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源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4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源隆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月20日下午4時28分許,持石塊砸毀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登園企業有限公司所開設之「登園大飯店」大門玻璃1 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登園大飯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原審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因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104 年7月8日死亡,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4日簽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40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