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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雄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97號、104年度偵字第2619號、104年度偵字第4586號;
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 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永雄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永雄為李榮萬之胞兄,姚玉華則為李榮萬配偶,3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李榮萬、姚玉華居住於桃園市○○區○○里○○○00○0號址,與李永雄比鄰而居,雙方因土地問題屢生爭執。
詎李永雄明知李榮萬將其前址住處附連圍繞之空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登記為李榮萬所有),以紅色磚牆(前方及左側)及成排之水泥管與鐵皮圍籬(右側)予以區隔,僅留前方鐵門口供人車通行,未經渠等同意,不得入內。
竟先後於:㈠103年3月16日上午,以活動扳手鬆開前述圍籬之螺絲,並拆卸鐵皮板致令該圍籬不堪區隔之用,足生損害於李榮萬,且未經李榮萬、姚玉華同意,自其拆除之鐵皮圍籬處無故擅自侵入彼等住處前方附連圍繞之土地。
㈡103年3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另行起意以活動扳手鬆開前址已經重組設置之圍籬螺絲,並拆卸鐵皮板致令該圍籬不堪區隔之用,足生損害於李榮萬,且未經李榮萬、姚玉華同意,自經拆除之鐵皮圍籬處無故擅自侵入彼等住處前附連圍繞之土地。
㈢103年8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又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翻越李榮萬及姚玉華住處右側水泥管,無故擅自侵入該2人住處前附連圍繞之土地。
㈣同日(103年8月8日)上午,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李永雄因不滿姚玉華報警,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前址以腳踢踹姚玉華左膝,致姚玉華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榮萬、姚玉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
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被告係主張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證明力之爭執,詳本院卷第26、2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永雄固供承於事實一之㈠、㈡所示時、地,持活動扳手鬆開圍籬螺絲釘,拆下鐵板,進入告訴人李萬榮、姚玉華(以下稱李萬榮夫婦)住處附連圍繞之前揭地號土地;
事實一之㈢所示時、地進入李萬榮夫婦住處附連圍繞之上開地號土地;
事實一之㈣所示時、地著雨鞋觸及姚玉華左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器物、侵入住居及傷害犯行,辯稱其僅單純拆卸圍籬,而未毀棄損壞圍籬之鐵板,至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只是供李榮萬搭蓋農舍,仍屬共有狀態,其非無權進入,103年8月8日則因手上持有物品,且欲離去卻遭姚玉華擋住,所以伸腳「撥開」姚玉華,並非有意傷害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李榮萬夫婦居住之桃園市○○區○○里○○○00○0號住處前為空地,空地前方及左側分別築有紅色磚牆,右側有成排之水泥管及鐵皮圍籬,僅留前方一鐵門出入口供人車通行,此有現場照片12張(見103年度他字第5410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5410號卷,第15至16頁;
103年度偵字第17597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字17597卷,第28至31頁)及姚玉華手繪現場圖1份(見103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5790號卷,第19頁)可稽;
詰之證人姚玉華亦證稱:我家住處大門是鐵門,面向大門是馬路,左邊是樹及紅色圍牆,旁邊是水溝,我家與被告家交界處李榮萬有請人家做浪板隔離等語綦詳(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552號卷,以下稱易字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
足證李榮萬夫婦確有將該等空地與周遭區隔之意,是屬渠等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甚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時、地,持活動扳手鬆開圍籬螺絲、拆解鐵皮,致其失去阻隔效用,不堪做為圍籬使用,且未經李榮萬夫婦同意,先後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時地,逕行進入其等住處前,原經區隔之附連圍繞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榮華、姚玉華指證在卷,互核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3張足憑(見他字5410號卷第18至22頁;
偵字17597卷第第31至33頁)。
訊之被告雖否認不法,然亦供承確有該等拆卸圍籬、進入附連圍繞土地之舉(見本院卷第26頁、第76頁背面),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拆卸圍籬、進入土地之客觀行為。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僅拆除圍籬,並未毀損圍籬鐵板,且該土地只是提供給李榮萬搭建農舍使用,其非無權進入云云。
然核:⒈該等圍籬為固定設備而非活動性質,主要係以螺絲組合鐵板而成,具有阻隔內外之效用,其經拆卸後,縱未損及各該螺絲或鐵板,亦已喪失圍籬之區隔效用,此由被告拆卸後得以進入內部土地亦明,是就該「圍籬」而言,已因被告之拆卸行為達於致令不堪使用程度,此不因其組成部分是否得以透過組裝方式,另行建構而有不同。
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78年5月12日起登記為李榮萬所有,登記原因為贈與,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5410號卷第27頁;
偵字17597卷第20、22至23頁),是其所有權顯已歸屬李榮萬所有,此外,未見被告與李榮萬間有何借名登記或使用權利之約定,訊之李榮萬復否認被告就該土地仍有權利存在,被告空言主張有權進入云云,核與客觀事證有違,顯難採信。
又以李榮萬僱工搭建圍籬,佐以週邊磚牆與水泥管之設置,將其住處前方空地與外部土地進行區隔,已可明顯知其不欲任由他人進出通行之意,被告捨棄經由該住處前方鐵門通行之方式,在未獲李榮萬夫婦同意之情形下,逕行拆卸圍籬、翻越水泥管入內,顯具入侵彼等住處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亦明。
㈢被告於103年8月8日上午以腳踢踹告訴人姚玉華左膝,致其受有左膝挫傷之事實(即事實欄一之㈣),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姚玉華指證明確(見偵字17597卷第10頁背面、易字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之警員劉士誠、沈德瑞證稱渠等要求被告前往派出所時,被告先表示要回家放東西,後來就踢了站在被告家門前之姚玉華一腳,踢中膝蓋等情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16頁、第17頁背面),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17597卷第15頁)。
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故意,辯稱其只是用腳「撥開」姚玉華,欲行離去云云。
惟人之肌肉皮膚本不堪硬物襲擊,被告復自承當日係穿著雨鞋(見本院卷第26頁),其以該等狀態踹踢他人,自可能造成受觸擊部位挫傷之結果,況被告倘有意使姚玉華移動位置以方便進出,亦可以口頭方式表達意願,或請求在場警員協助,斷無趁人不備,以腳踹踢之理,因認被告前開行為具有傷害故意甚明,其空言否認傷害犯罪,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事實一之㈣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與告訴人李榮萬夫婦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對告訴人等故意實施上揭身體及拆卸圍籬、無故入侵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上揭刑法之罪論科。
又被告就於事實一之㈠、㈡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2罪,各係基於同一目的,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
又其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為2次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1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1次傷害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3年8月8日上午7時許,以不明方式損壞李榮萬夫婦住處之鐵皮圍籬,足生損害於其2人,亦應成立刑法第354條之罪部分。
經詰之證人姚玉華、李榮萬分別證稱被告當日係以翻越水泥管方式進入其住處前空地,未有其他破壞物品行為等語在卷(見易字卷第21頁背面、第56頁)。
訊之被告亦否認當日有何拆卸、破壞圍籬情事。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損壞鐵皮圍籬犯行,即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事實一之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41號),核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54條就毀損他人器物之犯罪,分別規範其行為包括「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者,係指客體之存在根本上遭受毀滅性之破壞或予丟棄;
「損壞」者雖未滅絕該客體之存在,然已改變物體外觀並損及效用;
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重在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即除毀棄、損壞以外,其他足以滅失或減損物品效用之行為。
另就罪名而言,「毀棄」「損壞」同係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致令不堪用者,則係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二者並非相同。
經核:本案事實一之㈠、㈡(即原審判決事實一之㈠、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該處鐵皮圍籬未因被告之拆卸行為,達於毀棄、損壞程度,並曾一度經告訴人李榮萬另行組裝建構,逕論被告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另就事實一之㈢、㈣(即原審判決事實一之㈢駁回上訴部分),被告否認犯罪故意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說明認定依據及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詳如前述,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拘役30日、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就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審酌被告與李榮萬夫妻為住居相近之家人,縱有財產爭議,亦當理性溝通或循法律途徑確認彼此權利,竟捨此不為,屢屢損及他人財產與居住安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被告用以拆卸圍籬之活動扳手1支,核屬尋常工具性質,並非違禁物,且事發迄今已逾1年未經扣案,亦難以特定,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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