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63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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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榮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蔡榮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則以: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其犯行對社會危害尚屬輕微,原審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犯罪事實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甫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12月4 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行,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屬從輕量刑。

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並泛稱其犯行危害輕微,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或本案有何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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