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信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 二、案經鍾俊萬、李乘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認定:
- 二、法律適用
- 參、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2)之部分:
-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部分,罪證明確,援引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2之部分被告有自首減刑之
- 三、本案上訴駁回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後述撤銷改判
- 肆、撤銷改判(附表編號3、4)之部分:
- 一、本案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於尚未知悉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
-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不法利益,衡諸被告正
- 三、末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行竊所使用之鉗子1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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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71號、104年度偵字第6485號、104年度偵字第7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信原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信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又因恐嚇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 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部分,陳信原於警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俊萬、李乘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信原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反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錦富於警詢時、證人陳昌宏、證人即告訴人鍾俊萬、李乘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三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各1 份、扣案工具照片1 張、遭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雨衣照片1 張(即附表編號1、2之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8471 號偵查卷第11至13、15、18至20、3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即附表編號3之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6485號偵查卷第7至8、16、17頁);
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5張(即附表編號4之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7113號偵查卷第6至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地行竊時分別持用之套筒板手、梅花板手、鉗子等工具,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均屬兇器無疑。
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查,被告係從未關閉之工地圍籬大門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104 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毀壞或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部分犯行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云云,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又因恐嚇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前,犯罪嫌疑人自行供述與犯罪事實相關之事實並坦認犯行而接受裁判者,縱其係因本案以外之其他事由遭查獲,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具體之犯罪事實或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前,因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始發現犯罪及知悉其係犯罪行為人者,自合於自首之要件。
㈣經查,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3、4之事實有自首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查回覆略以:「旨揭案件,本分局員警於偵辦犯嫌陳信原涉嫌住宅竊盜一案時,陳嫌另坦承有入侵被害人鍾俊萬工廠內竊取電線,本案係本分局未發現犯罪嫌疑人前,犯嫌陳信原自首後始得知上情」;
「陳嫌向警方坦承竊取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所有之電線,警方未發覺陳嫌犯該案件,因陳嫌自首而發現陳嫌涉及竊盜案件,職依法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4 年10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偵查報告及同分局104年10月2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陳信原涉竊盜案件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足見本案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知悉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前,被告陳信原即自行供述與本案附表編號3、4之事實,並坦認犯行而接受裁判,縱本案警員於偵辦被告陳信原涉嫌另犯住宅竊盜之他案件,亦無礙於被告於該案件中,就本案附表編號3、4之部分確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爰就附表編號3、4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先就累犯之部分加重後,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2)之部分: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部分,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並就扣案之套筒扳手1 支(含17mm、19mm套筒2個、套筒扳手轉接1 支)、梅花扳手1支,認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1、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經核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2之部分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然查,關於附表編號1、2之部分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詢被告有無自首之事實略以:「本案係緣於被告陳信原另涉其他電線竊盜案遭本所查獲,【因查獲當時陳嫌所騎乘機車特徵及機車內之雨衣與職所調閱本案監視器畫面竊嫌相符】,遂詢問被告其即坦承並供述相關犯案經過,本案並非其自首而發現」等情明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4年11月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足見本案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2之事實,業經警員比對後,發覺其係本案之犯罪嫌疑人,被告始就附表編號1、2之部分向警員坦承犯行,惟警員既已發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2之犯行,縱被告向警員自白此部分之事實,仍難認定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部分有自首之行為,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並無理由,故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本案上訴駁回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後述撤銷改判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爰就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撤銷改判(附表編號3、4)之部分: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之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本案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於尚未知悉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前,被告陳信原即自行向警員供述本案附表編號3、4之事實,並坦認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見前揭貳、二、㈣之部分),原審未就上開部分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亦未說明不予減刑之理由,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未依法減刑,自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不法利益,衡諸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附表編號3、4所使用之手段、對於工廠因此所受之損害及其變賣後所得金錢、已花用殆盡之情事,並就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就此俱坦承其有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編號3、4之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3、4),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諭知定應執行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行竊所使用之鉗子1 支,並未扣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鉗子於行竊後業已丟棄等語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6485 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
104年度偵字第7113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經核上開鉗子1支亦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欄 │ 主文欄 │
├──┼───────────────────┼──────────────┤
│ 1 │陳信原於103年11月2日至翌(3)日9時前之│上訴駁回(即主文欄第3項)。 │
│ │某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 │
│ │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套筒│ │
│ │扳手、梅花扳手等工具,前往新北市三峽區│ │
│ │長泰街38號工地,從未關閉之圍籬大門進入│ │
│ │工地內,以前揭工具拔取螺絲之方式開啟工│ │
│ │地電錶箱,竊取陳錦富所有之200mm電線( │ │
│ │長度約3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 │ │
│ │8,500元),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電線塑膠 │ │
│ │外皮剝除,並持往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 │ │
│ │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000元後,供己 │ │
│ │花用殆盡。 │ │
├──┼───────────────────┤ │
│ 2 │陳信原於103年11月16日23時35分許,再次 │ │
│ │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 │
│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 │
│ │梅花扳手等工具,前往上址工地,從未關閉│ │
│ │之圍籬大門進入工地內,以相同方式竊取陳│ │
│ │錦富所有之電錶箱內電線(重量約40公斤,│ │
│ │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電線 │ │
│ │塑膠外皮剝除,並持往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 │
│ │2段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000元供己花│ │
│ │用殆盡。嗣經上址工地主任陳昌宏、業主陳│ │
│ │錦富先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 │
│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編號1、2之│ │
│ │部分均係陳信原所為,乃循線於103年11月 │ │
│ │23日通知陳信原到案說明,陳信原並交出其│ │
│ │作案用之上開套筒扳手1支(含套筒2個、套│ │
│ │筒扳手轉接1支)、梅花扳手1支,而查悉上│ │
│ │情。 │ │
├──┼───────────────────┼──────────────┤
│ 3 │陳信原於103年12月19日0時至7時間之某時 │陳信原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支,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工廠│ │
│ │外,以鉗子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鍾俊萬所│ │
│ │有之電線(價值約8萬元),得手後隨即將 │ │
│ │竊得之電線持往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某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6,000元供己花用殆 │ │
│ │盡。嗣經鍾俊萬於同日7時許發現遭竊報警 │ │
│ │處理,陳信原於警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 │
│ │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4 │陳信原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某時許,攜帶 │陳信原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廠│ │
│ │外,以鉗子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李乘信│ │
│ │所有設置於該廠房上方連接電錶之電纜線3 │ │
│ │條(長約6公尺,價值約8萬元),得手後隨│ │
│ │即將竊得之電纜線持往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 │
│ │2段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00元供己花│ │
│ │用殆盡。嗣經李乘信於同日8時許發現遭竊 │ │
│ │報警處理,陳信原於警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 │
│ │,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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