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961,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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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萬鎰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99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0 年5 月底,違反A 女(8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意願,撫摸其胸部與下體,涉犯強制猥褻罪,經刑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A 女新臺幣(下同)25萬元,A 女認賠償金額過低,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9 月6 日判決甲○○應再給付A 女55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予假執行。

詎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除於102 年9 月25日提起民事上訴外,明知對A 女負有55萬元損害賠償之金錢債務,為免遭假執行,竟於基於意圖損害A 女債權之不法意圖,於102 年10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 號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訟爭房地),以550 萬元總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前妻許玉珍,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游錫麒於102 年11月4 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損害A 女之債權。

嗣A 女之父(下稱B 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聲請強制執行,於103 年5 月7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甲○○財產,始悉上情。

二、案經B 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B 男、許玉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B 男等2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B 男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㈢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訴訟關係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A 女因被告強制猥褻,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審於102 年9 月3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A 女5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准予假執行,被告於同年9月25日提起上訴,此有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可參,並經告訴人B 男證明在卷,嗣被告於102 年10月21日,將訟爭房地以550 萬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前妻許玉珍,業經證人許玉珍證明屬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104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於本院104年12月4 日辯論程序,對起訴書事實表示:「沒意見」。

因此,被告毀損債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凡有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一經法院宣示,即發生可執行之效力,受敗訴判決之被告所有之財產顯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本件被告移轉訟爭房地之時間,既在A 女取得准予假執行之民事判決之後,即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規定相當,而被告移轉房地產之目的,係為避免其財產受查封拍賣,其有損害債權人A 女債權之意圖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前妻許玉珍、代書游錫麒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原判決之評斷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故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其中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A 女、告訴人B男於本院104 年10月16 日,經勸諭和解成立,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方面原請求金額55萬元,並於同年11月27日當庭一次交付被害人方面點收無訛,此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00 號和解筆錄及104 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可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

原審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更未提出任何賠償,應從重量刑」為由,判處有期徒刑8 月,量刑基礎有所變更。

是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刑罰,為有理由,因原審未及審酌雙方已在本院達成和解,原判決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因所涉猥褻犯行,除已賠付25萬元外,另依民事判決需再給付55萬元,賠償總金額高達80萬元,致一時不滿,出此下策,嗣在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給付完畢,被害人方面表示法院如何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而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如告訴人方面在第一審撤回告訴,被告可獲得不受理之判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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