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904,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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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丁貴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李宣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為廷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李宣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94號、103年度偵字第13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丁貴、陳為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丁貴(下稱蔡丁貴)為公投護臺灣聯盟(下稱公投盟)召集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申請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段立法院郵局大門北側人行道至中山南路口集會獲准後,為達進入立法院之目的,於該日上午9時53分,與群眾共同將立法院大門南側車道圍牆鐵欄杆推倒(毀損部分未據立法院告訴)後,明知警方已在缺口處排成人牆,並手持盾牌阻止群眾進入而執行公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強暴方式推擠持盾牌之警員,並強力推開在旁未持盾牌、維持秩序之警員,再徒手奪取阻擋民眾衝入立法院之員警手中所持盾牌,並於奪得盾牌後,將盾牌遞送至其後方之抗議群眾手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被告陳為廷(下稱陳為廷)於同日亦在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段中山南路至立法院郵局大門北側人行道上,參與「佔領立院、奪回未來、青年反服貿行動」抗議活動集會,見蔡丁貴等人將圍牆鐵欄杆推倒後,欲藉機衝入立法院,並以強暴方式推擠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並分別以身體壓制盾牌及徒手強奪盾牌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嫌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以其等在偵查中之供述,中正一分局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及偵查中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據。

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蔡丁貴辯稱:立法院本應開放讓民眾參與公聽會,當日伊想進去立法院對服貿協議審查之公聽會表達意見,但遭到員警不當攔阻,伊並無以手推擠員警,伊是要員警與民眾不要再隨便推擠或被已倒下之欄杆割傷,以維護大家安全,因為員警一直推,伊手抓警盾,僅是防衛動作,避免受到員警攻擊,伊不希望員警持警盾在現場,以免傷害現場民眾,所以拿到警盾都妥善保管,事後再返還員警,伊及所屬公投盟群眾始終以非暴力方式表達抗議等語;

陳為廷則辯稱:當日伊是為了要進入立法院,伊站上圍牆後,不是單方面推擠員警,員警也推擠伊,伊為了避免從圍牆上面掉落,才會制止員警推擠,然此僅為自我防衛,伊有旁聽公聽會之權利,自當日公聽會紀錄可知,立法委員林淑芬亦質疑為何不能開放旁聽,且立法院並非中正一分局執行勤務之範圍,員警直接將伊擋在立法院圍牆外,不准伊進去會客室服務台詢問旁聽事宜,顯非合法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立法院外集會之其他民眾得否參與102年7月31日上午在立法院所舉行之關於「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下稱服貿協議)公聽會,不論在公聽會內或者被告等集會現場,確有爭議:⒈按「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

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

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4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觀之,立法院各委員會於審議院會交付之議案,原則上係採取公開方式為之,並得依照憲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舉行公聽會,僅於議案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法令應秘密事項者,始例外以秘密會議行之。

參照「立法院會客請願參觀訪問旁聽等作業程序即管制要點」第11點規定:「民眾於院會當日來院申請旁聽者,應親至正門會客室向本院議事處派駐人員辦理申請手續,未依規定辦理者,一律不准進入議場旁聽」,應可認立法院院會舉行之公聽會,除應秘密事項外,得允許民眾依規定申請旁聽。

而本案立法院於102年7月31日所舉行之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2次臨時會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財政、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八委員會召開之服貿協議公聽會,因牽涉之議題並影響社會之層面甚廣,其範圍包含立法院組織法所規範之全部委員會事務,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辯稱可至公聽會旁聽乙節,雖屬有所誤解。

⒉惟服貿協議公聽會一開始,與會之邱志偉、林淑芬、葉宜津、李俊俋、陳明文、葉津鈴、田秋堇、陳節如等等多名立法委員對於公聽會舉行之程序問題提出諸多質疑:諸如相關部會僅有陸委會、勞委會、內政部、經濟部提出書面分析評估報告,認為相關部會之準備不週,立法委員主張未準備書面資料之相關單位不得發言…但更多立法委員集中焦點在公聽會要廣徵各界意見,對於當時不開放包含學生在內之其他想要參與公聽會之人民進入公聽會,與召開公聽會之本旨不符之程序,與主席江啟臣爭議不休。

嗣主席江臣表示已透過各黨團邀請相關專家、委員代表出席,再由立法院議事人員以立法院議事規則第61條、立法院維護安全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為服貿協議公聽會不開放旁聽之依據為解說後,立法委員林淑芬、葉宜津、邱志偉、李俊俋先後多次發言,主張服貿協議涉及層面甚廣,應廣徵民意,讓各產業均有機會表達意見,為使過程透明,民眾應可申請入內旁聽等語。

在議事人員說明持有旁聽證之民眾始得進入開院會之議場旁聽相關規則後,立法委員抨擊當日會議屬全院聯席之公聽會,非單純內政委員會,質疑民眾因遭不法阻攔不得其門而入,在公聽會仍有座次之際,理應開放民眾申請進入公聽會旁聽,立法委員葉宜津並稱如須政黨推薦及保證,民進黨與台聯願意保證等情,有立法院公報102卷第47期委員會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至19頁,原審卷第132至142頁)。

可見當日與會之立法委員在議事人員說明後,仍對所持禁止民眾進入公聽會之依據解釋之適法性、合理性、妥當性提出強烈質疑,何況在場外集會恐服貿協議果真簽署致情緒沸騰之一般民眾!良以服貿協議涉及行業別數量龐大,簽署之影響不可謂不深遠。

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56條、第61條規定:「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各種委員會開會時,除出、列席及會務工作人員外,不得進入旁聽」,可徵各委員會有權邀請相關政府與「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上開規定並無絕對排除立法院或各委員會組織法中以公開方式舉行公聽會。

何況「公聽會」望文生義,當藉以公開、透明方式為之,並由公眾依相關程序參與,各自對議題表達意見為是。

縱本案嗣經主席裁示不開放旁聽,然公聽會自9時5分許開始,經歷冗長程序問題發言,本案在委員會就程序問題爭議不休之9時53分即爆發,難認被告二人主張欲申請參加公聽會之主觀認知有何違法之故意。

㈡本院就中正第一分局張家維102年7月31日7時「立法院反服貿陳抗」現場蒐證光碟1片(光碟內「VIDEO_TS/VTS_01_3.VOB」檔案)其中09:52:59起至09:55:01秒止)進行勘驗,畫面顯示:⒈09:52:59至09:53:04陳為廷往蔡丁貴方向(立法院欄杆推倒處)前進跑至蔡丁貴旁邊。

⒉09:53:05至09:53:08陳為廷以手及身體推擠警盾。

⒊09:53:09陳為廷以手勢示意後方抗議民眾往前靠近。

⒋09:53:10至09:53:16陳為廷持續推擠警盾。

⒌09:53:17至09:53:24陳為廷以手抓住警盾並站上圍牆。

⒍09:53:25至09:53:27陳為廷以手抓住警盾推擠。

(09:53:28至09:53:35鏡頭轉向警方舉牌動作)⒎09:53:36至09:53:47陳為廷以手及身體推擠警察手持之警盾,有要跨過圍牆進入立法院的傾向及動作,警察持警盾推擠拒絕陳為廷以該方式進入立法院圍牆內。

⒏09:53:48至09:53:58陳為廷在畫面左方無法看清有何動作。

⒐09:53:59至09:54:15陳為廷在圍牆下以手及身體朝警盾方向推擠。

⒑09:54:16至09:54:19陳為廷以手抓住警盾再度站上圍牆。

⒒09:54:20至09:54:24陳為廷以手抓住警盾,陳為廷與警方面對互相推擠。

⒓09:54:25至09:54:28陳為廷徒手抓著警盾並握住警盾的握把,有排開要進入立法院的動作。

⒔09:54:29至09:54:54陳為廷站在圍牆上持續以手推擠拉扯警盾(51至54秒間有員警伸手拉陳為廷)。

⒕09:54:55至09:54:57鏡頭未拍到陳為廷正面無法看清動作。

⒖09:54:58至09:55:00陳為廷在推擠過程中背對鏡頭往立法院內側落下。

⒗09:55:01陳為廷於螢幕中消失。

期間不斷有「前進立法院、行使公民權」之口號呼聲,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頁)。

此部分核與原審104年4月13日勘驗(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之內容相符。

㈢另現場蒐證光碟09:52:40至09:52:58之部分,依原審職權擷取畫面顯示:⒈9:52:40欄杆開始傾斜。

⒉9:52:41欄杆遭蔡丁貴壓倒。

⒊9:52:43蔡丁貴將壓倒之欄杆放至地面。

⒋9:52:49蔡丁貴用手推未持警盾之員警。

⒌9:52:52蔡丁貴用手推持警盾之員警,持續為推擠之動作(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

⒍陳為廷站上圍牆後之9:53:51蔡丁貴以手拉警盾;

9:53:57蔡丁貴與旁邊抗議群眾合力拉下警盾;

9:54:00蔡丁貴將警盾向後方傳送(見原審卷第87頁至90頁)。

由以上勘驗、擷取畫面所得可知:被告二人推擠員警所組成之人牆、抓取警方之警盾,均係徒手為之,並無持用任何工具器械,手段尚非絕對猛烈。

雖蔡丁貴有與群眾取下圍牆欄杆、拉下員警手持警盾向後傳送之舉動,惟蔡丁貴就此辯稱:欄杆遭他人取下,伊是擔心民眾被倒下之欄杆割傷,始上前維護群眾安全;

取走警盾是不希望員警以警盾傷害民眾,事後已立刻返還等語。

衡以現場蒐證錄影中蔡丁貴周圍有許多群眾,難認係蔡丁貴一人所為,更何況鐵欄杆在群眾間倒下之際,在人群間亦未能明確發現蔡丁貴有破壞欄杆之舉動,而現場狀況甚為混亂,倒下之鐵欄杆銳利處極有可能會傷及在場群眾。

再觀以鐵欄杆經取下後,蔡丁貴雖又拉下警盾,然並未據為抵抗工具,亦無持以攻擊警方,反而是將警盾往後傳遞,可見其辯稱為免民眾遭割傷,並恐群眾遭警盾殃及始為上開舉動,尚非全屬無稽。

而陳為廷衝至衝突現場後,先與群眾在原地站立,繼之扳住警盾站上圍牆,與警方推擠過程中,一直有要跨過圍牆進入立法院的傾向及動作,約2分鐘內二度站上圍牆,最後跌落人群中,依當時群眾高喊「前進立法院、行使公民權」之沸騰情緒,與警民間彼此推擠動作,陳為廷穿越人群欲翻越圍牆,不論扳住或抓警盾,除欲達衝進立法院之目的外,不排除兼有身體平衡之自然反應,稽之陳為廷除以身體、手臂一再推擠員警及所持之警盾外,並未再有任何激烈之攻擊抗爭手段,也無任何刻意攻擊員警之動作,益見二人辯稱所為均是為進入立法院參與公聽會,無意妨害公務之意,應非虛妄。

㈣立法院院區之警備,屬中央政府之中央警政事務,由立法院自有之保安警力(即立法院保六總隊警衛隊)管轄。

案發當天適蔡丁貴以「公投靜坐」為由,在臺北市濟南路1段(中山南路【不含】至立法院郵局大門【不含】)北側人行道之立法院周遭(即中正一分局現場蒐證光碟所記錄之現場)申請集會遊行,有臺北市警局中正一分局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22894號偵卷第181至186頁)。

原審針對中正一分局受何單位指派至立法院中山南路廣場維護秩序乙事函詢該分局,中正一分局於104年6月29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10431003400號函覆稱:依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24條規定,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護秩序;

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規定,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時,得予錄影…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

當日有民眾以「反對服貿協議、反對核電續建」申請合法集會,惟當日數十名民眾不理會分局員警於立法院圍牆外之制止,攀越立法院圍牆侵入立法院廣場,欲進入立法院議會廳,部分群眾破壞、拆除立法院欄杆…本分局警力為維護立法院機關安全及防止民眾危害行為,與立法院保六總隊警衛隊共同部屬於立法院廣場及川堂,全力阻擋滋擾民眾入侵,…本分局員警協助排除滋擾群眾,共同完成警察任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

中正一分局對於所核定之集會遊行,基於維護轄區集會遊行及公共秩序安全,在該集會遊行場所部屬警力,維持集會遊行及公共秩序,於法有據,在該場所所為之相關作為要屬執行公務無疑。

稽之中正一分局函覆內容所指與立法院保六警衛隊共同部屬警力於立法院廣場及川堂乙節,似指其間有所協調或者奉命指派,經原審函詢立法院於召開本案公聽會時是否商請中正一分局至中山南路廣場負責維安,立法院總務處函覆稱:中正一分局本於轄區責任及職權自行派員至本院中山南路前廣場維護現場秩序及安全等語,有該院總務處104年6月26日台立總字第104000553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3頁),可見立法院未主動要求中正一分局派員至立法院維護秩序。

惟本案衝突地點恰在集會遊行核定地點和立法院區之交接地帶,依前揭㈡、㈢本院與原審勘驗所見,與被告二人一再聲稱要進入立法公聽會現場旁聽之辯解,足見合法集會現場確實有含被告二人在內之數十名民眾欲攀越立法院圍牆進入立法院廣場,群眾與警方在集會現場與立法院圍牆內外發生一波又一波衝突,情況甚為混亂,且衝突係在兩、三分鐘內瞬間發生,不論警方或者被告要清楚劃分執行公務之界線所在,誠屬不易。

稽之中正一分局函稱民眾不理會分局員警於立法院「圍牆外」之制止,攀越立法院圍牆侵入立法院廣場,欲進入立法院議會廳,部分群眾破壞、拆除立法院欄杆,為恐群眾危害行為本於權責乃予排除,其依法執行公務,尚非無所本。

而被告二人質疑中正一分局得否在立法院區佈屬警力阻擋被告與群眾進入立法院申請旁聽參與公聽會,亦非全然無據,此由原審卷附之委員會紀錄中,立法委員邱志偉請主席同意想與會的學生代表共同列席參與當日公聽會(見原審卷133頁);

立法委員林淑芬發言稱;

沒有理由不讓人民參加立法院公聽會,雖對外宣稱照程序申請即可參加,但人民到立法院大門口就有人要他們到青島東路崗哨偏門,到偏門又要他們去正門,一切都是幌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

由以上立法委員之發言,可得證公聽會一開始,與會諸多立法委員均要求讓學生、民眾進入公聽會,立法委員已經知道民眾欲申請證件卻不得其門而入之窘境,足見被告二人辯稱立法委員亦認渠等可參與公聽會,但卻遭受警方不當阻攔等情非虛,益見被告二人在極力爭取進入立法院申請換證旁聽公聽會,誤認中正一分局無端阻攔,始自行攀爬圍牆企圖進入院區欲辦理換證旁聽,其等辯稱無妨害公務犯意等語,非無可採。

㈤依前述立法院相關議事等規定,考量服貿協議牽涉之公部門及民間相關產業層面之深度廣度,稽之公聽會內立法委員之程序發言,被告二人主觀上認依法可以進入立法院服貿協議公聽會換證旁聽,然卻遭中正一分局員警阻止,無從至立法院大門會客室服務台詢問旁聽及換證,致不得其門而入,群眾將欄杆推倒後,蔡丁貴僅壓住欄杆,並未持以攻擊員警,被告二人係以肉身、徒手推擠方式欲達進入院區查詢處理換證事宜參與公聽會之目的,在推擠過程中,陳為廷跨過圍牆時也確實有朝立法院前進之傾向及動作,凡此均可佐證其等辯解無妨害公務故意等語,應非憑空捏造,尚難僅憑其等客觀上之作為,遽推認被告二人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酌以服貿協議攸關我國經濟民生,衝擊影響層面甚為深遠廣泛,此觀日後服貿協議因審查程序諸多疑慮,致全國輿論嘩然,嗣引發太陽花學運等情可見一斑。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強行推擠維持秩序員警之行為客觀上狀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惟如上述,被告既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猶不得以妨害公務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被告二人雖有在案發現場與員警推擠、取走警盾等事實,然被告二人有無主觀犯意,仍須以相關積極事證予以證明,其等關於犯意之辯解尚非無稽之際,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犯行,自難僅憑中正一分局現場蒐證光碟等事證,遽行推論被告二人有妨害公務犯意,而遽以該罪名相繩。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原審遽為被告二人罪刑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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