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831,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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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萬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959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9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萬本應注意將鞋櫃置放於公寓大廈樓梯間供住戶行走之公共空間,將妨害住戶通行,並致住戶因此而受傷,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將其自家鞋櫃(下稱系爭鞋櫃)置放在其住處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樓梯間,嗣於102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許,有樓上(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 樓)住戶即告訴人楊筠從4 樓途經3 樓樓梯間時,因不慎自行滑倒,繼而左腿腳踝撞擊被告置放於該處之系爭鞋櫃,致告訴人受有左足三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及其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有將系爭鞋櫃置放在前址3樓樓梯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跌倒後,撞擊到其置放於前揭樓梯間之系爭鞋櫃所致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102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許前,將系爭鞋櫃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樓梯間靠牆處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筠、證人即當時住於同址4 樓之告訴人男友周國華、證人即住在前址5 號3 樓之高建良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4至92頁反面),復有前揭樓梯間現場照片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至19頁反面,103 年度調偵字第965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61頁、第105 至110 頁】可稽,互核相符,堪予認定。

另關於告訴人於102 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自前址4 樓下樓,於行經3 樓樓梯間時滑倒,經送醫並診斷受有左足三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國華、高建良於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84至92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4 年1 月15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04 年1 月19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馬偕醫院緊急傷病患轉診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10月11日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調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反面、第41至53頁、第59至60頁、第62至65頁),互核相符,亦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指稱其於前揭3 樓樓梯間跌倒後,因撞擊被告當時放置於該處之系爭鞋櫃,致受有前揭左足三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告訴人固於前揭時、地,自4 樓下樓後,在行經該處3 樓樓梯間時滑倒,致受有前揭傷害,惟依證人高建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伊於102 年10月8 日係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伊知悉告訴人當日受傷之事,當時伊係在家裡打掃時,聽到門外有較大聲的聲音,開門後看見告訴人側躺在該處樓梯間3 樓平台要往4 樓階梯處,告訴人當時身體係側躺在3 樓往上至4 樓之第2 至5 階梯位置,腳部則在第1 、2 階梯間,呈不正常彎曲,伊不知道告訴人係如何受傷,但應係摔在樓梯上所致,伊當時並沒有聽聞告訴人如何受傷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

證人周國華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略稱:伊知悉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受傷之事,但並未目擊告訴人受傷過程,當時係告訴人自伊設於該處5 號4 樓住處離開不到1 分鐘後,伊即聽見告訴人在樓梯間傳來尖叫聲,伊即開門詢問發生何事,告訴人表示其跌倒、站不起來,伊便自4 樓住處跑到3 樓樓梯間,見告訴人坐在系爭鞋櫃旁樓梯,告訴人腳部已經變形,嗣即尋求救護車協助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

證人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所屬鄰長詹吉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伊知道有救護車於 102年10月8 日停在伊住處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當時係一位小姐被送去醫院,經身旁之人告知係發生跌倒之事,但伊並未追問該小姐係如何跌倒或有無撞到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至135 頁)等證詞所示,堪認證人高建良、周國華、詹吉山等均僅知悉告訴人確有前揭跌倒及受傷之事實,惟均未親眼目擊告訴人跌倒後之受傷過程,亦均不知告訴人受傷之真正原因,是依前揭證人所述,均無從證明告訴人係因跌倒後,撞擊被告放置於前揭3 樓樓梯間之系爭鞋櫃,以致遭受前揭左足三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又證人周國華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從4 樓住處跑到3 樓樓梯間時,有詢問告訴人「腳怎麼變成這個樣子?」告訴人表示係下樓梯時撞到系爭鞋櫃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惟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高建良及周國華到3 樓樓梯間協助你時,你有無跟他們兩個人說,當時你是如何受傷的?)我沒有辦法說,因為非常痛,我快要昏過去。」

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顯然不符,自難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2.告訴人於本件警詢、偵查中,雖指述其係因跌倒後,撞擊被告放置在前揭3 樓樓梯間之系爭鞋櫃而受傷,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其係自前址5 號4 樓出門上班,從4 樓下3 樓,於4 樓與3 樓樓梯之2 段樓梯間,從第2 段樓梯要下到3 樓樓梯時,沒下幾階即滑倒,當時係從樓梯上坐著滑下去,因為前方有系爭鞋櫃,左腳撞到鞋櫃側面,右腳則因前方沒有東西就伸出去,當時伊穿平底鞋,左腳腳掌直接撞到系爭鞋櫃,往左翻轉90度,送醫後才知道3 個腳踝骨均骨折,而除左腳外,其臀部、右腳完全沒受傷,連擦傷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

惟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利害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所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是被害人縱係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證述,且其陳述內容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況關於告訴人當時跌倒後,在其男友周國華趕至現場時,究有無向周國華告知其係跌倒後,因撞擊放置在前揭3 樓樓梯間之系爭鞋櫃而受傷乙節,告訴人所述與周國華之證述顯然不符,顯見其指述或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自更不足據為不利被告判斷之唯一證據。

(三)另查,依告訴人受傷後,被送至馬偕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主訴為「剛剛樓梯跌下約10格現左踝腫痛」、受傷原因為「跌倒」,嗣轉院至三軍總醫院後,告訴人主訴亦為「下樓梯跌倒」之事實,此有馬偕醫院104 年 1月15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三軍總醫院104 年1 月19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反面、第41至53頁反面)可稽。

衡情,倘告訴人於跌倒時即確認其係因跌倒並撞擊系爭鞋櫃而受傷,自應於送醫後,向醫護人員告知其情,供醫護人員作為判斷其傷勢原因及治療方式之參考,惟告訴人當時急診就醫時及轉診後,均僅提及其係因跌倒受傷,全未提及當時其有撞擊到系爭鞋櫃,或係因撞擊系爭鞋櫃而受傷之情形,不僅悖於常情,亦與其於本件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稱其係因跌倒並撞擊系爭鞋櫃而受傷之指述不符,是其前揭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四)又查,關於卷附前揭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鞋櫃(見偵查卷第17頁)即係告訴人所指其當時跌倒後所撞擊之鞋櫃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證在卷。

而該鞋櫃在告訴人於現場跌倒後,並無傾倒或移動之情形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國華、高建良於原審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

按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鞋櫃係上下3 層(如每層再以夾層區分為2 層,共可分為6 層)之小型鞋櫃,每層約可放置2 雙鞋,依一般放置情形判斷,至多僅能盛裝12或24雙鞋,總重量顯然不重,是如依告訴人所述,其係在該處3 樓樓梯間跌倒後,撞擊放置在該處之系爭鞋櫃而遭受左足三踝閉鎖性骨折之嚴重傷害,則依常理判斷,系爭鞋櫃必承受相當大之撞擊力道,自不應無傾倒或任何移動(位移),是告訴人所受前揭骨折傷勢是否係因其跌倒後撞擊系爭鞋櫃所致,或係因其跌倒後摔在該樓梯間時所造成,而與被告當時放置在3 樓樓梯間之系爭鞋櫃無關,實非無疑。

況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至前揭案發地點,實際丈量該處樓梯間之寬度(為1 公尺)、系爭鞋櫃所占用之寬度(約28公分)、樓梯欄杆至系爭鞋櫃間可供通行之寬度(61公分)及樓梯階數(共8 階),並將告訴人所指其當時撞擊之系爭鞋櫃照片予以照相,經該分局以104 年5 月8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結果(見原審卷第105 至110 頁),其中如原審卷第106 至109 頁所示之系爭鞋櫃照片,在告訴人跌倒並受傷後,不僅並無前揭傾倒或位移情形,其右側即靠近告訴人當時自4 樓摔向3 樓時,可能遭其撞擊之方向,亦無任何撞擊凹陷或破損之情形(該側在靠近右邊4 顆螺絲釘,自下方起算第2 顆螺絲左上方約2 分分位置,雖有一處長寬各約1 公分之「刮痕」,惟並無任何凹陷,顯非撞擊痕跡,此外,該側其餘部位表面均完整平滑,均無任何因撞擊所致之凹陷或破損跡證),是告訴人指稱其當時跌倒後,曾撞擊系爭鞋櫃,因而遭受前揭傷害乙節,自難遽予採信。

(五)綜上事證,雖足認被告確有在其住處3 樓樓梯間放置系爭鞋櫃,及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在該處3 樓樓梯間跌倒,受有前揭左足三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尚無法據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跌倒後撞擊被告放置於該處之系爭鞋櫃所致,難認被告在前揭3 樓樓梯間放置系爭鞋櫃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尚存有合理懷疑,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證稱其當時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要出門上班走樓梯下到3 樓時滑下去,左腳撞到鞋櫃,當時係撞到系爭鞋櫃側面,伊係坐著滑下去,右腳部分因為前沒有東西,所以就伸出去,左腳部分因為前方有鞋櫃,就撞到鞋櫃,當時被告隔壁鄰居幫忙叫救護車,前男友周國華亦協助就醫等語。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男友周國華、證人即被告鄰居高建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內容相符。

另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前揭覆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可知,案發樓梯寬度為1 公尺,系爭鞋櫃側面佔用28公分,樓梯欄杆至鞋櫃間可通行寬度僅61公分,鞋櫃側面右方最下一顆(按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應係第二顆螺絲之誤載)螺絲上方有清楚撞擊痕,顯見案發現場之樓梯遭系爭鞋櫃占據近1/3 寬度,告訴人跌倒後雙腳自然張開下滑,在僅61公分之可通行寬度下,左腳極易因撞擊系爭鞋櫃而無法順利滑下3 樓平台,僅右腳滑下3 樓平台,而系爭鞋櫃側面亦確有前揭撞擊痕跡,以上證據均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確屬事實。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案發當時很痛,並未告訴周國華係撞到系爭鞋櫃等語,與證人周國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然告訴人在案發當下既遭受前揭嚴重傷害,在疼痛難耐、驚慌失措下,確有告訴周國華受傷原因而於事後忘記之情形,亦符合常情。

況告訴人與周國華已分手,周國華無須干冒偽證之責說謊,原判決認證人周國華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容屬速斷。

又告訴人送醫後,雖僅向醫生主訴受傷原因為跌倒,而未說明係撞到系爭鞋櫃,惟有無撞到系爭鞋櫃,對於醫生治療本無差異,是告訴人單純敘說跌倒,已足以顯示其受傷原因,並無礙醫生之治療。

另被告擺放在前揭3 樓樓梯間之系爭鞋櫃雖未傾倒,惟從現場照片可知,該鞋櫃放滿鞋子,本有一定重量,而告訴人左腳撞擊點係系爭鞋櫃下方約三分之一處,至多僅可使鞋櫃位移,不可能傾倒,原判決以告訴人送醫後未主訴其撞到系爭鞋櫃、系爭鞋櫃並未傾倒為由,認告訴人指訴難以採信,有違經驗法則。

況告訴人案發當時係穿著平底鞋,跌倒後左腳與側邊牆面之夾角角度應接近170 度,且跌倒後有臀部、大腿、小腿與樓梯面之直角呈一直線接觸,左腳亦不致於撞到樓梯面之直角,均不致造成告訴人左腳如此嚴重變形之骨折,僅可能與被告擺放之系爭鞋櫃呈90度或小於90度之撞擊接觸,始可能造成如此嚴重之骨折傷害,是經排除現場其他可能造成告訴人左腳撞擊致骨折之物後,僅餘被告放置在現場之系爭鞋櫃有可能造成告訴人遭受前揭傷害。

綜上,原判決之證據評價及認定事實,顯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國華、高建良所為前揭指述或證述,經相互比對,並與前揭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前揭3 樓樓梯間放置系爭鞋櫃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如前述。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㈡依前揭現場情形及說明所示,系爭鞋櫃在告訴人跌倒受傷,並無任何傾倒、位移情形,亦無任何遭撞擊凹陷之情形,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跌倒後,曾有撞擊系爭鞋櫃之事實,自不足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系爭鞋櫃有相當重量,並曾因告訴人摔倒後撞擊而於前揭「第一顆」(按應係「第二顆」,詳如前述)螺絲上方有清楚撞擊痕,顯係誤會,是檢察官據以推論告訴人跌倒後,其左腳撞擊系爭鞋櫃而受傷乙節,自無可採;

㈢告訴人與證人周國華於原審審理時,就告訴人跌倒後,經周國華趕至現場時,是否曾向周國華陳述其係跌倒後撞擊系爭鞋櫃而受傷乙節,所述既有不符,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且無論周國華係因記憶錯誤或其他因素,致伊就此部分所述與告訴人之證述不符,均不影響前判斷。

另告訴人受傷送醫後,既未向負責診治之醫生陳述其係因跌倒並撞擊系爭鞋櫃而受傷,僅主訴其受傷原因為跌倒,則其究係因跌倒受傷,或係因跌倒並撞擊系爭鞋櫃而受傷,顯有疑義。

至於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原因如有不同,是否影響診療方式,本應由負責為告訴人治療之醫師為專業判斷,乃屬當然,此亦應為告訴人當時所明知,是告訴人於送醫治療時,自應本於其當時認知,據實陳述其係因跌倒受傷,或係因跌倒並撞擊系爭鞋櫃而受傷。

是依告訴人當時送醫時所為前揭主訴內容所示,更顯見其究係因跌倒受傷,或係因跌倒並撞擊系爭鞋櫃而受傷,顯存疑義;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在送醫治療時,僅單純陳述其跌倒即已足以顯示受傷原因,無礙醫生治療,據以推論原判決依告訴人此部分「主訴」作為判斷被告無罪之理由依據,有何速斷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自無可採;

㈣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在案發時係穿著平底鞋,跌倒後左腳與側邊牆面夾角角度應接近 170度,跌倒後有臀部、大腿、小腿與樓梯面之直角呈一直線接觸,左腳亦不致於撞到樓梯面之直角,均不致造成告訴人左腳如此嚴重變形之骨折,據以推論告訴人跌倒後,係與被告擺放於現場之系爭鞋櫃呈90度或小於90度之撞擊接觸,始可能造成如此嚴重之骨折傷害,因認被告放置於前揭現場之系爭鞋櫃係造成告訴人跌倒後受傷之原因等語,並無實證依據。

況告訴人於跌倒並向下滑倒後,如其左腳確曾撞擊系爭鞋櫃而受傷,則以人體結構及其當時跌倒並向下滑倒而「撞擊」系爭鞋櫃之情形判斷,應係以其「左腳掌」附近部位撞擊系爭鞋櫃,而其當時應係呈「仰面向上」或「俯面向下」之姿勢向下跌倒並滑倒而撞擊系爭鞋櫃。

是告訴人於「仰面向上」跌倒並滑倒時之後腦勺、背部、臀部、腿部或相關部分,或其於「俯面向下」跌倒並滑倒時之臉部、手掌、膝蓋或相關部位,是否可能不受任何傷害?顯非無疑。

從而,更顯見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並無依據,檢察官據以指稱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遭受前揭傷害云云,自無可採。

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卲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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