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603,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
上訴人 王遵富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36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

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王遵富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盛呈璽、孫明初證述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日保費資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4月26日財高國稅鎮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孫明初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3年12月8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證。

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王遵富明知共同被告孫明初未實際任職於得盛公司,惟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王遵富雖不具有從事業務身分,因與從事業務之被告盛呈璽共同實行犯罪,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對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並未論及,判決不備理由。」

經查:

(一)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

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

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

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參照。

共同正犯本即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

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階段行為,也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被告王遵富明知孫明初並未實際任職於得盛公司,為使孫明初享有勞保福利,而交付孫明初身分證影本予共同正犯盛呈璽,由盛呈璽於業務上作成之勞保暨全民健保申報表虛偽登載,再持向勞工保險局投保。

被告王遵富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並有客觀之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犯罪的一切情狀,並「例示」應注意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準據。

而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意即刑法第57條法條文字:「尤應注意」意在提醒注意,並非規定每款均須逐一論述,此由該條第8款規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核屬過失犯行的審酌事由可證。

原審量刑已斟酌如上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就被告犯行量處3月有期徒刑,應認已經合理公平量刑。

四、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

上訴不合法,故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