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645,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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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青陽(原名游錦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青陽於不特定大眾得以共見共聞之「Yahoo !奇摩知識+」網頁,以「行運堂命相館(易天)導正五術觀」之匿名,接續於民國100 年7月24日上午11時4分許,發表:「為何龍珠只會講帳號公不公開卻從不公開他的電話地址呢?他對他所說的有負責任嗎?你看他現在的表現,夠清楚吧!他現在真的時間到了,吃藥的時間到了。」

及於同年月日上午11時11分許,發表:「龍珠吳昭明:你真的時間到了,你是不是吃藥的時間到了呢?你說的時間我在三峽白雞山上耶!」,藉以侮辱吳昭明,足以貶損吳昭明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

因認被告游青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僅有抽象的謾罵或嘲弄,亦即「發表輕蔑他人社會上地位之自我判斷」、「發表對於他人謾罵嘲弄或惡評等行為人自己之抽象判斷」(日本大審院判決大正15.7.5、刑集5卷311頁、昭和2.11.26刑集6卷471 頁、昭和9.5.5刑集13卷584 頁參照)。

於判斷某一言論、行為是否屬於侮辱,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不能一概而論,且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既係他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不受貶損,是成立侮辱之言行舉止,其內容必須具有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意味,始足當之,倘僅否定他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者,如批評他人政治、學術上意見之謬誤等,自不構成侮辱(木村龜二、表現の自由と名譽毀損罪‧侮辱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游青陽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游青陽之供述、告訴人吳昭明之指述、卷附網路文章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游青陽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奇摩知識+」上發表上述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前述文章中所稱「時間到了要吃藥」,是指告訴人吳昭明精神有問題,蓋依照告訴人在其部落格上的自我介紹,自稱受到玄天上帝的指引去修行,這些話在我們正常的社會裡面直接可以判斷這個人在胡思亂想,況且伊於每年農曆6 月23日晚上都會到新北市三峽區白雞山行脩宮,但告訴人不知道在哪裡看到什麼文章,竟然說伊那個時候在用電腦,伊才以「你是不是吃藥的時間到了」表示告訴人精神有問題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0 年7月24日上午11時4分許,於不特定大眾得以共見共聞之「Yahoo !奇摩知識+」網頁,以「行運堂命相館(易天)命術專用(公訴意旨誤載為「行運堂命相館(易天)導正五術觀」)」之匿名發表:「為何龍珠只會講帳號公不公開卻從不公開他的電話地址呢?他對他所說的有負責任嗎?你看他現在的表現,夠清楚吧!他現在真的時間到了,吃藥的時間到了。」

(下稱第1 篇留言),及於同年月日上午11時11分許,發表:「龍珠吳昭明:你真的時間到了,你是不是吃藥的時間到了呢?你說的時間我在三峽白雞山上耶!」(下稱第2 篇留言)等文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台中地檢他4428卷第16至17頁);

又告訴人乃以「龍珠」為暱稱而經常於「Yahoo !奇摩知識+」等網頁發表意見,業據告訴人供述屬實,並有卷附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11至13頁、第34至38 頁),且被告於上開第2篇留言時即逕自以「龍珠吳昭明」為留言對象,訊之被告亦不諱言前開2 篇留言中「他現在真的時間到了,吃藥的時間到了」、「你真的時間到了,你是不是吃藥的時間到了呢」等語指涉之對象即為告訴人吳昭明(見原審桃簡卷第74頁反面、原審簡上卷第79頁反面、桃園地院 102訴1925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是被告上開 2篇留言中「他現在真的時間到了,吃藥的時間到了」、「你真的時間到了,你是不是吃藥的時間到了呢」之內容,均係公然指涉告訴人吳昭明,已堪認定。

㈡然觀諸被告上開第1 篇留言,係以暱稱為「格上」之人為留言對象,其全文為:「格上老兄:我就說你是觀念錯誤,你偏偏依舊認定你的觀念是正確的,就拿你認為那些人所說的是真的來說,為何龍珠總要說我帳號不公開,但我卻有公開我的聯絡方式,包含電話地址,有沒有人打電話來驗證過呢?有!但是沒人敢聲張,因為怕被他們圍剿,可是你卻不願意向我求證反而去相信他的說法,是因為你與他們一樣只會躲在人背後。

為何龍珠只會講帳號公不公開卻從不公開他的電話地址呢?他對他所說的有負責任嗎?你看他現在的表現,夠清楚吧!他現在真的時間到了,吃藥的時間到了。

什麼叫做道德,所有跟我提及哪位又哪位如何又如何的,那些人我從未公開他們的資料。

那幾個人呢?呵呵!第一步就先把你的私密挖了!」,細繹其內容,乃向暱稱為「格上」之人批評告訴人就是否公開帳號、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之標準不一,而以「他現在真的時間到了,吃藥的時間到了。」

等語批評告訴人,核僅否定告訴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而未達於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自未達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所指「侮辱」之程度。

又被告上開第2 篇留言,其全文則為「龍珠吳昭明:你真的時間到了,你是不是吃藥的時間到了呢?你說的時間我在三峽白雞山上耶!」,訊之被告業供稱:告訴人於蕃薯藤網站指伊於某年農曆6 月23日某時有上網,然告訴人所指之時間伊係在三峽白雞山,並無上網,告訴人仍執意不接受伊之解釋,強迫伊必須承認告訴人認定之事實等語(見原審桃簡卷第74頁反面、原審簡上卷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觀諸被告於上開留言之末尾確有「你說的時間我在三峽白雞山上耶!」之語,堪認被告係認告訴人誤指伊有特定時間為特定行為,而以「你真的時間到了,你是不是吃藥的時間到了呢?」等語批評告訴人,核亦僅係否定告訴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而未達於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自亦未達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所指「侮辱」之程度。

㈢至被告雖無法就前開告訴人指稱其不公開帳號,自己卻不公開電話地址之行為,以及告訴人指稱其於特定時間為特定行為之言論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訊之證人即告訴人吳昭明復證稱:不知被告所指三峽、白雞山為何意,被告上開留言即係侮辱伊有精神病要吃藥云云(見原審簡上卷第75頁),惟被告是否確具侮辱犯意,本即應就全部文字內容整體觀察,不得任意割裂片面解讀,被告前開2 篇留言中「他現在真的時間到了,吃藥的時間到了」、「你真的時間到了,你是不是吃藥的時間到了呢」等語,依全文內容觀之,僅係批評告訴人之言行標準不一、反駁告訴人指控而為,屬否定告訴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而未達於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程度,已如前述,況衡諸常情,被告倘確有以「時間到了要吃藥」等語逕自否定告訴人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意,殊無同時撰寫上開其他評論、反駁文字,再於其中摻雜「時間到了要吃藥」等語之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確有指稱其不公開帳號,自己卻不公開電話地址之言行標準不一行為,以及告訴人確有誣指被告於特定時間為特定行為,逕認即可徒以被告有稱「時間到了要吃藥」等語以認定被告犯行,割裂部分內容片面認定,自非有據。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倘確無告訴人所指涉於某時間發表某文章之情,應於網路上留言澄清云云,惟自認受他人誤會者,逕以言詞文字直接反擊,尚無違社會常情,至反擊所用言詞文字縱令難認冷靜有禮,然以全文意旨觀察,只要仍屬否定告訴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之程度,而未達於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情,即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被告縱有以「時間到了要吃藥」等語批評告訴人,然亦僅及於就告訴人之特定言行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依被告前揭2 篇留言內容觀之,核係就告訴人指稱其不公開帳號,自己卻不公開電話地址之言行標準不一行為,以及告訴人指稱其於特定時間為特定行為之言論,而以「你吃藥時間到了」一語批評告訴人係有精神問題而妄言,僅屬否定告訴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而未達於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已達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所指「侮辱」之程度,尚不得將「他現在真的時間到了,吃藥的時間到了」、「你真的時間到了,你是不是吃藥的時間到了呢」等語片面割裂觀察,遽指被告即有否定、非難、貶抑、輕蔑告訴人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以上開2 篇留言批評告訴人,然經整體觀察全文意旨,核其所用「他現在真的時間到了,吃藥的時間到了」、「你真的時間到了,你是不是吃藥的時間到了呢」等文字,僅屬否定告訴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而未達於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程度,自不得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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