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52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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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上訴人 李桂眉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4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9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

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李桂眉侵占遺失物犯行,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呂玉萍指訴綦詳,且有證人張明淇之證言可憑,並有監視器分佈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104年5月25日原審勘驗結果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證,並詳細論駁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拾得手提包時其內無皮夾或現金,並無侵占本件手提包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的辯解不足採信的理由。

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貪圖一己私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被告前無犯罪紀錄、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量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辯稱:「監視錄影畫面皆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拿告訴人任何物品。」

就原審已經論駁之事實重為爭執,並未敘明原判決認定過程,有何採證及認事用法不當或違誤。

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

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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