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64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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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林智凱前在國臻企業社任職,擔任廣告派報員,因業務往來關係,於民國100 年2 月間,與葛芳懿相認識。

詎林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偕同不知情之國臻企業社負責人繆謹先與其餘員工,前往葛芳懿所經營之服飾店,洽商店面分租事宜,以取信葛芳懿,嗣再向葛芳懿佯稱其自身可投資國臻企業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可代葛芳懿投資國臻企業社50萬元,致葛芳懿陷於錯誤,分別於100 年3 月11日、3 月15日及3 月間某日,先後交付15萬元、10萬元及25萬元,供作投資之用。

嗣葛芳懿要求林智凱提供正式合約,林智凱遲不提供,葛芳懿遂自行與國臻企業社負責人繆謹先聯絡,經繆謹先告知林智凱得以員工身分認購之股份數為10股共10萬元,林智凱僅交付5 萬元等情,葛芳懿始知受騙。

二、原判決之評斷㈠經查:⒈被告林智凱於100 年3 月14日,出資5 萬元,認購國臻企業社百分之十股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國臻企業社負責人繆謹先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偵5120卷第74頁-第75頁、原審易字卷第64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葛芳懿於101 年5 月28日偵訊中結證稱:被告之前跟我提到他任職廣告公司要來跟我分租店面,後來被告有帶該廣告公司的繆老闆和其他員工來我店裡開會,被告有遊說我入股他工作的廣告公司,還跟我說只有員工才可以入股,1 股是1 萬元,我是拿了50萬元現金給被告,我把50萬元交給被告之後,被告交給我1 張紙,上面有記載廣告公司有收到50萬元,後來我跟他要正式的證明,被告就於100 年6 月間開了1 張面額50萬元的本票,之後我有約繆老闆見面,他就跟我說被告確實有入股,但是只有認購10股,金額是10萬元,但被告只繳了5 萬元,剩下的5 萬元,是從被告薪資中去扣除,所以這50萬元是遭被告詐欺等語,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詞。

⒊依卷附國臻企業社(系統派報社)北桃園辦事處營業認股同意書,其第4條記載:「合夥人認股方式出資,記每單位/股新台幣1 萬元。」

第5條記載:「本次公司保留50% 持股、釋出股份50% 、釋出50單位計新台幣伍拾萬元,股份佔有人分別為…林志凱(即被告)持股10% …」(見102 偵5120卷第78頁),足認被告在認購國臻企業社股份前,即已知悉其得認購之股份數僅為10股,共計10萬元,竟就此重要之點,加以隱瞞,未予告知告訴人,反而遊說告訴人投資之金額達5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㈡原審審酌前揭人證、物證,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在比較新舊法之後,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斟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所犯屬普通詐欺取財罪,又屬初犯,原審刑期明顯過重,不符比例原則。

四、上訴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參看)。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明知其並未代告訴人投資國臻企業社,竟以不實之理由及情境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50萬元,所為顯有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判決有期徒刑7 月,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因被告有業務侵占及加重竊盜紀錄,而所詐得金額50萬元,如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得易科罰金,以通常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被告僅須繳18萬元,即得免牢獄之災,顯不符比例原則,是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難認有何不當。

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附帶說明檢察官上訴被告涉嫌於100 年3 、4 月間竊取葛芳懿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及涉嫌於100 年4 、5 月間盜刷葛芳懿信用卡20次部分,本院另行定期調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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