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益琦於民國100年7月起至101年5月止,在址設臺北市○○
-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1年3月23日
-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1年4月10日
- 二、案經王冠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擔任凱媄花藝店店長,職司店務管
- ㈡、證人陳俊弘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母親,我是凱媄花藝
- ㈢、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跟店經理(陳俊弘)不錯,平常沒
- ㈣、又王冠蘋於101年4月中旬許,即向被告詢及是否已向邱仁德
- ㈤、被告雖辯稱伊於101年3月23日收取邱仁德2萬元貨款後之同
- ㈥、證人王冠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店裡借錢的紀錄,
- ㈦、綜上,被告向邱仁德、張君維收取前揭2筆貨款後,並未繳
- 二、論罪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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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琦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益琦於民國100年7月起至101年5月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00號凱媄花藝店擔任店長,職司店務管理、開發客源、將向客戶收得之貨款交付凱媄花藝店負責人王冠蘋等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1年3月23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向客戶海德威生命禮儀公司(下稱海德威公司)負責人邱仁德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揭貨款繳回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1年4月10日後同年月間某日(起訴書、原審判決誤載為101年4月10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向客戶張君維收取貨款1萬3千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其業務上持有前揭貨款繳回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林益琦於101年5月間離職,王冠蘋聯繫邱仁德、張君維擬收取貨款,經其等反應已給付與林益崎,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時到場及向本院所提上訴狀之陳述,被告對於在事實欄所述時地,在凱媄花藝店擔任店長,職司店務管理、開發客源、將向客戶收得之貨款交付凱媄花藝店負責人王冠蘋等事務,而其向邱仁德、張君維收取前揭2 筆貨款後,並未繳回與王冠蘋等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於收取上開2 筆貨款前,已事先告知王冠蘋之子陳俊弘需借用該2筆貨款,並經陳俊弘同意,故伊並無侵占該2筆款項,陳俊弘事後否認同意借款,係迴護王冠蘋之詞,並不足採,且邱仁德、張君維均非凱媄花藝店月結客戶,則王冠蘋在被告前往邱仁德、張君維處所佈置會場後,當悉被告應即可取得貨款,然王冠蘋卻未向被告詢問貨款下落,且嗣後並有繼續借款與被告之情,均可徵該等貨款係王冠蘋同意被告借用,況被告於101 年3月23日收取邱仁德2萬元貨款後之同日及101 年3月30日、101年4月3日,各曾簽立現金借支單,於收取張君維1萬3千元貨款後之101年4月18日、101年4月22日,亦各簽立現金借支單,均堪認王冠蘋確有同意被告借款之事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擔任凱媄花藝店店長,職司店務管理、開發客源、將向客戶收得之貨款交付凱媄花藝店負責人王冠蘋等事務,惟其向邱仁德、張君維收取前揭2 筆貨款後,並未繳回與王冠蘋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冠蘋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綦詳(偵卷第5、6、38、39、48、108、109 頁、原審卷第54頁)外,並經證人邱仁德、張君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74、85頁),復有凱媄花藝店訂貨單2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俊弘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母親,我是凱媄花藝店業務經理,我會去拉客戶,客戶請我去收錢或者告訴人請我去收錢,我就會去收錢,店員收回來的錢也會收給我,我再交給告訴人,凱媄花藝店平時是由被告向客戶邱仁德、張君維收款,因為這2 個客戶是他拉的,被告曾向我借錢借過好幾次,大概都是5000元、1 萬元左右,我是沒有借他,我會去跟我媽講,請告訴人借他,被告有跟我說阿公住院的事情,說看病需要用錢,我想他有這個孝心,我就跟告訴人講,但是被告沒有說要先把貨款拿去用,之後再還等語(偵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凱媄花藝店負責店務及總管,被告有向公司借錢,錢是向我媽媽拿,被告會先跟我告知,我就請他依照公司的程序寫借支單,被告向公司所借的款項,每筆都會由我母親支出,而且會有借支單為憑證,被告都是先簽借支單再拿錢,被告沒有曾經要跟客戶收款時,向我表示要先預支客戶的貨款,如果被告要借錢有跟我說,我一定會告訴我母親,我母親是否要借錢給被告,行或不行我都會跟被告說,我不知道被告在101年3月23日有去龍潭向邱仁德收貨款的事情,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要預借貨款,我不知道被告在101年4月10日有到林口向張君維收貨款1 萬3000元,在那段期間被告沒有跟我說要預借貨款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
證人王冠蘋於偵查時證稱:偵卷第9 頁至第14頁現金借支單是被告還沒有還我的,每一次都有簽立現金借支單,期間被告有領薪水的時候,每個月被告跟我說叫我扣1萬元或1萬5000元,相關資料我都有記下來,這些單據是已經扣除被告已還的,我借款給被告都是當天借,當天簽單據;
我從100年7月開始借款給被告,每次借款都會一筆寫成一張借支單,不會合併寫成一張等語(偵卷第39、40、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我店內預借要收貨款的紀錄,被告有跟店裡借錢的紀錄,都是寫借支單,他會自己寫借支單交付給我,我當場將現金交給他,被告寫借支單前會跟陳俊弘講,叫陳俊弘跟我講,後來被告都直接跟我講,被告要借款要徵得我同意,不管是他跟陳俊弘講還是直接跟我講,都要經過我同意,被告沒有跟我提過要預借本件向邱仁德、張君維收的貨款,被告跟我借的錢還有部分沒有還,因為都是從薪水扣款,被告會跟我說這個月要扣多少我就扣多少,就邱仁德的部分,前2 次被告馬上就將錢收回,但是第3 次被告就沒有將款項收回,我才問被告,邱仁德在龍潭的部分都是被告去做的,錢也是被告收的,這筆款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所以證明這筆錢邱仁德是當場給被告的,被告剛進來公司時,陳俊弘有跟我說過被告急用錢,需要借1、2萬元的事情,我說好,如果被告要借錢,叫被告自己來跟我說,101 年3月、4月間陳俊弘沒有向我提過被告要借錢的事情,之後都是被告直接跟我借,我借錢給被告時,沒有事後再補單的情況,都是他馬上簽名,現金馬上給他,就張君維部分,101年4月10日張君維並非第一次跟我們公司合作,都是花到後7至10天給我們現金,101年3月23日至30日之間,我有問被告邱仁德的錢是否收到,被告跟我說邱仁德在南部還沒有回來,我會同意繼續借錢給被告是因為他有薪水給我扣,而且還在我那邊上班,我不會因為錢沒有收回就不借給他,我是信任被告,101年4月18日至22日期間我也有問被告有無向張君維收錢,他都說還沒有收,101年4月中旬借給被告錢之前,我有問被告邱仁德那筆錢有無收到,被告都說還沒有跟邱仁德聯絡,包括張君維那筆也是一樣,我沒有問邱仁德及張君維,如果我問,是否就是將自己員工的行為及信任讓人家知道,人家也會懷疑這個員工,我在101年6月發現侵占的事情,剛開始被告有說欠的錢會慢慢還,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想說被告要還我我就不提告,我還有想要被告簽本票,被告也不願意簽,還一直拖延,到後來沒有辦法才提出告訴,我有給被告很長的時間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8頁),證人陳俊弘所證述凱媄花藝店是否貸予被告款項係由告訴人決定,且被告倘有借款均需簽立現金借支單,陳俊弘就被告於101年3月23日、101年4月10日向客戶海德威公司邱仁德、張君維收受凱媄花藝店貨款2萬元、1萬3000元之事並不知悉,被告亦未曾事先告知需借用該2 筆貨款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冠蘋證述情節核無不合,而陳俊弘、王冠蘋所述員工倘有借款需簽立現金借支單乙節,亦有被告以綽號「小豆」名義簽立之現金借支單數紙附卷可稽(偵卷第9 至14頁),被告於偵查中並供認:之前跟店內借都有簽單據,但就事實欄所述2 筆款項沒有跟店內簽單據等語在卷(見調偵卷第12頁),足徵陳俊弘、王冠蘋前揭所述,容非子虛,洵屬有據。
㈢、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跟店經理(陳俊弘)不錯,平常沒有跟陳俊弘有過節;
這2 筆借款,我不好意思跟王冠蘋講,因為王冠蘋很幫我等語在卷(調偵卷第12頁),足見證人陳俊弘、王冠蘋平素與被告交誼良好,陳俊弘、王冠蘋應無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佐以證人張君維於偵查中證稱:我付給「豆子」(指被告)後,凱媄花藝店老闆娘打電話說有一筆款項沒有給,但是我說已經付給「豆子」了,老闆娘打電話給我後,我打電話給「豆子」確認,「豆子」說他錢有交回去,他會處理等語(偵卷第85頁),則苟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經王冠蘋同意借款而逕自留用云云屬實,其於張君維詢問貨款下落時又焉需向張君維表示已將款項交給王冠蘋!被告所為亦與情理有悖,益徵陳俊弘、王冠蘋前揭所述,可以信實,堪認被告向邱仁德、張君維收取前揭2 筆貨款前後,並未告知陳俊弘擬欲借款,亦未得王冠蘋同意借款,即逕自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
至王冠蘋嗣於102年7月11日報警處理,此有王冠蘋警詢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參(偵卷第7 頁),然王冠蘋認己身權益受損,原得報警處理,以維護合法權益,而王冠蘋、陳俊弘於斯時因被告對本案未予置理還款而心生嫌隙,陳俊弘甚而在臉書上發文埋怨,有被告於原審中所提臉書翻攝資料可參(原審卷第38頁),均尚與情理無違,尚難因此遽謂陳俊弘前揭證詞偏頗,而不足採,被告辯稱:陳俊弘事後否認同意借款,係迴護王冠蘋之詞云云,難以採憑。
㈣、又王冠蘋於101年4月中旬許,即向被告詢及是否已向邱仁德、張君維收取貨款,詎被告以尚未聯繫為由予以推諉,然因被告尚在王冠蘋處任職工作而有薪水可與扣抵,故王冠蘋仍願繼續借款與被告等情,經王冠蘋證述如前,且與情理無違,可以採信,被告辯稱:邱仁德、張君維均非凱媄花藝店月結客戶,則王冠蘋在被告前往邱仁德、張君維處所佈置會場後,當悉被告應即可取得貨款,然王冠蘋卻未向被告詢問貨款下落,且王冠蘋嗣後並有繼續借款與被告,可徵該等貨款應係王冠蘋同意被告借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伊於101 年3月23日收取邱仁德2萬元貨款後之同日及101 年3月30日、101年4月3日,各曾簽立現金借支單,於收取張君維1萬3千元貨款後之101年4月18日、101年4月22日,亦各簽立現金借支單,均堪認王冠蘋確有同意被告借款之事云云;
然細譯101年3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3日之現金借支單上所載借款金額,各為5 千元、1萬元、1萬元,101年4月18日、同年月22日之現金借支單上所載借款金額,則各為1 萬元、1萬5千元等情,有前揭現金借支單可憑(偵卷第12、13、14頁),該等借支單上所載金額數目,與被告於101年3月23日收取邱仁德之貨款數額為2萬元,於101年4 月10日後同月間某日,收取張君維之貨款數額為1萬3千元,均有不符,況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認:就事實欄所述2 筆貨款之借用,並未簽立借支單等語如前,王冠蘋、陳俊弘亦證述被告並無以簽立現金借支單方式,借用前揭邱仁德、張君維之貨款等情,均徵偵查卷內前揭借支單的簽立,顯核與邱仁德、張君維貨款無關,被告猶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㈥、證人王冠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店裡借錢的紀錄,都是寫借支單,偵卷第12、13頁借支單都是被告簽的,我親自借給被告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則供陳:(《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9至14頁現金借支單》)這些借支單是否都是你簽的?)9月19日、9月15日、10月22日、3月30日、4月3日、4月22日、4月29日是我簽的,9月27日、3 月18日、11月22日、3月23日、4月18日好像不是我簽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61頁),足徵原審於審理中業已提示偵查卷附之前揭借支單與被告辨識,並對證人王冠蘋及被告詢及調查該等借支單簽立情形,被告於上訴狀辯稱原審未調查該等借支單是否為被告所簽立,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亦有誤會。
㈦、綜上,被告向邱仁德、張君維收取前揭2 筆貨款後,並未繳回與王冠蘋,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款項侵占入己,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查被告任職於凱媄花藝店擔任店長,職司開發客源、收取貨款交付凱媄花藝店負責人王冠蘋、店務管理等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客戶邱仁德、張君維所交付之貨款,即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保管之上開貨款據為己有,自屬業務上之侵占,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認定,因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5歲之成年人,且斯時身為凱媄花藝店店長,負責店務及布置會場等事務,就特定客戶海德威公司、張君維部分之交易亦負責收取貨款,竟未能克忠職守,僅為貪圖私利,即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及布置會場之便,分別將其向客戶海德威公司負責人邱仁德、客戶張君維收取之貨款2萬元、1萬3000元侵占入己,造成凱媄花藝店受有損害,犯後又未能思辨其過,一再矯飾犯行,推卸其責,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為前開2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經修正,並於102 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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