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65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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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復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自白其與告訴人吳敏欣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見原審卷第114頁正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敏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14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48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施伯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77頁);

而告訴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臉、鼻、頸之挫傷、右側肘、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閉鎖性鼻骨骨折、左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民國103年6月1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49-52頁),且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認定被告於103年6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上機車道(往永和方向),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與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臉、鼻、頸之挫傷、右側肘、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閉鎖性鼻骨骨折、左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證明確。

並就被告辯稱正當防衛一節,說明略以:告訴人以腳踢踹被告之機車前輪之時、地,係2車於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基隆路口停等紅燈時,告訴人以腳踢踹被告機車前輪後,旋於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時騎乘機車離去,足見告訴人以腳踢踹被告機車前輪後離去,對被告財產權之不法侵害即已完成,顯見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時,告訴人先前對其財產權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被告當時並無遭受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17頁正面)。

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之刑,業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滿告訴人以腳踢踹其機車前輪,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法治意識尚有不足,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足認原審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1)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免受他人不法之侵害,伊係為保護財產上權益而出手傷害被害人,原審判決背離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2)原審判決一味倒向原告,判決不公等語。

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就如何不採被告關於正當防衛之抗辯,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認事用法,與法並無不合。

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泛指原判決背離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原審判決一味倒向原告,判決不公,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難認係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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