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718,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明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顯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依據上訴人即被告朱明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於103年10月20日1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7.319公克,因取樣0.008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7.31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行。

而上訴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年度88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上訴人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上訴人於93至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

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

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③);

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④);

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7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⑤);

上開編號②之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8號裁定減刑,並與編號①、③、④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與編號⑤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7.319公克,因取樣0.008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7.310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列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至於被告智識程度高低、生活狀況是否困窘、其吸食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為何等各項情狀之具體情形及原審法院如何審酌並量刑,均未見判決理由中有何說明,顯有違法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綜合包含上訴人前經毒品之戒癮程序及刑罰執行,然而仍未戒斷毒癮,其再度施用毒品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所為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犯後能知坦承犯行,並綜合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一一審酌在案,並無上訴人所指未具體說明量刑理由之情形。

又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上訴人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上訴人復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判決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確實未能自制、自新,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所為之量刑,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過重或不當情形。

上訴人徒謂原判決未將量刑理由具體記載說明云云,核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