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97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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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翔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溫翔麟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先後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0 號出口附近,搭乘由洪清誥所駕駛719-L9號營業小客車,隱瞞不具付款真意,佯稱欲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與虎林街口,使洪清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提供搭載服務,嗣抵達前開地點後,溫翔麟以將再搭車返回原處為由,要求洪清誥在該處等候,洪清誥不疑有他,而詐得車資新臺幣(下同)320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嗣洪清誥久候未見溫翔麟出現,始知受騙。

㈡於103 年5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0 號出口處,搭乘由李增禎所駕駛560-E2號營業用小客車,隱瞞不具付款真意,佯稱欲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與虎林街口,使李增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提供搭載服務,嗣抵達前開地點後,溫翔麟以將再搭車返回原處為由,要求李增禎在該處等候,李增禎不疑有他,而詐得車資320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嗣因李增禎久候未見溫翔麟出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清誥、李增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見過這二位計程車司機,也沒有搭車去過虎林街口,我沒有參與這個案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0 號出口附近,搭乘洪清誥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與虎林街口後,再以將搭乘同車返回原處為由,要求洪清誥在該處等候,並未支付車資320 元即先行下車,嗣洪清誥久候未見被告出現;

另於103 年5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0 號出口處,搭乘李增禎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與虎林街口後,復以將搭乘同車返回原處為由,要求李增禎在該處等候,並未支付車資320 元即先行下車,嗣李增禎久候未見被告出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清誥、李增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綦詳(偵卷第7 至8 、12至13、36至38、40至42頁,原審卷第163 至167 頁),且證述內容大致一致,細節相符,經警以相片供指認後,渠等均能正確指出被告之相貌,足見應無誤認或同行聊天併為誣指之可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參(偵卷第16、18頁),並參諸以被告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及5 月間,確有多次以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及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之基地臺為通話及收發簡訊之紀錄,有通聯查詢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51至65、64至74頁)。

足證被告與上開兩地點確有地緣關係,洪清誥、李增禎指訴被告搭車及下車地點與實情相符,渠等前揭證詞確具可信性,而為可採。

㈡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3 月間已將上開行動電話之SIM 卡對折破壞後丟入水溝,另行申辦其他門號使用云云(偵卷第36頁背面),惟於原審改稱:係於103 年6 、7 月即停用該門號,停用時係由其女友直接將SIM 卡丟入水溝,並無對折破壞,又其申辦門號時並無將身分證交與門市,其身分證因就診付費不足,自99年即暫押於博仁醫院,至103 年8 、9 月間始取回,期間均以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當作證件使用等語(原審卷第48頁背面),先後供述並不相同,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空言辯解,已不足採;

又觀之被告申辦之上開電話,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3 個月期間內,除103 年5 月19日外,每日均有通聯使用,比對其基地臺位置多出現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 段,未見使用情形有何重大變化,有通聯查詢記錄可稽,顯與被告辯稱業於103 年3 月間折損SIM 卡棄置不用等情不合,遑論被告於同年6 月警詢時仍陳報該門號為聯絡電話(偵卷第3 頁),再觀諸該門號之申辦及使用情形等資料(原審卷第42至44頁),該門號係以被告身分證為證明文件申辦,且自102 年12月至103 年11月間均為正常使用,並無掛失紀錄,足證被告上開辯解,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被告另辯稱洪清誥關於上車地點,前後證述不一,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洪清誥於警詢時即指稱搭載地點在南勢角站4 號出口對面之公車站牌(偵卷第12至13頁);

於偵訊時仍證稱被告攔停上車的地點在南勢角捷運站對面(偵卷第40頁反面);

於原審證稱被告上車地點在「南勢角夜市門口」,並敘明係夜市門口附近的公車站牌旁(原審卷第165 頁背面),前後指證並無不符;

又南勢角捷運站4 號出口與興南夜市入口雖非同一處所,然確實係位於斜對面不遠處,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3至176 頁),佐以洪清誥一再證述係在該出口對面,尚難僅因描述方式不同,即逕認其證詞有前後歧異而有矛盾,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真意,仍招攔洪清誥、李增禎所駕駛之計程車,被告顯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洪清誥、李增禎誤信其有付款意願,而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並因此取得免付車資及相關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其所詐得者,既非具體之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3萬元;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 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致洪清誥、李增禎陷於錯誤提供載運服務,造成洪清誥、李增禎受有財產上損失,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迄未賠償洪清誥、李增禎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0日,定應執行拘役9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並無相片及行車紀錄器等足以佐證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否認犯行等語。

惟被告確犯上開犯行,事證已如前述,被告徒憑己意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溫翔麟明知無付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102 年8 月下旬某日(嗣經檢察官更正為102 年2 月14日至同年4 月15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搭乘由羅光華所駕駛之239-C8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與虎林街口後,佯稱欲搭乘同車返回原處,要求羅光華在該處等候,致使羅光華陷於錯誤,未待被告給付車資320 元即讓其下車,被告因此詐得免付車資而享受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

嗣羅光華久候不見被告出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羅光華之指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資料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並未於前開時間、地點搭乘羅光華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與虎林街口等語。

四、經查,羅光華雖指證被告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付車資等語,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被告搭車時間係在102 年8 月中旬某日(偵卷第9 頁背面),並經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羅光華於偵訊中回應檢察官問以:時間是在去年(即102年)8 月?答稱:對,差不多那時候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81 頁反面)。

然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羅光華指證被告涉犯前揭犯嫌之時間,被告既係在監執行,自屬無可能有羅光華指訴之犯罪行為。

羅光華嗣於原審改稱被告是在102 年農曆年後,可能是4 、5 月間,天氣有點熱時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

可能在4 、5 月或者是6 、7 、8 月之間,我只記得搭載被告的那1 天,天氣熱我穿著短袖;

應該是在年度的中間,也就是國曆6 、7 月之間,因為4 、5 月間天氣應該沒有這麼熱等語(原審卷第102 至103 、216 至217 頁),所指犯罪時間,或稱在102 年農曆年後,或稱4 、5 月,或稱6 、7 月間,並未能具體特定,不惟已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所指部分期間亦在被告入監執行期間,所為陳證情節自屬有疑,未可逕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羅光華證述之案發時間雖前後有異,惟其一再指稱對案發日期所能記憶僅有「天氣熱致需著短袖衣物」等節,而近年全球氣候異常,縱為3 、4 月時節,該年春季氣溫亦有屬「天氣熱、穿短袖」之情況,此觀102 年3 月中旬至4 月中旬農業氣象旬報即明,原審未向氣象單位等釐清此節或再為調查,率認羅光華上開證述不足採信,顯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惟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

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參照)。

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要旨可參。

我國雖不採行「訴因制度」,而認檢察官就起訴事實僅須有嫌疑足認被告具涉案可能,即達到起訴門檻,由法院就起訴事實部分自行認定審理範圍,再就被告是否涉及刑責為審判。

然依前揭說明反面論之,現今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主義及職權主義併行下,若起訴意旨有所疏漏,應由公訴人為詳盡補正,而非應由法院本於職權主動調查不利被告之事項,以貫徹法院客觀中立之審判立場,然起訴事實業經法院闡明、公訴人補正,依相關證據逐一調查及綜合判斷後,仍未能於特定之起訴事實範圍內,對被告形成不存有合理懷疑之犯罪確信,則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及刑法謙抑性等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本院綜合全部證據並為調查後,認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有如前述。

檢察官雖補提出前開農業氣象旬報,欲與先前證據合併判斷並補強證據之證明力,然羅光華所指遭詐欺得利之犯罪時間,究為102 年農曆年後?或為檢察官於原審更正之102 年2 月14日至同年1 月15日間某日?抑或4 、5 月間?或6 、7 月間某日?甚或天氣炎熱致需著短袖之某日?並不因檢察官提出前開農業氣象旬報而得確定,因之仍無從確定羅光華指訴遭被告詐欺得利之時間,係在被告前揭入監執行時間之前,因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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