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64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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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三六0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張美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許,在李淑玲擔任主任管理之臺北市○○區○○街○○○號「屈臣氏福德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待售之薇姿深層淨化潔膚凝膠一瓶、薇姿三合一淨膚泥一瓶、薇姿5X焦點退斑冰珠一瓶、薇姿極光淨白精華一瓶、卡樂芙優質染髮霜一瓶及小澤系泡泡染髮劑No.3皇家布朗尼一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四千六百零八元),並置於隨身提袋內,得手後旋即從側門逃逸,嗣經店家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查獲等事實;

依被告張美蓮在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李淑玲在偵查中之指訴,及屈臣氏福德店庫存商品檢查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訪紀錄表、調閱監視器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十八幀、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乙紙等證據,認被告張美蓮所涉竊盜犯行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依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於坦承犯行後,復在原審當庭向被害人致歉,並提出相當於竊取貨款之賠償金額五千元交付告訴人收訖,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經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並為確保其於本件行為後能真正改過遷善,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理由,核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服用藥物精神不濟,並非故意竊取他人財物,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雖得易科罰金但金額過高,被告無工作,亦無收入,尚須照顧年邁父親,實無力繳納,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法院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有多次竊盜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迄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後始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反面),原判決綜合一切情況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刑度,已詳細說明其適用之法律及審查之依據,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且原審另宣告「緩刑二年,併付保護管束」,是被告無須執行所宣告之刑,自無易科罰金繳納金額過高情事。

被告並未就原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及量刑有何瑕疵,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

被告張美蓮上訴理由既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張美蓮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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