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56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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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忠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6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如案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者,已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被告即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

且此罪既因欠缺訴追條件,法院即不能為實體判決,故被告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忠信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卓志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44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6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訴追條件已有欠缺。

從而,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就原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不得以上訴之方式請求為實體判決,其仍就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電話紀錄,被告已聲明係全部上訴),依前所述,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非合法上訴。

是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即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原判決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女友王齡瑩間,就被告飼養之狗咬傷告訴人飼養之狗一事,生有嫌隙。

告訴人及王齡瑩遂於103 年6 月28日20時許,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所之圍牆外,找被告理論,並彼此互毆成傷(傷害部分已如上述)。

嗣被告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斯時進入上址住處內取出菜刀衝出家門,在庭院持刀並欲進一步衝出圍牆外。

經在圍牆外勸阻之鄰居見狀,旋將圍牆之鐵門關上阻止被告衝出。

惟鄰居勸阻不久後,被告復承先前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再次接續持刀欲衝出圍牆外,並於前開持刀過程中向告訴人恫稱:要殺你等語而作勢舉刀,而以上開持刀舉止及恫嚇言詞作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主要是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王齡瑩之證述、仁愛醫院103 年12月3 日仁字第103288號函及檢附被害人林卓志之急診病歷0 份等相關資料為其依據。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其本次恐嚇行為乃是因先前受到告訴人兩度重傷害行為昏迷甦醒之際,聽聞告訴人稱若周遭無人其必將加害被告,被告驚悚害怕且年已70歲並領有重大傷病卡,於下意識保護自己而為云云。

四、經查:㈠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

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

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得選任辯護人。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訊問前踐行告知被告前開權利,經被告表示瞭解並否認具有原住民身分或中低收入戶之人(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51頁反面),是本件自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

㈡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

惟查,被告於原審即辯稱係因告訴人稱若周遭無人其必將加害其,其害怕告訴人會動手,所以才持刀防衛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第120 頁)。

然此部分已經原審詳經調查並說明難認告訴人有為該等陳述;

復說明被告所為並不成立正當防衛之原因(見原判決第7-8 頁)。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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