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56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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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被 告 吳建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自己之行為,已萬分懊悔,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7 月,顯有過重,且家中尚有老母需其照顧,爰請求能改判處易科罰金之徒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8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8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三重端為警攔檢,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0 日(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檢體編號:E0000000)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6月2日、93年1月12日釋放出所,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上訴駁回確定,另與其所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4月3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上開有期徒刑4 月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27日。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審以98年度審訴字第 9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16 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10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足見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並說明:⒈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失業、離婚及現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

⒉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其需照顧家中老母,本件量刑過重,請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亦詳為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對被告論處罪刑。

經核原判決業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原判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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