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67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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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伯偉
選任辯護人 劉 楷 律師
陳進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71 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王伯偉(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依憑被告王伯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自他處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持有愷他命2袋,純質淨重達91.0690公克,數量非微,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尚可,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判決「王伯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藏放於口袋內之第三級毒品2包,顯已符合自首要件,應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然原審對此未置一詞,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且確實有心遷過向善,僅因意志不堅、誤交損友而為本件犯行,倘令被告入監服刑,不免使被告產生自暴自棄之心理,而失去刑罰之特殊預防功能,毀其未來自新之路,是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經查:㈠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

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問:警方查獲情形如何?)當時我走在路上,警察就過來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要盤查我,警察叫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受檢,我正準備要把口袋裡的東西拿出來時就被警察看到口袋裡的毒品k 他命了,我就將口袋裡的k 他命拿出來交給警察並向警察坦承是自己要用來吸食的,警察就將我帶回派出所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053號卷第5 頁反面)。

得徵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屬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之情形,應為自白,而非自首。

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非其於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現場盤查之員警坦承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並進而接受裁判,從而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附此說明。

㈡再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自他處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持有愷他命2 袋,純質淨重達91.0690 公克,數量非微,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尚可,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㈢本件被告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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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三級毒品│㈠白色結晶粒2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愷他命貳袋│  命(Ketamine)成分(實稱毛重99.961│
│    │(含包裝袋│  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98.4530公│
│    │貳只)    │  克,取樣0.1435公克,餘重98.3095公 │
│    │          │  克,純度為92.5%,純質淨重91.0690 │
│    │          │  公克)。                          │
│    │          │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
│    │          │  年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0│
│    │          │  4011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
│    │          │  見104年度偵字第1053號卷第39、40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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