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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劉秀金有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認為告訴人王喬微未將客人交付之消費款項交回公司,故於休息室告誡告訴人,其後被告、告訴人又在舞池旁之沙發上因此再起爭執,此情被告不否認,復有證人即共同主管鄭秀圓、證人即服務生汪琍珍到庭證述。
㈡證人汪琍珍曾聽聞爭執聲而向案發地點查看,案發地點係在上開舞池旁邊,當晚有營業,客人、員工人數眾多,人聲鼎沸,汪琍珍原在工作中,因該處聲音過大而一度向案發地點張望,難認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地點之舉動,未引起議論或騷動,僅似因有人圍觀,而阻擋汪琍珍之視線範圍,其亦證稱當時僅看一下,未從頭到尾全程目擊經過。
是以告訴人是否在此期間遭被告毆打成傷,非無疑義。
㈢告訴人係案發後數小時內即就診,且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告訴人所指被告徒手毆打其左、右臉頰,從坐檯上拉其頭髮、將之拉倒在地,毆打其全身等情,大致相符。
且倘若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吵,何以鄭秀圓事後僅給予告訴人紅包,而未安撫被告並給予金錢,足認告訴人當時應有受傷害,鄭秀圓為求息事寧人,而有上開舉動。
是原審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鄭秀圓、汪琍珍於原審均證稱:未曾目擊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亦未聽聞店裡有任何人表示被告毆打告訴人,且並未發現告訴人受傷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14-15、17頁),互核相符,再衡諸鄭秀圓係被告與告訴人之主管,汪琍珍與渠等係屬同事,鄭秀圓、汪琍珍應無刻意偏坦一方之必要,所為證詞,應值採信。
又證人汪琍珍僅證稱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且該處是開放空間,若有事情,大家都看的到等語(原審卷第17頁),核其所述,尚不足證明店內當時有何騷動、議論,或其視線遭圍觀人群阻擋之情事。
上訴意旨執汪琍珍證述,認當時店內有騷動及議論,並認汪琍珍之視線遭圍觀人群阻擋云云,無非揣測之詞。
況如告訴人所指被告以右手徒手的方式毆打其左、右臉頰,從坐檯上拉其頭髮、將之拉倒在地,毆打其全身等情屬實,該等衝突實非輕微,並有如上訴意旨所指之騷動及議論,衡情應可輕易覓得在場見聞之員工或顧客為證,然檢察官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亦有未當。
㈡告訴人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已據原判決論述甚詳;
且證人鄭秀圓於原審結證稱:未看到告訴人有受傷,如告訴人有受傷,她當時會跟我反應,但她都沒有跟我說等語 (原審卷第15頁) ;
再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我自己認為我有腦震盪、脖子連續3天都不能轉動」云云(偵卷第6頁),倘若無訛,其事後自難如常負擔陪伴客人聊天、跳舞之工作內容,惟告訴人於驗傷當日之104年3月31日晚間即前往新加坡舞廳上班,有證人鄭秀圓、汪琍珍證詞、告訴人之打卡單等可佐 (原審 卷第15、17、23頁) ,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毆打所致,並非無疑。
㈢就鄭秀圓何以僅給告訴人紅包乙節,證人鄭秀圓已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其旗下小姐,因為告訴人是新人,不懂事,不想讓她為這件事感覺受委屈,才會給告訴人紅包等語 (原審卷第14-15頁)。
原審判決據此說明:鄭秀圓身為被告與告訴人之主管,希望該等衝突能大事化小,勿再起紛爭,而以上開方式安撫告訴人,亦為人情之常,而無從以之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亦不足採。
㈣此外,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新加坡舞廳」調取案發當日監視錄影設備,經該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現場負責人陳祥龍表示: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處係舞廳員工休息室,現場未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其餘大門、舞池等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保存期限僅一星期;
伊當時不知有打架情事,如有,伊當下一定會第一個知道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年10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查訪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1頁),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觀卷附現存資料,被告辯稱無傷害之情事,尚非不可採信。
原審對於被告有否傷害之犯行,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
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
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金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
000號5樓之139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金與告訴人王喬微曾為同在臺北市○○區○○○路000 ○0 號「新加坡舞廳」上班的同事,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21時30分許,在「新加坡舞廳」內,2人因細故發生爭吵,一言不合,劉秀金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王喬微臉部、身體、4 肢多處,並拉扯王喬微頭髮致王喬微跌倒在地,因而致王喬微受有左臉頰皮膚腫及壓痛、鼻骨壓痛、左手腕擦傷約3x0.1 公分、左膝瘀傷約1x1 公分、右手前臂瘀傷約2x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秀金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喬微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3 月30日在任職之新加坡舞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別名「采淇」)、被告(別名「明明」)同任職於新加坡舞廳,其等共同主管鄭秀圓經理(別名「陽子」)於104 年3 月30日晚間,因告訴人未將客人交付之消費款項交回公司乙事,在休息室告誡告訴人,被告遂出面附和表示告訴人應依公司規定處理客人交付之款項,而與告訴人發生不快,其後被告、告訴人於舞池旁之沙發上因此事再起爭執,鄭秀圓為息事寧人,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 千元紅包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證人鄭秀圓、證人即新加坡舞廳服務生汪琍珍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4 年3 月3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惟查:
1.經質諸證人鄭秀圓、汪琍珍當日是否目擊或聽聞被告毆打告訴人乙事、告訴人當日有無傷勢等情,證人鄭秀圓、汪琍珍均證稱:未曾目擊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亦未聽聞店裡有任何人表示被告毆打告訴人,且並未發現告訴人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背面),並互核相符,而其等與被告並無特殊親誼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捏上情之理,則證人鄭秀圓、汪琍珍上開證詞,應非無稽,堪予憑採。
又鄭秀圓、汪琍珍雖未及目擊上開事件發生經過,惟衡諸常情,告訴人所指被告以右手徒手的方式毆打其左、右臉頰,從坐檯上拉其頭髮、將之拉倒在地,毆打其全身等情倘若為真,則該等衝突實非輕微,勢必在店內引起騷動及議論,準此,鄭秀圓及汪琍珍理應由他人處聽聞上情,而無全然不知曾發生此等事件之理。
另告訴人受此屈辱傷害,於鄭秀圓前往協調處理時,亦斷無隱忍不向鄭秀圓投訴之可能。
然鄭秀圓及汪琍珍從未由新加坡舞廳其他員工處聽聞被告毆打告訴人乙事,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事後並未向鄭秀圓或公司內其他人表示受有傷害(見本院卷第18頁),證人鄭秀圓於本院審理時同證述上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則由前開各該不合理之情狀以觀,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毆打所致,已有疑問。
又告訴人於新加坡舞廳之工作內容係陪伴客人聊天、跳舞,有證人鄭秀圓證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我自己認為我有腦震盪、脖子連續3 天都不能轉動」云云(見偵卷第6 頁背面),是若告訴人所指上情屬實,事後自難如常負擔上開工作內容,惟告訴人於驗傷當日之104 年3 月31日晚間即前往新加坡舞廳上班,有證人鄭秀圓、汪琍珍證詞、告訴人之打卡單影本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3頁),是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諸多舉措及反應,或與其指訴情節相悖,或與常情及上開證人證詞多有扞格之處,顯有瑕疵,而難遽採。
2.又鄭秀圓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交付1 千元紅包予告訴人之舉,固然啟人疑竇。
惟據證人鄭秀圓所稱,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其旗下的小姐,因為告訴人是新人,不懂事,不想讓她為這件事感覺受委屈,才會給告訴人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是鄭秀圓身為被告與告訴人之主管,希望該等衝突能大事化小,勿再起紛爭,而以上開方式安撫告訴人,亦為人情之常,而無從以之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是由卷內事證以觀,並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而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毆打所致,自不得遽令被告擔負傷害罪責。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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