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56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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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政邦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上訴,既係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不服方法,則上訴理由之敘述,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

倘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無論矣,即上訴理由所敘述之事由,與訴訟資料之記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情形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曹政邦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672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03年12月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7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5月1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訴追,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復以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之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100年間所犯,距離本案已有3年之久,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另說明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等節,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母親因中風不良於行,須人在旁照顧,被告長兄離家,姊姊白天要上班,父親近1年來氣喘病情加劇,常在半夜送急診,亦須被告陪伴照護,被告因疲憊操勞以致精神不濟,才會一時失策犯下錯誤,倘被告入獄,家中二老及小孩將無人照顧、接送,被告願以社會服務或其他方式代替刑責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就科刑範圍已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25頁背面),且於判決中已敘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情狀、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為其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職權、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執前詞上訴認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

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又被告已於原審陳稱不具原住民身份或為中、低收入戶人士(原審卷第22頁至背面、24頁至背面),自無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之必要,是本件被告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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