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56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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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4 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

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黃柏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竊案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街00號前,徒手開啟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告訴人所有之綠色側背包1 只【內有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郵局存摺5本、印鑑5只、新光銀行存摺1本、信用卡4張、金融卡4張、羅東農會支票本1本、耳環4對、鑽石戒指2對、金戒指2對、喜互惠超商及農民生鮮超商禮券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多元、現金約12萬元及POLO皮夾1只,內約有3萬元現金】,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犯行。

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 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金錢及物品已有部分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職業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細繹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其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損失慘重,而被告犯後從未向告訴人道歉,也完全沒有賠償告訴人,被告又是累犯,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 4月,顯然過輕,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查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告訴人所受損害,可依循民事途徑請求,原審已依累犯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所敘明之量刑考量,已如前所述,已斟酌被告僅部分返還所竊金錢與物品等情,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而原審判處之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原判決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綜上,檢察官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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