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539,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成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郭成照(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陳萬來之供述、證人李春雄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同案被告陳萬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由被告駕駛以陳萬來名義向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萬來前往新北市○○區○○00巷0號由吳清涼擔任負責人之正東鷹架有限公司倉庫,由陳萬來徒手竊取雙併三腳架共15支(總價值合計為新臺幣2萬7,000元)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為正東鷹架有限公司之員工李春雄發覺,被告隨即駕車搭載陳萬來一同逃離現場等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陳萬來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並說明被告有如前揭所載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因棄置山上路邊而無法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字卷第77頁),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請念及被告智識程度只有小學畢業及其他一切情狀,重新量刑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

且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案,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而原審於量刑時已衡酌各項情節,所處刑度並無過重之違失,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