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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宇軒
選任辯護人 黃偉琳律師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宇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宇軒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行,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至103年7月1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 3人以上)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手法詐騙陳暐傑、周玉晴、薛惠珍等 3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柯宇軒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陳暐傑、周玉晴、薛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柯宇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開立華南銀行帳戶是為了作為直銷公司薪資轉帳之用,103年7月13日伊把存摺、提款卡、印章帶出門,當日晚上警察局打電話來說卡片、存摺掉了,伊才知道遺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伊把卡片、存摺放一起,密碼伊貼在卡片背面,其僅係遺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伊對陳暐傑、周玉晴、薛惠珍之匯款情形均不知情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年6月25日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暐傑,自稱秋葉原電子周邊產品員工,並佯稱因會計處理誤為12期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帳號驗證之方式,對告訴人陳暐傑施以詐術;
由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周玉晴,自稱網路店家JOYCE SHOP人員,並佯稱因其取貨時誤簽購買商品數量,再由集團某成員偽稱玉山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周玉晴以電話佯稱為避免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對告訴人周玉晴施以詐術;
由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薛惠珍,自稱台新銀行人員,並佯稱因誤買網拍商品,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對告訴人薛惠珍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暐傑、周玉晴、薛惠珍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6至9頁)。
㈡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係於103年6月25日所開立,該帳戶於同年 6月25日存摺內存入新臺幣(下同)1千元,然於同年6月27日即將1千元領出,帳戶內餘額為0,緊接附表所示告訴人均是在同年 7月14日匯入款項,告訴人陳暐傑轉入27,123元之後,旋即遭不詳人士以卡片領取的方式領取現金;
之後是告訴人薛惠珍轉入 9,099元,隨即被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9,005元;
嗣告訴人周玉晴於同年7月14日19時38分匯款20,062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前,警方已接獲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陳暐傑報案,即通知華南銀行進行圈存款項處理,告訴人周玉晴遭騙款項一經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即經該銀行圈存而無法提領,華南銀行亦確攔阻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華南銀行並於翌日受理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通報該戶係警示帳戶,便逕予結清銷戶等情,有告訴人陳暐傑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薛惠珍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周玉晴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8月1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104年4月24日華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存戶開戶及結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7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56至63頁)。
是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經詐騙集團作為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詐欺金額之用。
㈢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⒈被告在警詢供稱:提款卡約在103年7月20日左右掉了,其他存簿和印章在伊身上,伊不知誰把錢領走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
在偵查中改稱:伊的提款卡在103年 7月13日在市民大道微風附近掉了,連同存摺一起掉云云(見偵查卷第49頁)。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存摺、提款卡一起掉的云云;
在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一起掉的(見本院卷第32頁、第48頁)。
被告辯解前後不一,已甚可疑。
⒉而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經不明人士拾得持往派出所招領,由被告於103年7月13日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 3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拾得物紀錄簿、拾得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
而被告領取時間係在本案告訴人等 3人遭詐欺之前,且所具領物品亦未涉及本案提款卡,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衡情詐騙集團絕不致於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其等詐騙工具,否則該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而該存戶在詐騙集團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前,掛失帳戶即會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故詐欺集團斷無將渠等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⒊又按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 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甚難憑空猜測,此為本院歷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如非被告有意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
再任何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在自動櫃員機領款,因提款卡使用便利,惟體積較小而易於失落,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不慎遺失並遭他人利用,均知應將提款卡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心中,以免提款卡為他人持有時,同時揭露密碼而遭盜領款項。
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時辯稱:伊怕忘記把密碼貼在卡片背面(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
然被告於原審時既稱:密碼是伊的出生年月日加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能立即背出提款密碼(見偵查卷第49頁、原審卷第37頁),足認被告對於提款密碼之印象深刻,並無需要另行書寫密碼後與提款卡同置,徒增他人盜領風險。
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倘遺失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遭他人盜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供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
且對照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之情節以觀,足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事實。
被告空言否認,顯與上情有違,不足採信。
⒋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
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隱藏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該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
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是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非法目的。
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並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年籍及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
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可預見其將自己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惟其仍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成年人使用,足認該帳戶資料縱經供作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綜上,被告顯有幫助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公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許夏睿,以證明本件查獲及被告存摺遺失情形云云,然證人許夏睿並非見聞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犯行之人,且本件詐欺領款過程亦與該帳戶存摺無涉,因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張雯涵,證明被告確實是欲至NU SKIN 直銷公司上班而辦理該帳戶等情,然被告未能陳報張雯涵真正年籍,致本院無法傳訊,且被告是否因欲至NU SKIN 而辦理該帳戶乙情,並無礙於被告之後將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之認定,故亦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暐傑、周玉晴、薛惠珍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銀行帳戶內。
其中除附表編號2 部分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而既遂,至於編號2部分,告訴人周玉晴於103年7月14日19時38分匯款20,062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前,警方已接獲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陳暐傑報案,即通知華南銀行進行圈存款項處理,是告訴人周玉晴遭騙款項一經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即經該銀行圈存而無法提領,華南銀行亦確攔阻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有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04年4月24日華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結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第25頁、第29頁、原審卷第56至71頁),是詐欺集團自始未能取得對該筆詐騙款項之支配管領,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未遂。
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依幫助犯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就詐欺集團所為附表編號1、3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就詐欺集團所為附表編號2 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正犯共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 2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 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討結果參照)。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從而原審就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論以「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犯行,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於據上論斷欄卻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3項,亦有未合。
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既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應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原審於據上論斷欄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在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前就已經遺失,此部分有警察之函覆資料可以證明,被告華南銀行的印章並沒有遺失,故華南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時,存簿跟印章已經在被告的持有之下,這部分跟一般來講,將自己的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的情形不一樣,如此,華南銀行帳戶中之金錢被告可以把它領走,這樣詐騙集團就無法取得詐騙金額,故被告沒有幫助詐欺的犯行,被告確實是欲至NU SKIN 直銷公司上班而辦理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於103年7月13日不慎遺失存摺及提款卡,當日晚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通知領回遺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時,因該帳戶內唯一的 1千元已領出,被告才未主動說明提款卡亦已遺失之事,被告案發時才剛成年,涉世未深,對於存簿的保管不是很嚴謹,且因為當時存簿裡面沒有錢,所以不以為意,存簿裡面沒有錢,故未積極處理有關存簿遺失的問題,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的犯行等語。
惟查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存摺及印鑑或持有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印鑑或提款卡任意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與印鑑及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同時將所申請之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隨身攜帶,且將密碼貼在卡片背面,有悖於常理;
又依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其於交付帳戶前之103年6月27日,已將其開戶時存入之 1千元領出,故帳戶餘額僅剩 0元(見偵查卷第17頁),此情形與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人,唯恐自己帳戶餘額遭犯罪集團提領,即事先提領殆盡之情相符,堪認被告於103年6月27日所為提領僅存之 1,000元款項行為,係為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置程序。
再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
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就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會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
準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之徒,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取得其犯罪所得之目的。
是本件詐騙集團於命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入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可供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金融卡之密碼,亦足證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非因被告所遺失,而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被告所辯該帳戶提款卡係伊遺失云云,自難採信。
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查緝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陳暐傑、薛惠珍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陳暐傑│該集團內某成年成員自稱秋葉原電子周邊產品│ 27,123元 │
│ │ │員工,於103年 7月14日16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 │
│ │ │陳暐傑,佯稱因會計處理誤為12期分期付款,│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帳號驗證云云,致│ │
│ │ │陳暐傑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 │
│ │ │日18時56分許,將27,123元轉入柯宇軒之華南│ │
│ │ │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2 │周玉晴│該集團內某成年成員自稱網路店家JOYCE SHOP│ 20,062元 │
│ │ │人員,於103年7月14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周│ │
│ │ │玉晴,佯稱因其取貨時誤簽購買商品數量,需│ │
│ │ │與銀行人員聯繫取消,再由集團某成員偽稱玉│ │
│ │ │山銀行人員,向周玉晴以電話佯稱為避免扣款│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周玉晴│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8分許,將20,062元轉│ │
│ │ │入柯宇軒華南銀行帳戶,惟因該帳戶因警方受│ │
│ │ │理附表編號1 之報案時,已通知華南銀行將該│ │
│ │ │帳戶圈存,致周玉晴匯入款項無法提領,詐欺│ │
│ │ │集團犯行因而未遂。 │ │
├──┼───┼────────────────────┼─────┤
│ 3 │薛惠珍│該集團內某成年成員自稱台新銀行人員,於10│ 9,099 元 │
│ │ │3年 7月14日19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薛惠珍,│ │
│ │ │佯稱因誤買網拍商品,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消云云,致薛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 │
│ │ │時23分許,將 9,099元轉入柯宇軒華南銀行帳│ │
│ │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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