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53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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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木重
上列上訴人因湮滅證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90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471 、110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張木重為被告張志豪之父親,緣張志豪先後於103 年7 月17日清晨5 時30分至6 時4 分之間,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0 號由王建傑管裡之墓園內,攜帶兇器竊取電線約15公尺;

於103 年7 月30日深夜11時54分至次日凌晨2 時2 分之間,於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鈺翔管理之合康東極建築工地內,攜帶兇器竊取粗細不等之電線總計67公尺,並均將竊得之電線運回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號自己之住處後,將電線外皮剝離,販售其內銅線獲取金錢(張志豪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2 罪,以及另於103 年9 月9 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 罪,經原審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適被告張木重於103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張志豪住處樓下祭拜時,適有警方根據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張志豪上開前2 次竊盜犯行,在張志豪住處發現數個米袋,袋內均盛裝已經剝離之電線外皮,張木重見狀,明知該等電線外皮均為張志豪竊盜行為之證據,卻為使張志豪脫免刑責,而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前往張志豪住處,將裝有電線外皮之米袋數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再騎乘該車至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指標0.3 公里、0.5 公里、1.2公里等處,接續將該等米袋棄置在路旁邊坡,以湮滅張志豪竊盜之刑事證據。

嗣警方於當晚9 時許返回張志豪住處,發現上開米袋已經不在,遂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在各該米袋棄置地點尋獲米袋,因而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豪、證人即到場警員黃偉翔、證人即被告張木重之配偶張丁美蘭及告訴人王建傑、李鈺翔證述綦詳,並有系爭米袋在同案被告張志豪住處、汐碇路旁邊坡、警局認領時先後拍攝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2 人之戶籍資料等物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木重犯行堪以認定。

因認被告張木重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被告張木重於同一時段在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相近處所3次棄置刑事證據,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張木重與被告張志豪為父子關係,被告張木重為脫免被告張志豪之處罰,所犯湮滅刑事證據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等語。

三、本件被告張木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員警於103 年8 月10日傍晚來家裡查案,有交待所有拍照存證之東西不要去動,但為何拍照存證後未帶走,事隔1 個月才來說湮滅證據要調查我?警詢中我已說明我上山載水,並非裝有電皮的米袋,如果被告要湮滅證據,何必等員警來找被告兒子的時候才去湮滅那些物證?東西是被告所丟,但是丟到垃圾車,員警拍照後不帶走,如有何閃失,誰該負責?辦案人員就沒有疏失嗎?被告年逾70歲,不解法律,亦無前科紀錄,被告需要照顧太太及孫子,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張木重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原判決就此已以:「㈠警方於103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許,曾經前往被告張志豪住處調查竊盜電線案件,並發現數個裝有電線外皮之米袋,遂將被告張志豪帶往警局製作筆錄,嗣於當晚9 時許,警方再次返回被告張志豪住處時,米袋已經不在,經警根據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找,而在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指標0.3 公里、0.5 公里、1.2 公里等處之路旁邊坡,發現遭到棄置之米袋,再通知告訴人王建傑、李鈺翔至警局認領,經2 人確認該等米袋內之電線外皮,即為遭竊之電線外皮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豪向本院(本院卷第42頁)、證人即到場警員黃偉翔向本院(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王建傑、李鈺翔向司法警察(偵10471 卷第23頁、第27頁)供證在卷,且有上開米袋在被告張志豪住處、汐碇路旁邊坡、警局認領時先後拍攝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比對,足以確認該等米袋由被告張志豪住處棄置路旁再經警尋獲之過程(偵10471 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80頁)。

因此,該等米袋內之電線外皮,顯屬被告張志豪所為竊盜案件之刑事證據,且此等刑事證據,曾於102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至晚間9 時之間,由被告張志豪住處遭人取出棄置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張木重為被告張志豪父親,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偵10471 卷第94頁),基於彼此親情,被告張木重可能形成為被告張志豪湮滅刑事證據之動機。

而警員調查被告張志豪竊盜案件時,被告張木重正巧在場,業經被告張木重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2頁),足以促使被告張木重介入被告張志豪之竊盜案件。

又被告張志豪向本院陳稱:「我晚上回家時,這幾袋塑膠皮少了,我問家人,父親跟我說這個東西你放在這邊警員沒帶走,是什麼用意,所以拿去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42頁),足證被告張木重棄置米袋內電線外皮之事實。

再被告張木重當晚曾前去汐碇路等處,業據自承在卷(偵10471 卷第172 頁),且該次外出時,被告張木重騎車載運不詳物品一節,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偵10471 卷第46頁至第56頁),故比對被告張木重外出之時間、路線、所載物品等情節,復與前述米袋棄置之情節相符。

此外,被告張志豪未與他人同住,僅父母居住鄰近,而前揭米袋遭棄置之時間,被告張志豪均在警局,被告張志豪母親張丁美蘭腳不好,未曾前去張志豪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張志豪、張木重、張丁美蘭供證一致(偵10471 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85 頁,本院卷第42頁),更足以證明除被告張木重外,再無其他人可能棄置上開刑事證據。

因而,被告張木重棄置前揭裝有電線外皮之米袋一事,自堪認定。

㈢被告張木重於棄置上述刑事證據前,即已得知被告張志豪因竊盜電線案件,經警調查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張志豪供證在卷(本院卷第42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警員於被告張木重棄置電線前,甚且告知被告張木重:不應擅動被告張志豪住處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員警黃偉翔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2頁),參酌被告張木重於警員到場調查後,隨即棄置裝有電線外皮之米袋,其棄置行為之目的,顯與警員偵辦被告張志豪一事有關。

因此,被告張木重明知該等電線為刑事證據,仍執意將之棄置,而具備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一節,要無疑義。

㈣被告張木重雖辯稱不知該等電線外皮為刑事證據,且無湮滅證據之行為云云,證人張丁美蘭附和其說詞,證稱被告張木重當晚只是外出提水云云(偵10471 卷第185 頁)。

但被告張木重湮滅證據之犯意及行為,已有前述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所稱夜間前往人煙稀少之汐碇路提水一節,有違前揭事證且未合常情,不能採信。」

(見原判決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詳敘被告張木重犯有湮滅刑事證據罪之證據及理由,從而認定被告張木重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張木重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不惟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供調查,且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係就原判決已列舉事證詳予論述說明者,空言再事爭執,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㈡另被告張木重上訴主張其年逾70歲,不解法律,亦無前科紀錄,被告需要照顧太太及孫子,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張木重年事已高,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次因一時護子心切,而有湮滅刑事證據犯行,犯罪動機尚非惡劣,所湮滅之證據,物品本身價值不高,且湮滅前已由警方拍照存證(偵10471卷第74頁以下),證據價值亦非重大,但造成警方耗費人力搜尋,又需承受失足跌落道路邊坡之人身風險,仍屬造成相當危害,因而兼衡上情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是原審就被告張木重上訴所指之自身及家庭成員生活情況,均已審酌在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被告張木重提起上訴雖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而對原判決有具體指摘,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仍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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