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979,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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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邱國財前積欠古明琳之被繼承人古黃美妹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債務,古明琳發現邱國財在其胞妹邱聰惠所營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康中醫診所」中醫診所任職,雖先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及101年5月25日向該診所核發薪資扣押命令,均因該診所函覆邱國財已離職而未果,惟古明琳仍發覺邱國財在該診所進出頻繁,遂於102年1月26日前數週起多次至該診所候診處靜坐求償。

嗣於102年1月26日午間1時許,古明琳偕同友人葉峻偉抵達家康中醫診所,古明琳甫進入診所後,邱國財見古明琳又至診所且頭綁「邱國財還錢」白布,邱國財單獨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病患得進出之診所內,先出言「幹你娘」公然辱罵古明琳,而侮辱古明琳,復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隨即夥同該診所推拿師戴國華(所涉共同傷害犯行經原審判處之罪刑經撤回上訴確定)合力將古明琳自診所內推拉至診所外,於推擠古明琳之間,2人除分別出手毆打古明琳外,並趁古明琳遭推擠而跌倒在地時以腳踹踢古明琳,致使古明琳受有右髖挫傷、右臉挫傷、兩側下肢多處挫傷等普通傷害。

古明琳遭推至診所外後,邱國財更出言「幹你娘」公然辱罵古明琳而接續侮辱之,待古明琳未有再行進入診所之舉後,邱國財、戴國華乃罷手返回所內。

古明琳則俟據報員警到場處理,並於翌日(27日)上午至署立桃園醫院驗傷後,於同年月28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古明琳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國財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邱國財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古明琳之犯行,辯稱:101年1月26日下午1許,雖與戴國華共同出手將古明琳推拉至診所外,係因古明琳在診所內叫囂,為避免妨礙病患而為,古某當日未遭推倒或跌倒,且伊等乃主動報警不可能出手毆打,古明琳應係於拉扯白布條時弄傷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及毆打告訴人古明琳 1、被告如何出言幹你娘侮辱古明琳,又如何與共同被告戴國華以手打腳踢方式傷害一事,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古明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以於101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與葉峻瑋前往家康中醫診所,欲向被告邱國財催討欠款,因其頭綁白布條寫「邱國財還錢」,被告邱國財見狀發怒上前以手推之欲推出門外,被告戴國華亦來動手相推,致其在診所內外均跌倒,且遭被告2人用腳踹踢,更在遭推出門外之際,被告戴國華復徒手打其臉部並用腳踹踢,邱國財並在診所內外均對其辱罵「幹你娘」,其遭打到診所外後,即害怕不敢再進入,待警方前來處理等語(見他字第958號卷第5頁、偵卷第19-20頁及原審卷第99頁反面)。

核與證人葉峻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其於本案案發前,曾陪古明琳前往家康診所找邱國財數次,每次都是在診所候診室等約1、2小時就離開,沒有吵鬧或拉扯的情形,案發當日其與古明琳至診所後,其走至門口時,古明琳剛進診所大門,被告2人就衝至大門拉古明琳衣服,將古明琳拉到診所外,就打了起來,古明琳被拉到門口時向後跌倒,被告2人就踹古明琳,並罵三字經,還說要叫警察,古明琳當時有被打頭、被踢下體,其當時想幫古明琳,但沒有膽量,就在旁邊看,被告2人打一打停手返回診所,之後警察到現場,古明琳就跟警察稱遭毆打要提告等情節(見他字第1277號卷第46頁及原審卷第132-134頁反面)悉相一致。

古明琳受有右髖挫傷、右臉之挫傷及兩側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勢,亦有署立桃園醫院102年1月27日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1277號卷第27反面)。

2、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周威戍告知遭毆打要提告,且被告戴國華及被告邱國財依序自診所走出後與古明琳爭吵,但均未稱何人報警,周威戍返回派出所後,將處理情形告知值班員警王鑫洪登記在工作紀錄簿等情,已經證人周威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5-167頁),並有卷附記載古明琳向警指訴遭被告2人毆打之工作紀錄簿可佐(見原審卷第116-117頁)。

3、被告積欠古明琳之被繼承人古黃美妹債務,經古明琳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未果,古明琳於102年1月26日前數日即已至家康中醫診所靜坐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1月10日新院月93執孟字第12681號債權憑證,原審法院100年4月22日板院輔100司執助土字第117 7號101年5月25日板院清101司執地字第52328號執行命令附卷足考(見他字1277號卷第17、18、21頁)。

4、甚至被告亦坦承當日有推拉古明琳一事無諱(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凡此勾稽以觀,被告確有出手,且本件釁之所起乃因被告積欠古明琳債務又故意不為清償,斷無僅有邱國財出手毆打之理,加以古明琳旋即通告到場員警遭被告及戴國華2人毆傷之事,斟酌其所受之傷集中在頭部及下半身,更與其及證人葉峻瑋所述遭毆臉腳踹之下手方式相若,古明琳所述,應屬信實。

是被告與戴國華於推拉過程中,共同出手毆打並踹踢古明琳,且被告邱國財於診所內外均辱罵古明琳等行為,灼然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論述被告辯稱未曾動手且未爆粗口,告訴人於告訴之初未將其列明,且係其主動報警豈能毆打,員警到場時亦僅稱遭戴國華毆傷,無非因債務糾葛而提告所述自屬不實,又當日係因告訴人瘋狂亂吼為免干擾其他病患乃將之推拉出診所云云。

1、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甚明,已詳前述,其於原審固另舉證人劉政賓及邱聰惠為證。

然前者係經戴國華告知相關案發細節後始為作證,又就告訴人當時叫囂內容或稱不記得或稱係醫療糾紛(見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不僅非親自見聞且為被告提示下所證,更有前後不一之且與告訴人係因債務糾紛到場之事實出入甚鉅;

後者為邱國財之胞妹,所述難期客觀公正,微論其就原審法院核發100年4月22日執行命令,先稱被告係工作至2月底3月離職,該法院再核發101年5月25日執行命令,其則改稱100年3月底離職,但於診所100年各類所得清冊中對被告除該年度3、4、5月外均有給付薪資(以上見他字1277號卷第15頁、17頁、24頁反面),不但與一般雇用常情不合,雖於偵查中改稱對101年執行命令回函內容回錯應該是100年12月底離職云云,然以其尚知函覆執行法院,且內容涉及是否扣押診所核發薪資,當應斟酌校對再三,斷無誤載之理,尤其尚稱被告於101年在所工作係為抵償藥費,更悖於事理,由此可見其就被告民事執行事件已處心積慮規避迴護再三,就本案之證述更無可信。

是上開二人之證述,均不可採。

2、告訴人早於102年1月28日刑事告訴狀載明被告以「推撞暴力驅趕」告訴人,有該告訴狀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8、19頁),尤其上開工作紀錄簿亦載明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及戴國財毆傷,並非事後始對被告提告。

何況被告與戴國華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更應同負責任。

又告訴人案發當日並未於該診所叫鬧,已經證人葉峻瑋結證無誤,且衡情告訴人已至該診所多次,苟有叫囂,被告豈有不趁機報警以合法將之驅離之理,遑論本案當日係由何人報警,因當時尚未建置民眾報案錄音系統,而無法查明何人報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年10月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55頁),且縱有鬧場,亦非被告得以傷害及公然侮辱方式將之逐出之正當事由,被告以上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事後卸飾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再聲請傳喚當時在場之中風病患黃蔡潤西,自無必要,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將古明琳推拉至診所外時,出手毆打並踹踢古明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辱罵古明琳之舉措,則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戴國華就所犯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邱國財於診所內外辱罵古明琳之公然侮辱行為,係出於單一侮辱犯意,於同一地點,緊接而為,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另其公然侮辱行為係發生於其出手推擠古明琳前後,與其傷害古明琳行為前後緊接,可認屬同時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是應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邱國財積欠古明琳債務,於上開診所領有薪資期間,仍無意清償,並對公權力無法協助而靜坐求償之古明琳為傷害、侮辱行為,及犯罪動機、手段、對古明琳所造成傷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如前,要不足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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