穎等一夥人,隨即下車一擁而上,當時被告詹孟穎則站在駕駛座旁,「阿KEN」與A男其餘二人則各站在賓士車副駕駛座及後座旁,在被告詹孟穎吆喝下,被告詹孟穎與「阿KEN」及「A男」三人則分持被告詹孟穎預先準備之木棒2支及鐵棒1支,敲打賓士車,並徒手或以球棒、鐵棒伸入車內毆打告訴人黃錦鍠、周明仁及彭士平,致告訴人黃錦鍠受有右手中指紅腫流血、胸口疼痛,告訴人周明仁受有左前臂挫傷、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挫傷、左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另一告訴人彭士平則受有右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各傷害,並因此損壞告訴人黃錦鍠所有賓士車之車門框飾條、前葉邊燈、後三角窗中柱、左後視鏡、左前門玻璃、左後門玻璃、左後三角玻璃、前、後檔玻璃、右後門外水切、平衡桿橡皮、引擎下護板、前保桿側扣、前擋隔熱紙、全車隔熱紙、車漆及右前三角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錦鍠等情,業據被告詹孟穎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錦鍠、周明仁、彭士平等三人證稱屬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車損照片、告訴人周明仁與彭士平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賓士車及被告上開汽車之車籍資料、賓士車受損維修單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詹孟穎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因認被告詹孟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3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3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原審並以被告詹孟穎與「阿KEN」、「A男」等成年男子,就所犯前揭各項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另以被告詹孟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原審並敘明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㈢.原審並審酌被告詹孟穎不思理性溝通,夥同他人駕車阻擋告訴人黃錦鍠等三人去路,嗣並毆打告訴人三人,同時損壞告訴人黃錦鍠之賓士車,致受損非輕,另斟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三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諭知對未扣案之球棒2支,係被告詹孟穎所有且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

㈣.原審另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詹孟穎夥同「阿KEN」、「A男」共同損壞告訴人黃錦鍠所有前揭賓士車之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後視鏡、左後門、左前柱、車頂、右後門、右後葉、底盤、右後門外水切拆裝,因認被告詹孟穎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原審觀諸前揭賓士車受損維修單,固載有「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門、左前柱、車頂、右後門、右後葉之校正」及「後視鏡、底盤、右後門外水切拆裝」等交修項目,惟所謂「校正或拆裝」,無非係為換裝前揭經原審認定有罪之各項車損零件,乃就與各零件相連接之車身部位從事校正或拆裝,並非即指汽車該部分受損,此觀該維修單於交修項目欄記載「後三角窗中柱及右後門外水切拆裝」,同時於零件欄記載「後三角窗中柱及右後門外水切」各1件等情自明,檢察官將上開校正或拆裝項目指為被告損壞部分,顯有誤會。

從而此部分被告詹孟穎自不構成毀損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詹孟穎上開犯行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於形式上觀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傷害、強制罪部分即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須就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論斷即可,而毋庸於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及量刑依據;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詹孟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先前曾強迫被告之女友購買毒品,嗣於案發當天告訴人在尋無被告女友時,未經被告及被告之女友同意,擅自將被告與被告女友住處之財物搬空,嗣被告經同事告知後,始於半路阻攔告訴人等語。

經查:原審經調查並審酌證據後,認被告確有於原判決所示時、地共同犯傷害罪等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任意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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