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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徐竹民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4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
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徐竹民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晚間 9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樓社區交誼廳,以「你這個說謊的人有什麼資格講話」、「A錢的人,搞社區的錢」、「說謊的人」等言語,公然侮辱王浩然之犯行,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浩然證述明確,且有原審勘驗告訴人於現場拍攝之蒐證錄音(影)光碟及逐字內容可憑,並詳述被告辯稱:「上述言語並非針對特定人,僅道出個人處事原則,並無任何侮辱之意,況告訴人王浩然在社會上之聲譽地位非高,自然無法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聲譽地位。」
否認犯行之辯解不可採信的理由。
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溝通途徑解決糾紛,辱罵他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對於告訴人名譽或社會地位造成一定負面影響之程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表明對於被告一再糟蹋其人格的舉止感到無奈與困擾,兼衡被告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已婚,目前無業、神學院碩士畢業、雙方之社經地位、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科處罰金新臺幣 6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略以:「告訴人與被告間諸多訟累,身心俱疲,並因此提前退休,所受損害非輕,原審量刑太輕。
而原判決量刑理由僅泛稱兼衡酌被告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經地位、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未就此部分審酌量刑之準據,逐一敘明其具體情形,也有不當。」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所以說告訴人 A錢,是因曾聽告訴人單位政風主管陳述告訴人從事採購業務紀錄不良,而告訴人參與社區事務之行為已在在失信於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身為管理委員實難以苟同,被告說告訴人A錢等語,係可受公評之事。」
。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告訴人參與社區事務的行為已失信於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違法;
況且縱使具有犯罪嫌疑遭起訴之人,在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尚且應受無罪推定,被告徐竹民若認告訴人涉有不法,當依循法律途徑尋求制裁,而非以暴制暴,以減損他人聲譽地位的言語,非法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社會失序。
(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犯罪的一切情狀,並「例示」應注意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準據。
而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意即刑法第57條法條文字:「尤應注意」意在提醒注意,並非規定每款均須逐一論述,此由該條第8款規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核屬過失犯行的審酌事由可證。
原審量刑已斟酌如上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就被告犯行科處罰金新台幣 6千元,應認已經合理公平量刑。
(三)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
上訴均不合法,故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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