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55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秋鴻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25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7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秋鴻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該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8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20日0 時59分許,由楊秋鴻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洪東岸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阿達」,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 段39巷內「亞昕晴空樹」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共同徒手竊取何國連所管領,置於系爭工地上流動廁所後方之甲苯有機溶劑(下稱系爭溶劑)6 桶(每桶價值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隨即載離現場,並將之變賣牟利。

嗣何國連發現系爭溶劑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國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訊據被告楊秋鴻固坦承其於102 年8 月20日0 時59分許,駕駛其向友人洪東岸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阿達」,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 段39巷內系爭工地,其與「阿達」自系爭工地搬運6 個鐵桶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發生前,伊曾至系爭工地,該處保全員同意伊撿走可供資源回收之垃圾,伊與「阿達」從現場拿走之6 個鐵桶係空桶,桶內並無甲苯有機溶劑,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

㈡經查:1.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其向友人洪東岸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阿達」至系爭工地,被告並與「阿達」自該處搬運6 個鐵桶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 頁背面至3 頁、第36頁背面、原審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且有證人洪東岸於警詢證述可參(見偵卷第5 頁,另本案發生時間為102 年8 月20日0 時59分許,而前開警詢筆錄記載本案案發時間為102 年9 月20日0 時59分許,佐以被告供述其於案發當日所駕車輛係向洪東岸所借,可見被告借車時間應為102 年8 月間,故前開筆錄雖載被告於102 年9 月18日向洪東岸借車等語,然應係同年8 月18日之誤植,附此指明),並有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 至14頁)在卷可佐。

被告確於前開時、地,與「阿達」自系爭工地搬取6 個鐵桶離開一情,首堪認定。

2.證人何國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任職於大鴻工程行,系爭工地之樣品屋油漆工作係由伊公司施作,伊負責安排油漆工作及保管材料,約自102 年5 、6 月開始在系爭工地油漆,同年10月初完工。

油漆需以甲苯有機溶劑加入油性水泥漆內稀釋,一次叫貨10桶,因該溶劑為易燃物,公司規定須放在戶外,故將之放在系爭工地流動廁所後面與工具間之空地上,旁邊再以鐵圍籬圍住,但因圍籬有缺口,外人可由缺口進入。

約於102 年8 月20日,因要拆工具間,伊才發現6 桶系爭溶劑不見,該6 桶系爭溶劑均是全滿。

因為樣品屋內施工有火花會有危險,基於安全考量,渠等每次僅會拿1 桶溶劑進入樣品屋,用罄1 桶後,才會再至外面拿取另桶入內使用,不會一次搬好幾桶入內。

至於溶劑之空桶,會集中在工地樣品屋內,不會放置外面,亦不會與尚未使用之溶劑放在一起,之後公司載貨人員會將空桶載走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及背面、第44頁及背面、原審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及背面)。

由證人何國連前開所述,可知其係基於安全考量而將系爭溶劑放置室外空地,並敘明用罄溶劑之空桶係置於室內,不會將空桶置放室外之工作情形,所述情節無悖事理,故其所述本案置於室外而遭竊之系爭溶劑均係全滿一節,自屬可採,而被告自承其搬取放置在系爭工地空地上之鐵桶,佐以證人何國連所述情節,可知該等鐵桶均有裝盛系爭溶劑,則被告所搬取者確為系爭溶劑之鐵桶無疑。

3.又系爭工地設置之監視器攝得以下畫面:畫面時間59:00,有一輛深色休旅車開至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位置,畫面時間59:30有一女子從駕駛座開車門下車,畫面時間59:40有一個光頭男子跟著出現在畫面右下方,之後該開車女子又返回車上將車開向前,停妥後開車門下車,之後該名光頭男子雙手提二個桶狀物出現畫面右下方,該名男子提二桶雙手肩膀向下,雙手伸直,且該二個桶狀物並無大幅擺動情形,之後消失在畫面右邊,該名女子亦走入畫面右下方,之後亦以右手單手提著桶狀物走出來,右肩膀向下,右手伸直,桶狀物並無明顯大幅擺動情形,之後,光頭男子又走入畫面右下方,雙手各提著一個桶狀物,雙手肩膀向下,雙手伸直,且該二個桶狀物並無大幅擺動情形,光頭男子又再進入畫面右下方,右手提著一個桶狀物,右肩膀向下,右手伸直,且該桶狀物並無大幅擺動情形,之後該名女子駕駛該車於畫面時間1:1 :20秒往畫面上方駛離等情,業經原審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

又上揭監視器畫面攝得開車之女子為被告,光頭男子為「阿達」,該畫面確為被告至系爭工地拿取置於該處之鐵桶畫面等節,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

觀諸上開監視器所攝內容,被告與「阿達」搬動鐵桶時,均肩膀向下,手伸直,且鐵桶並無大幅擺動情形,而依證人何國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溶劑裝滿時為11.5公斤,空桶為0.8 公斤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苟若被告與「阿達」所搬之物為空桶,則所提之物僅重0.8 公斤,應會隨拿取之人身體移動而有所晃動,惟被告與「阿達」拿取過程中,所提鐵桶均無明顯擺動情形,由此可知渠等所搬鐵桶應有相當重量,並非空桶甚明。

況系爭溶劑空桶僅0.8 公斤,一般人均可輕易單手提取,被告大可雙手各提1 桶,實則不然,被告於前開搬運過程中,1 次僅提取1 桶,而須另由「阿達」分3 次提取5 桶,由渠等前開搬取情節,益徵渠等搬取之物絕非重量甚輕之空桶。

故被告辯稱其與「阿達」僅搬運空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再證人何國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工地現場係伊負責,102 年7 、8 月,伊幾乎每天均會至系爭工地,本案發生前,伊並未見過被告至系爭工地拿回收物品,但伊不確定是否有人向現場施工之油漆師傅要過回收物品,工地保全或他人未曾詢問伊是否可以讓人拿取回收物品之事,現場施工之油漆師傅亦未向伊反應有人欲回收施工廢料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

依何國連所述,其為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則系爭工地物品之處分必會徵詢何國連,而何國連既稱並無保全、油漆師傅或他人向其徵詢拿取系爭工地物品回收之事,可見保全人員及他人應無可能同意被告至系爭工地拿取任何物品。

更遑論被告縱認所拿取之物欲用以回收,屬價值不高之物,然被告既特意收集,顯可認知該等物品仍有相當經濟價值,況系爭工地設有鐵圍籬、流動廁所,一望可知該處係屬私人土地,置於該處之物應屬有人管領,而非他人棄置之物,既如此,被告自應於拿取物品前向人確認得否拿取,以免誤取他人有意保有之物。

然被告竟於凌晨時分至系爭工地拿取所稱回收物品,其特意規避他人在場見聞其拿取物品之意甚明,由此可徵被告確有趁人不知之情況拿取他人物品之竊盜犯意。

被告辯稱其係回收物品,並無竊盜犯意云云,要無可採。

5.被告與「阿達」所搬取之系爭溶劑數量為6 桶一節,有前開監視器所攝內容可證,此節足堪認定。

至證人何國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雖稱遭竊之系爭溶劑為7 桶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4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遭竊系爭溶劑為6 桶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其所稱遭竊系爭溶劑之數量前後有所差距,然遭竊物品須經清點始能確認,證人何國連所稱遭竊系爭溶劑數量差距僅一桶,應可認係清點誤差所致,此節尚不足彈劾其證稱遭竊之物為系爭溶劑而非空桶,並無他人向其洽詢回收物品等證言之憑信性,被告指摘證人何國連所述遭竊系爭溶劑數量不一一節,尚無礙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下列聲請及所提證據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論述如下: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將何國連所攜帶到庭之鐵桶裝滿水後,由被告現場提該裝滿水之鐵桶,以證明被告無法提起裝滿甲苯之鐵桶云云。

惟行為人不為某種舉措,可能係因行為人客觀之能力、體力無法負荷所致,亦可能係行為人主觀不欲為之而偽裝無法達成,故縱令被告當場表示其無法提取裝滿水之鐵桶,並無法證明被告究係力有未逮抑或特意不為。

況前開原審審理期日為104 年3 月10日,距離102 年8 月20日本案發生時點,相隔一年半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狀況要與本案發生時未必相同,故被告前開聲請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稱待證事項,自無調查必要。

2.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不可能提取每桶逾12公斤之系爭溶劑云云。

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其一為102年10月12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施行椎板切除,脊椎後側融合,骨釘固定並椎體間護架植入手術,101 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後3 個月不宜提重物及做粗重工作,復原期間需背架並宜修養3 個月,被告曾於101 年12月1 日、8 日、29日、102 年1 月10日、12日至院門診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

另一為104 年6 月22日林口區衛生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糖尿病目前接受治療,但控制不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惟前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接受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醫囑出院後3 個月不宜提重物及為粗重工作,然姑不論前開醫囑僅係醫生建議事項,並未表示被告無力提取重物,且被告是否確實遵照醫囑而為亦無可知,況本件案發時間為102 年8 月20日,遠遠超過前開醫囑所稱3 個月不宜提取重物時間,更遑論被告於102 年1 月12日之後即未繼續就診,可見已無受前開手術影響之情形。

至林口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被告於104 年6 月間接受糖尿病治療,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本案發生時之狀況,前開病症自與本案無關,故前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其無法提取重物一節,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被告空言辯稱「阿達」為長短腳、走路不穩云云,然並未提出實證,自無法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阿達」基於竊盜單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分次竊取6 桶系爭溶劑,侵害同一個財產監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與「阿達」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固有被告所提之103 年3 月24日、同年6 月22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8頁、偵卷第20頁)。

惟由被告既知選擇凌晨時分較無人跡時行竊,且從事必須具備相當操作技術之駕車行為,搭載「阿達」到達系爭工地,復可辨識拿取具有經濟價值系爭溶劑而非其他物品等情,均顯示被告於本案犯案之際,其辨別行為是非及控制行動之能力並未較一般人有顯著減低或喪失之情形甚明。

況被告本案之前,已曾數次因竊盜犯行為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實可辨識竊盜犯行之違法性無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確較一般理性正常人為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再被告所犯竊盜罪,其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最低刑度為罰金刑,雖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僅為4,200 元,被告犯罪所得不高,然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無足取,且其犯罪後一再合理化自身犯行,全無悔意,其貪圖不勞而獲之心昭然若揭,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堪以憫恕,而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自稱變賣空桶所得僅42元,被告犯罪所得甚低,縱以被害人所稱每桶系爭溶劑700 元計算,被害人損失僅有4,200 元,而被告係以撿拾及變賣資源回收為生,惡性難謂重大,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難認有據。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因一時貪念,夥同「阿達」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其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科,素行非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非鉅及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