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63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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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鳴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84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鳴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該判決於民國104年6月30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並由其同居人即其父親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4號卷第166頁)。

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算至同年7月10日即屆滿10日,並加計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2 日之在途期間。

是被告至遲應於104年7月13日(7月12日為星期日,順延至7月13日星期一)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遲至104年7月14日始具狀上訴(見本院卷第7 頁之上訴狀上戳章日期),顯已逾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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