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燕、梁怡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2人供述
-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麗燕辯
- ㈠、林麗燕前於100年11月間,認販賣鞋類獲利頗豐,乃以此為
- ㈡、林麗燕前於99年間,因擔任梁怡慶在賣場銷售鞋類之代班服
- ㈢、梁怡慶收受林麗燕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即持以購買原在
- ㈣、張瓊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100年間在林麗燕所經營
- ㈤、又林麗燕分別於100年12月16日晚上、100年12月20日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前揭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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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怡慶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林麗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04 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14號、103年度調偵字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燕、梁怡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1月間,推由林麗燕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鞋店內,向告訴人張瓊文佯稱銷售皮鞋生意利潤豐厚並邀其投資等語,致張瓊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6250元投資金額予林麗燕等,惟其等並未以上開張瓊文所交付之投資金額如實進貨,並僅於張瓊文支付附表編號4之投資款項後交付現金計14萬8720 元予張瓊文藉以取信張瓊文,嗣經張瓊文追問營收情形,其等均藉故拖延,亦未分配鞋類銷售所得與張瓊文,張瓊文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㈢、被害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三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
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其原因不一,有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不能給付者,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者,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支付者,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者,此在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上均屬常見,不能僅因債務人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即一概推定債務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2人供述、告訴人張瓊文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姚世煌證述、被告林麗燕簽收單、被告梁怡慶進貨單據、告訴人簽收單、出貨單、切貨銷售合約、銷售報表、臺北西園郵局第11號、臺北松山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等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麗燕辯稱:伊並沒有詐欺告訴人張瓊文,當時伊自己有店面經營服飾及鞋子買賣,而被告梁怡慶是伊的鞋子廠商,並找伊經營過季商品,但伊資金不夠,才找張瓊文一起投資賣鞋子,當時原本是說伊與告訴人再各自去找一人,總共四人,但後來就由伊與告訴人兩人各自負擔一半之投資金額;
總共有3 次進貨,第一次進貨款項是78萬5000元,告訴人分兩次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交付該等款項共39萬2500元與伊,伊也出39萬2500元,這筆錢總共78萬5000元伊都如數交給被告梁怡慶買鞋子,被告梁怡慶也有簽收;
第二次進貨款項為30萬7500元,張瓊文出如附表編號3 之15萬3750元款項,伊也出15萬3750元,這筆錢伊也交給被告梁怡慶買鞋子,被告梁怡慶也有簽收;
第三次是要進馬靴和男鞋,伊身上已經沒有錢,但張瓊文說她還要買,伊有跟張瓊文說伊這次不買,張瓊文則透過朋友姚世煌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25萬元交給伊,伊收到這筆款項後也交給被告梁怡慶進貨,伊均沒把錢放到自己口袋裡,而被告梁怡慶也確實有將鞋子拿到賣場賣等語;
被告梁怡慶辯稱:伊並沒有詐欺行為,伊係鞋子廠商,商業模式乃除賣鞋子給其他大廠牌鞋商外,伊自己製造的鞋子也會去找其他商家寄賣,有多的就是獲利,又若有人跟伊進大量的貨要賣,伊也會負責找銷售點和銷售小姐,而這也是伊跟林麗燕的合作模式;
伊收到林麗燕交付的貨款後,均確實有將鞋子送到賣場銷售,且都是跟林麗燕接洽,沒有跟張瓊文接觸等語。
經查:
㈠、林麗燕前於100 年11月間,認販賣鞋類獲利頗豐,乃以此為由邀約張瓊文後,其等議定共同分擔出資額經營鞋類買賣,並擬販入單價250元之男鞋一千雙(計25萬元)、單價200元之女鞋二千五百雙(計50萬元)、單價350元之馬靴一百雙(計3萬5千元),此第一次投資款共78萬5千元,張瓊文乃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先後交付10萬元、29萬2500元計39萬2500元之第一次投資額分擔款項與林麗燕,嗣其等復議定共同分擔出資額經營鞋類買賣,並擬販入單價單價200 元之女鞋一千一百雙(計22萬元)、單價350 元之馬靴二百五十雙(計8 萬7500元),此第二次投資款共30萬7500元,張瓊文乃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交付15萬3750元之第二次投資額分擔款項與林麗燕,另張瓊文擬獨自出資販入單價250元之男鞋三百雙(計7萬5000元)、單價350元之馬靴五百雙(計17萬5000元)販售,而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將此第三次投資款計25萬元交付與林麗燕等情,除據張瓊文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外,且為林麗燕所是認,並有張瓊文所提出林麗燕不否認其上簽名為真正之收據3 紙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6至8頁),足徵林麗燕確因前揭事由,自張瓊文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計達79萬6250元(39萬2500元+15萬3750+25萬元=79萬6250元)款項無誤。
㈡、林麗燕前於99年間,因擔任梁怡慶在賣場銷售鞋類之代班服務人員,二人因而結識,嗣於100 年間,梁怡慶向林麗燕提議販售鞋類營利,林麗燕因自有資金不足乃向友人即張瓊文提議共同出資交由梁怡慶,持向鞋商切貨專櫃過季鞋及零碼鞋至賣場租攤販售,嗣林麗燕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收受張瓊文交付計39萬2500元後,林麗燕自身亦出資39萬2500元,林麗燕旋將此共同出資額78萬5000元交付梁怡慶,又林麗燕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收受張瓊文交付之15萬3750元後,林麗燕自身亦出資15萬3750元,由林麗燕將此共同出資額30萬7500元交付梁怡慶,另林麗燕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收受張瓊文交付25萬元後,旋將之轉交梁怡慶等情,經林麗燕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其上由梁怡慶具名、記載梁怡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收受78萬5千元,以購買單價250元之男鞋一千雙(計25萬元)、單價200元之女鞋二千五百雙(計50萬元)、單價350 元之馬靴一百雙(計3萬5千元),另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收受30萬7500元,以購買單價200 元之女鞋一千一百雙(計22萬元)、單價350元之馬靴二百五十雙(計8萬7500元),又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收受25萬元,以購買單價250元之男鞋三百雙(計7 萬5000元)、單價350元之馬靴五百雙(計17萬5000元)之收執二紙為憑(調偵卷第12、13頁),且經證人梁怡慶於警詢中證稱:我向林麗燕提出投資販賣鞋子,林麗燕表示資金不足,所以跟她朋友張瓊文一起共同出資由我操盤等語(他字卷第27頁),偵查中結證稱:林麗燕先後交給我三次錢,前兩次林麗燕說是她與張瓊文各出一半,最後一次林麗燕說那是張瓊文單獨出資,林麗燕交錢給我向專櫃購買過季鞋類再轉賣等語明確(他字卷第43至44頁),矧林麗燕於三次交付梁怡慶之款項中,倘林麗燕並未於第一、二次投資,由其自身亦各分擔一半出資額即39萬2500元、15萬3750元,則梁怡慶所收受款項之總額,應遠低於林麗燕所述,此等事屬本案糾紛核心事項之投資款項,數額若有爭議,涉及責任多寡,梁怡慶當無不予爭執、反予是認之理,堪認林麗燕前揭辯稱三次交付梁怡慶之款項,第一、二次投資,其自身亦有分擔一半出資額,並無詐欺張瓊文等語,容非子虛,洵屬有據,可以信實,張瓊文逕指林麗燕自身並未出資,乃詐騙伊出資云云,並無其他實據相佐,原難單憑其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林麗燕之認定。
㈢、梁怡慶收受林麗燕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即持以購買原在專櫃販售之過季及零碼鞋類,再於賣場租攤出售,因梁怡慶係向廠商切貨,故梁怡慶乃賺取其向廠商切貨價與嗣持以出售林麗燕時之價差,而梁怡慶持前揭林麗燕交付款項購鞋後,因營業狀況不佳,該等未售出之商品鞋約一千五百雙目前仍在永和保安路倉庫存放,梁怡慶想將鞋子還給張瓊文,但張瓊文無此意願,希望能取回原先之投資款等情,經梁怡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梁怡慶且提出內容攝有數量不詳鞋盒、紙箱之相片(調偵卷第18頁),暨於100年12月6日國富企業社所出具銷售額35萬元,含男鞋三百雙、女鞋五百雙、馬靴五百雙與梁怡慶收執之送貨單、100 年11月22日僖千企業有限公司(明美皮鞋號)所出具銷售額78萬5 千元,含男鞋一千雙、女鞋二千五百雙、馬靴一百雙與梁怡慶收執之出貨單等為憑(調偵卷第35、37頁),已徵梁怡慶辯稱:其取得林麗燕交付款項後,即持以購買鞋類於賣場出售,然嗣營業狀況不佳未能全數出售,並無詐欺等語容非子虛;
又證人即踏實皮飾有限公司員工許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踏實皮飾有限公司老闆娘,100 年11、12月間,梁怡慶有向伊切貨,就是伊把過季商品鞋或零碼鞋,以很低的單價整批賣給梁怡慶,約一千雙,梁怡慶以現金付款,這種賣賣方式大約持續四、五年,每年約一次等語在卷(本院卷104 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僖千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宗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梁怡慶十年左右,每年梁怡慶都向伊買庫存貨,就是切貨,調偵卷第37頁出貨單是伊的等語在卷(本院卷104 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
再證人林慧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林麗燕這邊的賣場小姐,是在新店家樂福租攤位賣鞋,林麗燕用電話叫貨送到賣場來,伊從100 年農曆年前開始做到去年農曆年,做了4 檔,一檔10到20天,林麗燕每二到三天跟伊結算一次,剛開始每天都有進帳,但金額不高,後來營業額不好,連薪水、店租都付不出來,林麗燕就不來了,叫伊直接跟房東結算等語在卷(本院卷104 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
佐以張瓊文於警詢時亦證稱:出資與林麗燕購買鞋子時,有看見林麗燕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南京東路5段188號、內湖、南京東路2 段27號等地都有實體商品販賣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32頁),執此各情以觀,俱徵林麗燕確將其自身暨張瓊文投資款交付梁怡慶,由梁怡慶切貨購買過季商品鞋於賣場出售,而此類商品初始雖尚有業績,然嗣營業不佳甚至連員工薪資及賣場攤位租金亦無法支付等情甚明,是梁怡慶、林麗燕前揭辯稱:收到款項後,係由梁怡慶購鞋再於賣場出售,然嗣營業障況不佳而無營收,並非詐欺張瓊文之投資款等語,核屬有據,可以信實,則林麗燕既然確有將與張瓊文共同投資款項交與梁怡慶進貨,進貨後亦在賣場銷售,實難認林麗燕對張瓊文所交付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縱有進貨鞋子數量不足原約定之情,而或有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民事糾葛,然尚不足以推論林麗燕於邀請張瓊文投資之初,即有詐欺犯意,檢察官以梁怡慶嗣提出之進貨單數據,與張瓊文投資時擬購之數額並不完全相符,因認被告等為詐欺,尚難遽採。
㈣、張瓊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100 年間在林麗燕所經營位在八德路的鞋店認識林麗燕,林麗燕稱銷售皮鞋生意利潤豐厚所以邀請伊投資,因為伊想要賺錢,所以就投資,且林麗燕說一、二個月就可以回收,所以當時伊的誘因很大,剛開始林麗燕要伊投資100 萬元,伊說伊沒那麼多錢,林麗燕就稱沒關係她會出一點,對伊來說就是要投資林麗燕,至於林麗燕向誰進貨,對伊並不重要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3頁);
而張瓊文就其與林麗燕間,對三次投資,各擬購買之鞋類係男、女鞋、馬靴,暨數量、單價、總額等,及第一、二次投資,張瓊文、林麗燕均各負責投資額之半數等情,於偵查中均以刑事告訴狀指訴甚詳(見他字卷第1至8頁),則張瓊文對本案投資之具體內容,應係經其斟酌認識並與林麗燕討論後方始定案;
又梁怡慶乃持林麗燕交付之款項,向廠商販入專櫃過季及零碼鞋在賣場出售賺取差價營利各情,經梁怡慶供述在卷,且為張瓊文所不否認,則本件張瓊文共同出資販入之專櫃過季、零碼鞋類,數量非微,張瓊文併自承係屬投資行為,而非供自用,是其於決定出資購買與否斯時,原應慮及該等商品之性質,既屬過季、零碼,於投資購買後,能否順利出售,將面臨一定困難度,然其仍於評估自身財務狀況,暨擬與林麗燕共同投資之事項後,決定投資販入出售,則其對將來得否順利將之轉手出售以賺取差價,實為決定投資購買該等商品時,即應考慮評估併承擔之風險,尚難以該等鞋類嗣後未能順利轉售獲利,遽認林麗燕於邀請投資時所稱利潤豐厚之說詞,即屬「詐術」之實施,亦難謂張瓊文其後之交付投資款,係因此「詐術」之實施,而陷於錯誤。
㈤、又林麗燕分別於100年12月16日晚上、100年12月20日交付營收10萬元及4 萬8780元與張瓊文,此為林麗燕、梁怡慶、張瓊文所是認,並經證人姚世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林麗燕交付2 筆營收之時點既已在張瓊文支付投資款之後,且在此時點後,張瓊文亦無其他投資貨款,原難謂林麗燕交付營收之行為屬實行詐術,況苟被告2 人確有詐欺犯意,又焉須於取得投資款後,仍因營業初始尚有業績營收,而支付計達14萬8780元款項與張瓊文,至雖彼等事後就經營對帳、有無後續利潤分派等事項衍生糾紛,嗣林麗燕、梁怡慶於本案被訴後,就賣場何人承租、賣場小姐何人聘僱、報表交由何人閱覽等情,彼此所述未盡相符,堪認其等互有推諉之處,然尚無從以此等事由,反向推論林麗燕邀請張瓊文投資、梁怡慶收受林麗燕交付之投資款時,即係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詐術行為之實施。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前揭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2 人有上述構成犯罪之事實存在;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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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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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1月16日 │臺北市松山區│10萬元 │
│ │ │八德路245巷 │ │
│ │ │60號店面 │ │
├──┼───────┼──────┼─────┤
│ 2 │100年11月22日 │同上 │29萬2500元│
├──┼───────┼──────┼─────┤
│ 3 │100年11月30日 │同上 │15萬3750元│
├──┼───────┼──────┼─────┤
│ 4 │100年12月16日 │同上 │25萬元 │
├──┼───────┼──────┼─────┤
│總計│ │ │79萬6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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