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535,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派全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審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4 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

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派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泰淳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子凡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泰淳營造公司之專業營造登記證書暨負責人照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手寫毀損物品單、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告訴人之負責人王子凡於104年1月29日提供之事件受損情況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因與告訴人有薪資給付爭議,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捷運A7站(即合宜住宅新亞工地現場),駕駛型號PC400 之挖土機接續損壞工地內屬告訴人所有之B1型溝蓋80個、B2型溝蓋19個、溝牆身9座、暗溝框座2個、水準儀1台、雷射墨線儀台、發電機1台、2800 型挖土機1台、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1台、打裝機頭等物,造成告訴人損失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90萬6492 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

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損壞前揭物品,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存有薪資爭議,竟未以和平方式妥善處理,反刻意以破壞他人物品方式表達不滿,並以駕駛挖土機方式持續損壞工地內物品,且毀損財物之價值不菲,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然至今尚未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並斟酌其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正常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原判決理由欄三、(二)中誤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刪除)。

細繹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後悔之意,願洽談賠償,惟告訴人評估損失數百萬元之多,總該有時間予以善後,被告目前謀職中,尚須支撐家中生計,且被告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所犯之毀損罪,最低刑度為罰金新臺幣 15000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無不當。

又被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甚鉅,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雖上訴稱願洽談和解,惟亦表明現無工作,尚須支撐家計等情,其前於偵查中亦表明無法負擔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之負責人王子凡,王子凡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為由,要求以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顯有不合。

是以,上訴意旨僅依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而為空泛之爭執,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