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68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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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被告吳春光與告訴人林三外均係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街9 巷之「麗景社區」之住戶,雙方因被告之子遭告訴人之子持塑膠玩具槍打傷眼睛事件,相約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晚上8 時42分許,在該社區大樓會客室內協調賠償事宜。

詎二人因對賠償金額意見不合而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斯時地公然以「垃圾」、「俗仔」、「他媽的」及「王八蛋」等言語接續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主要係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供述、證人張茂勳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錄音光碟等,為其依據。

三、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載明告訴人請求上訴認應審酌被告於104 年3 月8 日公然侮辱及「推打」之恐嚇行為云云。

四、經查:㈠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

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

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訊問前踐行告知被告前開權利,經被告表示瞭解並否認具有原住民身分,亦未表明或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為中低收入戶之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頁背面),是本件自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

㈡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雖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於量刑之際,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面對,僅因損害賠償金額未能與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發生口角爭執,即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

惟其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一時氣憤所為,惡性尚非重大,且已盡力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事宜,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其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檢察官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㈣至檢察官上訴狀另引述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述,認應審酌被告於104 年3 月8 日公然侮辱及「推打」之恐嚇行為云云。

然檢察官上訴書中已認「104 年3 月8 日」與起訴部分應一罪一罰(見上訴書第1 頁),本非原審所應審酌。

至「推打」一事,除起訴書中未予載明外;

由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早已提及「推打」之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12號卷第25頁背面),然檢察官未予起訴或在原審中補充事證觀之,檢察官未再提出任何事證,僅於上訴狀中,引用告訴人所稱應審理「推打」一情為上訴理由,同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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