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65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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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純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施純金(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昌益、林宥均、證人即被害人李勁緯、胡小文、劉奕佐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幀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7月15日1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李昌益住處,從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竊取李昌益所有之鑽戒2枚、金鎖片2片、人民幣現金1,000元得逞。

嗣李昌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1月31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李勁緯住處,從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竊取李勁緯所有之戒指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得逞。

嗣李勁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4年2月14日2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林宥均住處,從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竊取林宥均所有之項鍊1條、戒指1枚、手錶2支、現金1,000元得逞。

嗣林宥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4年3月20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胡小文住處,先以徒手破壞上址後門之紗網,再從破裂之紗網空隙伸手進入門內開啟門閂後侵入屋內,竊取胡小文所有之金戒指1枚得逞。

㈤於104年3月20日20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劉奕佐住處,從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竊取劉奕佐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500元、發票、護照收件憑證各1張)得逞。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後方防火巷,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胡小文、劉奕佐遭竊之財物(均已發還),另在上址防火巷內起出其行竊時使用之手電筒1支、塑膠手套1雙,始查悉上情。

是核被告就上揭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就上揭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復敘明刑法上之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以侵害同一法益為前提,本件被告於上揭㈣、㈤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分別前往被害人胡小文、劉奕佐住處行竊,其行竊時間已相隔約1小時,行竊地點亦有不同,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未洽。

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5次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胡小文、劉奕佐遭竊之財物均已發還,其餘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均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或變賣)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至扣案之手電筒1支、塑膠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5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被告於104年3月20日先後進入胡小文、劉奕佐上開住處竊盜,具有空間之密接性及時間之密接性,應論以接續犯,原審將之區分為二,有過度評價侵害被告權利之情形。

(二)從刑沒收部分究係「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塑膠手套壹雙」抑或「扣案之手電筒伍支、塑膠手套伍雙」不無疑義。

(三)被告坦承犯行,並無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且願意另覓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給予緩刑,以勵自新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

且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案,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而原審於量刑時已衡酌各項情節,所處刑度並無過重之違失,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被告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

又原審業已敘明刑法上之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以侵害同一法益為前提,被告行竊時間、行竊地點、侵害之法益均非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手電筒1支、塑膠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本案5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應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且因該扣案之手電筒1支、塑膠手套1雙具有特定性,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僅諭知沒收該扣案之手電筒1支、塑膠手套1雙,亦屬適法。

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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