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67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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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泳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泳麟(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從民國103 年施用毒品犯行後,已下定決心戒除毒癮,迄今並未再犯,此次再犯,已深自悔悟,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實屬過重,爰請求輕判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20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博愛街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4年1月21日10時20分許,為警巡邏時發現其形跡可疑而盤檢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檢體編號K0000000號)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2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55號、101年度審簡字第248號、101年度審簡字第571號、101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6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11月1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足見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並說明:1.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廚師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

2.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原審卷第29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已改過自新,本件量刑過重云云,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亦詳為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對被告論處罪刑。

經核原判決業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原判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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