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56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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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政邦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曹政邦於104年1月30日某時,在台北市北投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告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在卷為證。

並以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最後一次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為憑,為累犯。

因而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母因中風不良於行,父氣喘病情加劇,均有賴被告照料及陪伴,同時家中又有兄長之非婚生幼子,上下學亦需被告接送,如被告長期入監服刑,家中老小乏人照顧,生活將陷入絕境,為此請求考量被告家庭困難,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被告上訴所持事由,均屬個人家庭因素,並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芳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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