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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89號、103年度偵字第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永樂(下稱被告)經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診斷被告患有肝鈣化及十二指腸潰瘍,依醫師所陳被告肝鈣化情形不會痊癒,且如惡化可能導致死亡。
又被告常因胃痛需至醫院治療,家中經濟亦遭前妻搞壞,致生活無法持續,被告擔憂親人傷心。
為此聲請調閱醫院診斷證明,證實被告所言為真,並准予上訴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第3489號偵卷第7至10、53至55頁;
第3721號偵卷第7至10、46至48頁;
原審卷一第73至78頁;
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與證人郭宴伶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吳泓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第3489號偵卷第11至12、62至63頁;
第3721號偵卷第24至2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9月1日、9月23日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法務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偵辦犯嫌王永樂涉嫌竊盜自小貨車9392-EQ號現場照片20張、偵辦王永樂涉嫌毒品、竊盜案現場照片18張、原審103年11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參(見第3489號偵卷第13至16、20至25、56至59頁;
第3721號偵卷第12至14、35至39頁;
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並有被告手書字條1紙扣案可佐,足認上訴人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①99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①②案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③原審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同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③④案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各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又其所竊取之對象「昱媗公司」、「嚇一跳店鋪」均屬其弟媳所經營,既屬至親,猶為本案之犯行,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獲利之多寡、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自述現為水電工,月入約2萬餘元及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見原審卷二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公訴人就被告變賣贓物所得之價金所購買之G-PLUS廠牌白色平板電腦,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然該物並非犯罪直接所得或所產生者,當非屬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至被告之上訴意旨泛稱罹患疾病,需至醫院治療,家中生活陷困境,恐親人擔心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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