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60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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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08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黃志堂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10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詎被告黃志堂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7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104年1月8日至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而因被告黃志堂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04年1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經派員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觀護人派員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08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志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均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而依被告前已有非法施用毒品犯行,並參酌各所量處之刑,本件原審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不服,於104年7月1日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請庭上給予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堂改過自新的機會,因判刑7月無法(易科),然被告因有一子需照顧,請庭上給予一次機會,可以(易科)罰金,被告一定會做個好榜樣給孩子看,小孩現就讀國小5年級,很怕以後會跟被告一樣,希望看在小孩的狀況上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非法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並經多次入監服刑接受矯正,詎猶未能知所醒悟,戒除毒癮,復再行施用毒品,足見之前對被告因施用毒品所為之量刑,顯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為科刑時,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綜合各情據以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前科資料,而為刑之量定。

依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就係屬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輕重範圍為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既未指明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其認事用法究有何不實,量刑有何失當,僅係空言指摘量刑過重,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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