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均為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 二、案經新百全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陳憲風均矢口否認有背
- (一)被告楊志勝及陳樹藤為新百全公司總經理及業務經理,負
- (二)被告等雖另以代表人潘黃月琴已同意被告等設立合暉公司
- (三)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復以其等係因客戶長期反應新百全公
- (四)被告鍾有正、陳憲風均以不知合暉公司有以股東優惠價向
- (五)按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
- (六)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莊志慶、李淑君,然證人即新百
-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前開被告共同背信之指述,徵而有信。
- 二、論罪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無視新百全公司於99年12月
- (二)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潘黃月
- 四、訊據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固坦承新百全公司有於99
- 五、經查:
- (一)背信部分:
- (二)業務侵占部分:
-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被告等背信及侵占之單一指述,顯乏
-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 一、有罪部分
- 二、無罪部分
- 肆、併辦部分之處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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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勝
陳樹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峯律師
張軒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有正
陳憲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692號,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6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均為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百全公司)之股東,楊志勝、陳樹藤分別擔任新百全公司總經理、業務經理,且均負責為新百全公司與客戶接洽訂單、訂定貨物售價之責,鍾有正則擔任新百全公司監察人,其3人均為受新百全公司委託處理新百全公司業務之人,而陳憲風則為鍾有正之妻子。
詎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明知於服務期間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私自利用公司資訊與資源謀求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詎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竟與不具有受新百全公司委託為新百全公司執行業務身分之陳憲風,四人共同意圖為合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暉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23日共同成立合暉公司,由鍾有正委託其配偶陳憲風出名擔任合暉公司之董事長,另由陳樹藤、莊正旺擔任合暉公司董事,楊志勝則擔任合暉公司之監察人,並推由楊志勝、陳樹藤負責合暉公司之實際經營。
楊志勝、陳樹藤於97年9月23日起至99年3月間為止,利用其2人為新百全公司招攬業務、訂定售價之機會,以合暉公司可提供相較新百全公司更低廉之貨物售價為由,要求原屬新百全公司客戶之華碩拉鍊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光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碩公司)、永光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光泰公司)改向合暉公司下訂單訂購貨物,合暉公司於接受華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所下訂單後,再轉向新百全公司下單訂購華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所需之貨物,經新百全公司以股東優惠價之低價將貨物出售給合暉公司,嗣再由合暉公司以高於向新百全公司進貨價格之售價轉賣給華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使合暉公司賺取每公斤新臺幣(下同)0.6至6.5元之價差,並致新百全公司受有上開價差利潤之損失。
嗣經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於99年3月間發現上情後,始發函阻止新百全公司之客戶及楊志勝、陳樹藤,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及陳憲風遂於99年3月間將合暉公司出售給他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百全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141頁、卷三第28頁至46頁)。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陳憲風均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
楊志勝、陳樹藤均辯稱:2人係新百全公司股東,並於新百全公司分別擔任董事兼總經理、業務經理,其等於97年9月23日起成立合暉公司,並以鍾有正之妻陳憲風擔任合暉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且確有要求華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改向合暉公司下訂單,因董事長潘黃月琴之家族入主新百全公司後,在外另行設立旭勁公司,並經常挾其於董事會人數優勢要求新百全公司給予旭勁公司優惠價格,新百全公司客戶反彈表示在旭勁公司低價惡性競爭下無法生存,原始股東得知後,為維護新百全公司之利益、避免客戶流失,經非董事長派之原始股東同意後,於97年9月23日由原始股東出資成立合暉公司,合暉公司以與旭勁公司相同之股東優惠價,向新百全公司訂購貨物,再轉售給華碩公司、光碩公司及永光泰公司,其等所為係為維持新百全公司客戶,並非為損害新百全公司之利益,因此不具有背信之故意;
且新百全公司於98年、99年間,歷經金融風暴惟均有獲利,故並無因合暉公司成立而受有損害。
況其等認為因為合暉公司與旭勁公司都是新百全公司50%之股東所成立的,故理應可比照旭勁公司取得股東優惠價。
又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雖口頭上不同意其等以合暉公司名義用股東優惠價向新百全公司購貨再轉售給華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但潘黃月琴行為上有同意,因為潘黃月琴曾於99年11月10日在旭勁公司的採購單上批示「合暉一直出貨為何旭勁沒有出貨」,且新百全公司的出貨單價及收款情形,每月均由會計向潘黃月琴報告,如潘黃月琴未同意,應於97年間即阻止新百全公司向合暉公司出貨,故認為潘黃月琴沒有反對以合暉公司名義向新百全公司訂貨,然後再轉售給華碩、光碩及永光泰等公司云云。
鍾有正辯以:雖係新百全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但從未於新百全公司內擔任過任何職務,亦無參與過合暉公司業務,完全不知道合暉公司有要求其他公司改向合暉公司下訂單此行為。
另有經營拓貿公司,因擔心擔任合暉公司之負責人會有損及其信用之風險,遂請伊妻子陳憲風出名擔任合暉公司負責人,但未擔任合暉公司職務或執行業務云云。
陳憲風則以未實際執行合暉公司業務,因其夫鍾有正有另經營拓貿公司,擔心若擔任合暉公司之負責人會對其信用有風險,故請其出名擔任合暉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不知合暉公司有向新百全公司以股東優惠價訂購貨物後再轉售給華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之情形云云置辯。
經查:
(一)被告楊志勝及陳樹藤為新百全公司總經理及業務經理,負責業務部門及訂定貨物售價訂定,嗣新百全公司之原始股東包含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如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7年9月23日出資設立合暉公司,由被告鍾有正委託其妻被告陳憲風出名擔任合暉公司負責人兼任董事長,被告楊志勝、其父莊正旺及被告陳樹藤各為合暉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並由被告楊志勝、陳樹藤負責營運,又如何未設立工廠製造產品僅係向新百全公司低價訂貨後轉售給其他公司得利而損害新百全公司之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原審結證甚詳(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即各該新百全公司長期客戶負責人包括華碩、光碩公司負責人王世欽、永光泰公司負責人連晃賢、川瑪公司負責人王世文均於原審證稱向楊志勝所稱之合暉公司低價購進新百全公司貨之事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08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第113至116頁及本院卷二第207頁、208頁);
被告等就合暉公司成立緣由及低價販售新百全公司貨物一節均所是認,且合暉公司低價轉售新百全公司貨物所獲價差並未轉回新百全公司而是留在合暉公司,合暉公司出售後每位出資股東依出資額獲得1.2倍之價金一節亦據被告楊志勝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3頁、易字卷二第15頁反面)。
復有新百全公司登記資料(見100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9至10頁)、新百全公司股東名簿(見100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11頁)、合暉公司登記資料(見100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12至13頁、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182至183頁)、合暉公司股份過戶申請書(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173至181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8月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合暉公司登記資料(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270至275頁)、華碩公司98年5月21日華碩拉鍊字第098002號函(見100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32頁)、新百全公司訂單、出貨單及明細表(見100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33至49頁)、永光泰公司訂貨單、出貨單及出貨通知、新百全公司出貨單及明細表、合暉公司訂單(見100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33至110頁)為證,告訴人之指述,尚非純屬子虛。
(二)被告等雖另以代表人潘黃月琴已同意被告等設立合暉公司及以較低進貨價格轉售為辯云云。
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潘黃月琴就未曾同意楊志勝、陳樹藤設立合暉公司,且99年2月間當時公司會計李沛誼告以,合暉公司是華碩、光碩公司的王世欽所設立,檢視帳單原物料價格且詢問王世欽為何其進價較低,王世欽始告知合暉公司係新百全公司股東所設立,經向經濟部調閱乃發覺新百全公司總經理楊志勝及新百全公司另外50%股份的原始股東所設,且王世欽亦曾說明係新百全公司股東以若向合暉公司購買價錢較便宜,後來口頭要陳樹藤不要再有合暉公司,陳樹藤回稱已出售他人等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2至44頁)。
核與證人即華碩、光碩公司負責人王世欽於原審結證稱潘黃月琴曾主動聯絡反應合暉公司成立影響新百全公司業務,相約見面後潘黃月琴問及合暉公司股東組成,之後潘黃月琴來函希望其轉與新百全合作,其因新百全公司技術均在楊志勝身上,要求該公司董事長跟總經理均能簽名則願意轉向新百全公司訂貨,但未獲回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08頁正面至第112頁反面),以及證人即新百全公司會計李沛誼於原審結證潘黃月琴自99年過完年後幾乎每日都到公司,在過完年後詢問合暉公司何人所開,其回稱說不知,之後潘黃月琴稱有上經濟部網站查知楊志勝所開一事(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頁正面),互核相符。
參以被告楊志勝於偵查中自承新百全公司給予合暉公司優惠價格此事潘黃月琴並不知情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260頁;
101年度偵字22692號卷第106頁)及證人陳樹藤於偵查中證稱合暉公司成立、銷售未向董事長潘黃月琴報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316頁),可徵潘黃月琴於合暉公司成立時確不知被告楊志勝、陳樹藤等人有另行成立合暉公司,否則何須向華碩公司負責人王世欽特地詢問,甚至自稱網路查詢之理,其直至99年2、3月間透過調查始知悉上情無誤,在此之前其無從知悉被告等與合暉公司之關係自乏允諾以股東優惠價新百全公司訂購貨物之可能。
2、被告楊志勝於原審審理中翻異改以潘黃月琴有同意以合暉公司名義向新百全公司訂貨後,再以合暉公司名義轉售給華碩、光碩及永光泰公司,96年間潘黃月琴曾寫一封信暗示所有股東都有相同待遇,且潘黃月琴於旭勁公司99年11月的採購單所載「To陳先生:合暉一直出貨為何旭勁沒有出貨」,即表示潘黃月琴已有同意,否則為何不制止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2頁)。
惟被告楊志勝就上述潘黃月琴96年信件於原審審理中供以當時是潘黃月琴要處理勞資退休金問題,行文全部股東提及全部股東比照其身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2頁),顯與同意另行成立合暉公司無關。
另潘黃月琴雖在旭勁公司採購單上記載「To陳先生:合暉一直出貨為何旭勁沒有出貨」等文字(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4頁所附旭勁公司採購單影本),該採購單記載時間為99年11月10日,而潘黃月琴於99年2、3月間早已知被告等人成立合暉公司,且經其詢問被告陳樹藤後,被告陳樹藤向其稱合暉公司已出售他人,詳如前述,甚且被告楊志勝及陳樹藤於99年3月至4月間確已將合暉公司之股份全數出售他人亦分別供認及結證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261頁、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318頁反面及原審易字卷二第12頁反面),不惟無從推論潘黃月琴於99年11月間訂購單所書即為其於合暉公司成立及交易時已經知悉且同意,抑亦被告等果經同意設立合暉公司豈有如此巧合於潘黃月琴發現未幾旋將公司股權轉讓他人,更甚者因被告等遭察覺後承諾已將合暉公司讓與他人下,衡情潘黃月琴應無合暉公司與被告間有關聯之認知而乏允准股東優惠價之可能。
3、被告再以新百全公司的會計每月均將合暉公司進貨、出貨收款向潘黃月琴報告,而潘黃月琴自97年合暉公司第一筆交易之時起,大有機會制止其等以合暉公司名義用股東優惠價向新百全公司訂購貨物轉售之行為,但潘黃月琴並未為之;
另潘黃月琴的弟弟黃嘉宏在新百全公司負責管理出貨,每筆出貨黃嘉宏均會知悉,由此足見潘黃月琴顯有默許之意云云。
然被告楊志勝、陳樹藤既自承其等於合暉公司成立時並未告知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等語已如前述,縱潘黃月琴每月審閱新百全公司之出入帳款,且其親弟黃嘉宏於新百全公司負責出貨等情屬實,亦難認潘黃月琴可自帳冊或出貨明細上得知合暉公司之股東組成為何。
佐以證人即華碩、光碩公司負責人王世欽於原審中結證稱因楊志勝稱改向合暉公司名義訂貨可提供優惠價格,遂在楊志勝請託下於98年5月21日以華碩公司發函通知新百全公司改以合暉公司訂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09頁正面),苟潘黃月琴明知被告等成立合暉公司並享優惠價格,被告等豈需大費周章要新百全原有客戶發函通知改為合暉公司名義出貨,直接陳報潘黃月琴焉有難事。
另就潘黃月琴於99年4月6日以新百全公司名義發函公司稱:「經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潘黃月琴董事長在三月份的調查過後,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管在本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以原客戶下給新百全的訂單改以『合暉』名義出貨(如光碩、華碩、永光泰、川瑪跟正偉)。
從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如客戶向新百全下單,全部貨品將只以『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NEWMONO CO.,LTD出貨。
如發現他人利用職位便利將新百全客戶轉使用『合暉名義』轉單出貨,此人員將以公司規定懲處。
…」(見101年度偵字第22692號卷第20頁所附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6日函)以觀,則潘黃月琴於99年2至3月間查知上情後,旋立即發函制止被告等人之行為,適足佐證其本不知情。
反觀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另以簽呈回覆上開函文稱:「經查:合暉僅為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久交易之既有客戶群中之其中一家客戶。
交易至今:付款、出貨均正常,亦無債信不良事實。
……為確保公司最大利益、避免公司權益受損,職等建議應照既有之商業交易行為即慣例辦理,以維護公司之利益。
董事長片面要求職等簽名,職等基於維護公司權益無法簽名」(見101年度偵字第22692號卷第21頁所附被告楊志勝、陳樹藤之簽呈),倘被告係在潘黃月琴同意下為之,何以未在簽呈明白表示業經潘黃月琴首肯在案此一事實,而以遮掩支吾其詞泛稱合暉公司僅為新百全公司客戶之一。
甚且,被告楊志勝於偵查中自承合暉公司於99年4月間經詢問過律師後,才知道這樣做會涉嫌背信,所以股東決議將合暉公司出售給張宏君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296頁),復有合暉公司股份過戶申請書在卷可考(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173至181頁),倘被告等人設立合暉公司曾經得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同意,則豈會因害怕涉及背信罪,而於99年2月至4月間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調查合暉公司之成立過程時,將合暉公司之股份出售予他人,凡此可徵被告等人成立合暉公司,並以股東優惠價向新百全公司訂貨,嗣再轉售原屬新百全公司客戶之華碩、光碩、永光泰及川瑪公司等情,並未得到潘黃月琴同意,應堪認定,被告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復以其等係因客戶長期反應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在外經由旭勁公司以股東優惠價向新百全公司下單訂貨,嗣再轉售給其他公司,因為旭勁公司進價比其他公司低很多,造成市場不正當競價關係,其他客戶表示無法生存。
因為客戶都要跑走了,其等為了公司利益著想,而成立合暉公司以與旭勁公司相同之股東優惠價進貨,並給予其他客戶較低的售價,以維持客戶在市場上的競爭力,故其等並非基於背信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云云。
1、被告楊志勝、陳樹藤身為新百全公司業務部門之實際負責之人,其等有權決定新百全公司貨物之售價,此經被告楊志勝、陳樹藤供陳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頁反面及第313頁反面),新百全公司廠長莊志慶亦於本院證述公司對外單絲價格是楊志勝、陳樹藤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
果其等無自合暉公司轉售之交易過程中圖謀轉售價差之利益,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大可直接將新百全公司貨物出售價格降至如合暉公司轉售給華碩、光碩、永光泰公司及川瑪之售價,何需多此一舉另行成立合暉公司再行轉賣。
尤其證人即華碩、光碩公司負責人王世欽於原審中證稱楊智勝係以改向合暉公司訂貨可享每公斤便宜1至2元優惠價格(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08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而向永光泰公司推銷時則稱合暉公司是負責新百全公司對外業務,而新百全公司則是工廠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13至116頁),不特均無被告所稱有受不當競價之影響,抑且被告等係以合暉公司為新百全公司經銷商為幌及低價進貨且大力推銷,其為自己不法得利之意圖昭然已揭。
至證人即川碼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世文於本院結證稱因新百全公司給予旭勁公司優惠價格造成其競爭劣勢幾經磋商後被告楊正勝告知其有合暉公司可供貨解決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及第208頁),然以證人為經營商業之人因價格問題尋找供貨商總經理後竟得第三人公司供貨之方式處理,豈能就此經營方式毫無疑問,焉係為求競爭價格而不予詳究合暉公司之組成及相關營運,實有違商業常規,所證疑義叢生,又與另二家新百全客戶所言顯然出入,應係事後勾串被告所言,不足以採。
2、遑論被告楊志勝自承合暉公司所獲其中價差並未轉回新百全公司而是留在合暉公司,合暉公司出售後每位出資股東依出資額獲得1.2倍之價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3頁、易字卷二第15頁反面),而被告楊志勝、陳樹藤身為新百全公司業務部門之決策者,自應以新百全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為優先,其等利用其身為新百全公司總經理及業務經理之機會,反以低價吸引原屬新百全公司之客戶,使其等轉向合暉公司購買貨物,更利用身為新百全公司貨物價格訂定之人身分,將新百全貨物以低價出售給合暉公司,合暉公司再以高於進貨價格出售給客戶,其等自有損及原屬新百全公司可透過交易獲得之利益,並將之轉由合暉公司獲取,主觀上自有背信之犯意。
3、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屢屢辯稱成立合暉公司原因之一是因為潘黃月琴在外設立旭勁公司,為維護新百全公司利益而設等語。
惟潘黃月琴所為與被告等人所為係屬二事,是否構成背信行為亦應分別以觀,被告等人無從以潘黃月琴成立旭勁公司此節而正當化其成立合暉公司為上開背信行為,以其在新百全公司之決定貨物價格之權力及身分,逕行對廠商給予如同合暉公司般之優惠價格輕而易舉,顯然係另行設立合暉公司以圖不法利得。
是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被告鍾有正、陳憲風均以不知合暉公司有以股東優惠價向新百全公司下單訂貨,再以較進貨價格高售價出售給華碩、光碩、永光泰公司之情形云云置辯。
但被告陳憲風、鍾有正於偵查中全未提及其等於合暉公司成立之初不知合暉公司成立之目的,被告陳憲風反於101年9月2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陳稱:伊知道合暉公司取得較優惠的股東價錢向新百全下單,並轉售與原屬新百全公司的客戶,但認為如果不這麼做,客戶跑掉對新百全反而會造成更大的損失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263頁),另被告鍾有正於同日陳稱有關合暉公司低價下單轉售原屬新百全公司客戶部分為當時權宜之計,如果不這麼做客戶就表明會轉向大陸下單,當時新百全公司50%之原始股東有討論過才成立合暉公司從事上開所述行為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262頁),是其等新百全公司50%之原始股東曾就成立合暉公司進行討論,果被告鍾有正、陳憲風就上開情形全然不知,勢必於偵查中會就此為解釋,豈有於偵查中全未提及之理?而被告陳憲風係被告鍾有正之妻,雖其實際上未參與合暉公司或新百全公司之經營,若被告鍾有正未曾告知其新百全公司經營狀況及合暉公司設立目的,其焉能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微論其夫鍾有正本營其他公司,如無利可圖何必另行成立合暉公司,更豈有多此一舉以陳憲風為負責人以掩耳目,故被告陳憲風成立合暉公司自應知悉合暉公司之目的而參與,並非其嗣後耳聞所為個人意見之詞。
另證人楊志勝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邀鍾有正成立合暉公司,鍾有正原本參加意願不高,經對鍾有正說明後,鍾有正同意用他太太的名義掛名參加,其有告知鍾有正這是50%股權對50%股權的問題,如果鍾有正不參加,合暉公司也不能設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頁正面、第11頁正面),足認被告楊志勝確實有就成立合暉公司之目的對被告鍾有正說明並進行遊說,況被告鍾有正更明確陳稱:「當時」其等50%持股股東有討論過才成立合暉公司從事上開所述行為等語,且綜觀就合暉公司係新百全原始股東為對抗潘黃月琴等所為另求得利之全般經過,鍾有正覺非毫無所悉。
是被告鍾有正、陳憲風2人於偵查中未受外界干擾下所供較為可信,於法院審理時改口陳稱不知合暉公司之經營云云,殊不足取。
是被告四人間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五)按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
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
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人因背信行為就合暉公司獲取價差之利益為何,因涉及該原物料係浮動價格,且就新百全公司所出售之貨物並未有固定售價,而係由被告楊志勝、陳樹藤視國際原料之價格波動而彈性決定(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14頁正面),則華碩、光碩、永光泰、川瑪公司非向合暉公司下單,而直接向新百全公司下單其實際價差為何難以估算。
然合暉公司就其以低價向新百全公司訂貨後,再轉售華碩、光碩、永光泰及川瑪公司之價差,則可透過上開公司間之訂貨單及發票相互勾稽。
而華碩、光碩、永光泰及川瑪公司向合暉訂購之價格既高於合暉公司向新百全公司訂購貨物之價格,若無合暉公司存在,新百全按理亦可以合暉公司出售貨物之價格將貨物出售給華碩、光碩、永光泰及川瑪公司,是合暉公司從交易過程中所獲價差自屬新百全公司之損失利益。
而依卷附新百全公司訂單單據可見合暉公司於98年4月28日向新百全公司以單價42元訂購型號NH-24A59型號之單絲,另於98年5月1日以單價48.5元轉售給永光泰公司,此分別有合暉公司及永光泰公司訂單為證(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則合暉公司就此筆交易有價差之獲利每公斤價差6.5元;
另合暉公司於98年9月28日向新百全公司以單價39.4元訂購型號SM 78A11型號之單絲,另於同日以單價40元轉售給永碩公司,此分別有合暉公司及永碩公司訂單為證(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合暉公司就此筆交易獲有價差每公斤0.6元之利益。
故新百全公司因被告等人成立合暉公司所受有之損害難以實際計算金額,然合暉公司所獲之價差利益必然屬新百全公司原可獲得之利益。
是以,新百全公司確實因被告等人之背信行為受有價差之損失甚明。
至被告再以因合暉公司使新百全公司於金融風暴期間仍有業績而未受損云云成辯,然上開三客戶本即有訂單需求,與金融危機存在與否無關,直接向新百全公司訂貨則可免遭合暉公司乘機從中賺取差價,新百全公司之損害顯而易見,所辯欠缺邏輯關聯而不足信。
(六)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莊志慶、李淑君,然證人即新百全公司廠長莊志慶證述,新百全公司對外單絲價格係由被告楊志勝、陳樹藤決定報價,但旭勁公司之價格是依董事長潘黃月琴之意思,內銷價與外銷價差距很多,此部分其曾與被告楊志勝、陳樹藤討論數次。
股東價就是按伊做的原料價格表,加上製造費用、管銷費用與利潤兩元,也係陳樹藤所作之價格表,此當初是針對旭勁公司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213頁)。
證人李淑君即新百全公司會計證稱,旭勁公司傳來之訂單,上面如寫請洽潘太太優惠價,其就會打電話問潘太太價格,訂單上無價格,要結帳時就打電話問潘太太。
其他廠商訂單過來都有單價,只有旭勁公司訂單無單價。
其會依據旭勁公司外銷與內銷明細之單價入帳,有時潘太太看其製作之帳冊會劃掉改單價。
其會向陳樹藤、莊志慶說此事。
其他廠商是依照陳樹藤先生報價。
潘太太決定之單價,一般比其他客戶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背面、23頁、26頁)。
證人二人所言充其量僅證明新百全公司對外單絲價格係由被告楊志勝、陳樹藤決定報價,但旭勁公司即便由董事長潘黃月琴決定優惠價,然此與被告楊志勝、陳樹藤是否有背信犯行無涉,蓋縱旭勁公司曾向新百全公司以優惠價格進貨,被告等亦不能以此為其等成立合暉公司據為正當性之理由,是被告成立合暉公司低價進貨賺取價差,並致新百全公司受有上開價差利潤之損失,自該當背信犯行甚明。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前開被告共同背信之指述,徵而有信。被告所辯為事後矯飾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中就罰金刑部分自「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之法律效果已有變更,且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陳憲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等人自97年9月23日起至99年3月間止,均係本於相同職務、相同不法意圖及犯意於該段期間內反覆接續而為,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其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個交易舉動不過為其任職期間背信犯行之一部分,復均僅侵害同一法益(即新百全公司之財產法益),應認係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雖係身分犯,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人,彼此間有共同利用為他人處理事物之機會謀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鍾有正、陳憲風雖均辯稱:其等並未在新百全公司、合暉公司執行業務等語,惟被告鍾有正既係新百全公司之監察人,其就監察人相關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是自屬具有身分之人。
另被告陳憲風既知悉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以成立合暉公司轉售低價自新百全公司取得之貨物等情已如前述,惟其仍受被告鍾有正之委託擔任合暉公司名義負責人,故被告陳憲風與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無視新百全公司於99年12月10日業經董事會決議公司無限期停工,竟自100年1月24日起,逕自購料並利用新百全公司之廠房設備及員工,為合暉公司加工生產,以銷售予合暉公司及新百全公司之客戶,銷售額合計6,082萬4,199元(3,308萬8,247元+2,773萬5,952元),足生損害於新百全公司之利益,且明知被告陳樹藤設於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被告陳樹藤渣打銀行帳戶)於100年2月18日之餘額743萬4,567元實際為新百全公司所有僅借用被告陳樹藤名義存放,且新百全公司已經停工無需支付廠房租金、應付帳款及員工薪資,竟為合暉公司之利益,而自100年2月18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止擅自動用陳樹藤上開帳戶內之款項737萬3,113元(743萬4,567元-6萬1,454元)用以支付告訴人之廠房租金、應付帳款、員工薪資,足生損害於新百全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鍾有正指示被告楊志勝將其與被告陳樹藤利用職務之便,自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擅自取走新百全公司之客戶帳款支票90張,總計金額4,542萬0,235元(起訴書誤載為5,253萬2,914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未經由正常會計程序,交由新百全公司會計入帳,經新百全公司去函要求返還,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均拒絕交付上開支票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潘黃月琴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之證述、新百全公司99年12月10日99年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新百全公司工廠生產情況影音光碟1片、合暉公司出貨及進倉通知單、新百全公司100年1月24日復工後之所有出貨對象及貨品數量、價格統計表、被告陳樹藤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新百全公司傳票暨所附發票、會計憑證為其主要論據;
另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潘黃月琴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之證述、新百全公司信件收發簿、被告楊志勝所保管之支票影本、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固坦承新百全公司有於99年12月10日經董事會決議全面停工,惟其等於100年1月24日未經潘黃月琴同意而復工,且以被告陳樹藤渣打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貨款、租金,另有保管其他公司付給新百全公司之支票,未存入新百全公司之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
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均辯稱:就被訴背信部分新百全公司於99年11月時因公司有股權爭執,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與原始股東已經在談判公司如何分割,且潘黃月琴做假帳無法以發票報稅,故利用其於董事會多一席之優勢決定停工。
為了員工生計及新百全公司客戶的問題,所以其等動用一半的機器,由合暉公司購買原料後,由新百全公司代工。
停工之前,新百全公司仍有積欠應付之貨款、員工薪資、加班費及停工前之租金,其等只好動用被告陳樹藤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付款。
就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因為新百全公司於第一銀行之帳戶一直是使用公司章、莊正旺的印章及潘黃月琴的印章,以達到共管的機制,但於99年9月間其等發現潘黃月琴將莊正旺的印章變更,導致第一銀行的公司帳戶其等無法控管,且潘黃月琴以公司的帳戶支付了一些其等並不同意支付的費用,故經過新百全公司監察人即被告鍾有正的指示下,被告楊志勝便停止將收到客戶的支票存入公司的帳戶內,但其等並沒有想要侵占該支票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背信部分: 1、新百全公司於99年12月10日召開公司董事會,會中決議將代工酯粒業務消化後全面停工,嗣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於100年1月24日起,未經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之同意,使用新百全公司之設備復工,並以被告陳樹藤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新百全公司款項支付停工前積欠之員工薪資、加班費、貨款及廠房租金,另以上開帳戶支付復工後新百全公司所生之營運成本等情,業據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158至162頁;
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294至296頁、第315至319頁;
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255至267頁;
101年度偵字第22692號卷第105至114頁、第221至223頁),並經證人潘黃月琴於偵查及原審暨證人李淑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誤(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190至191頁;
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22至26頁、第255至267頁、第270至276頁;
原審易字卷一第44至54頁)(見本院卷三第24頁)。
另有被告陳樹藤渣打銀行帳戶存摺(見100年度他字第1755號卷第17至52頁)、被告陳樹藤渣打銀行帳戶支出明細表(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292至295頁)、新百全復工後之交易對象及出貨表(101年度偵字第22692號卷第119至120頁)、新百全公司99年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見100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14頁)附卷為憑,上情合堪認定。
2、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前提,仍需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必要之構成要件,倘若對本人之財產及其他利益並無損失者,則難認構成本條背信罪之適用。
(1)今新百全公司於99年12月10日之股東會決議僅為停工,而非清算、解散或破產,則新百全公司無論停工與否,所應給付積欠之貨款、帳款甚至工資,並未免除。
又依99年12月10日新百全公司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所載「…將現有代工酯粒業務訂單消化為止,不再接單全面停工。
…臨時動議:…決議:如爭議在99年12月底以前尚未解決,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恢復98年7月前租用範圍」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14頁會議紀錄影本),則新百全公司於全面停工後仍有繼續租用廠房,且需將原先代工酯粒業務消化完畢之營業行為,復未見新百全公司有資遣其全體員工或與原廠房出租人終止租約之行為,該公司仍有支付廠房租金及員工薪資之需。
是以,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縱以新百全公司於被告陳樹藤渣打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支付停工前之應付貨款、廠房租金及員工薪資,非特客觀上難認對新百全公司有所損害,甚且主觀上亦無從認定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新百全公司之利益之意圖。
(2)另就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未經新百全公司董事會之同意,自行復工為合暉公司代工,因此所生之員工薪資、營運成本等費用,固然屬新百全公司因復工所另行產生之債務,惟復工後新百全公司亦因酯粒、單絲代工產生代工之收入,有100年1月24日起出貨、貨品數量、價格統計表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22692號卷第119頁)、新百全公司100年1月至5月出貨及收款明細表(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7頁)附卷可參,顯見復工行為並非當然損及新百全公司。
佐以證人潘黃月琴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新百全公司99年間有獲利,停工是希望能停下來協調,希望貨物不要全部都優先出給合暉公司,另希望能把公司價值算出來,想要買對方的股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52頁正面),尤認新百全公司於停工前係處於尚有產能足供獲利而非純然虧損之狀態,被告成立合暉公司低價進貨轉售雖有不法,然因股東爭議逕為停工,此番作為置公司營運及員工生計於度外之處理容嫌過當,被告等人為原始股東不願見新百全公司任甘頹圮,本諸其多年投資永續經營之理念,在未經新百全公司董事會同意情形下自行復工,乃屬人情之常,既不損害新百全公司,更能維繫其長久以來於業界之地位,亦不能驟論主觀有何背信惡意。
即便復工合暉公司或因此得有出貨,亦屬附帶利益,不能據此反推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係為損害新百全公司之利益或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而為,殊難以被告違背董事會停工之決議而自行復工,即認定其等之行為有構成背信之處。
(二)業務侵占部分: 1、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自承被告楊志勝受被告鍾有正之指示,自99年9月起收受客戶寄送至新百全公司之支票共90張,金額總計為4,542萬235元,未將上開支票存入新百全公司之帳戶內等情,經證人潘黃月琴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保管之支票90張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22692號卷第161至190頁)、鍾有正存證信函2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21頁、第123至124頁)、應收票據使用明細表(見原審易字卷第274頁)為證,固堪認定。
2、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於99年2至3月間發現被告等人另設立合暉公司,並以合暉公司向新百全公司進貨後轉售予新百全公司之客戶,潘黃月琴於99年4月6日發公告制止新百全公司繼續向合暉公司出貨,惟遭被告楊志勝、陳樹藤於99年4月13日上簽呈拒絕,嗣潘黃月琴於99年4月13日再次以公文禁止對合暉公司出貨,並以保證書要求被告楊志勝、陳樹藤簽名於上表示就合暉公司之設立造成新百全公司之損害賠償之意,亦經被告楊志勝、陳樹藤所拒,且直至新百全公司停工前仍持續向合暉公司出貨等情,有新百全公司99年4月6日公告1紙(101年度偵字第22692號卷第20頁)、被告楊志勝、陳樹藤99年4月13日簽呈(101年度偵字第22692號卷第21頁)、新百全公司99年4月13日公文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22692號卷第22頁)、保證承諾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2692號卷第23頁)、旭勁公司訂購單(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4頁)在卷可考,被告楊志勝、陳樹藤等人因合暉公司之設立與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已見嫌隙。
(2)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亦因其家族成員黃月娥、潘彥旭之薪資與被告楊志勝、陳樹藤產生糾紛一事,除據證人李淑君亦於本院證述翔實(見本院卷三第25頁),亦有其於99年3月4日所書立之草稿乙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04頁)、潘黃月琴於99年3月5日書立草稿乙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05頁)、李淑君於99年9月16日呈被告楊志勝之簽呈乙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07至108頁)存卷可查。
又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未按時給付被告楊志勝、陳樹藤於99年2月後之薪資,因而產生糾紛,嗣後分別於99年8月23日及11月25日達成調解,另被告楊志勝、陳樹藤並就新百全公司於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存款,於積欠其等薪資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此觀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勞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影本(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329至3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21日北院木99司執火字第99009號執行命令(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332至333頁)、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335頁)甚明,尤見被告等人與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爭端日深、互不信任。
(3)證人潘黃月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9年9月間因付律師費用,楊志勝不肯用印,而原先動用新百全公司的帳戶需要3個章才可以領款,一為其所有,另一為莊正旺,還公司章,後來其取消莊正旺部分,只需其及公司印鑑,而可以直接付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7頁正面)。
證人楊志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潘黃月琴違反了股東間協議,要求支付潘黃月琴家人薪資及不應付之律師費,因其不肯配合出款,潘黃月琴將新百全公司基本戶的印鑑章變更,其發現此事後告知監察人鍾有正,鍾有正於99年10月12日、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潘黃月琴,潘黃月琴均未出面處理,其擔心公司貨款被挪用,故將上開支票予以保管,並通知鍾有正,鍾有正同意此一作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頁反面)。
並有新百全公司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確有於99年9月8日遭變更印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0至31頁所附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03年8月5日一永春字第00078號函)及新百全公司上開寄發存證信函1紙(見100年度他字第1755號卷第101頁)、鍾有正寄發存證信函2紙(見100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第101至104頁)、潘黃月琴99年10月31日所發信件影本1紙(見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328頁)為證。
(4)承上交互審視,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所屬之新百全公司原始股東於99年3月起與新百全公司董事長潘黃月琴夫婦之對立已逐漸激化,彼此透過股東薪資、出貨數量及控制新百全公司帳戶等公司經營事項相互角力、彼此惡鬥,且雙方人馬相互猜忌、各有盤算。
故在潘黃月琴將新百全公司帳戶納入其獨立支配之情形下,被告楊志勝、鍾有正確實可能心生懷疑,擔心對方以此為談判籌碼,挾其優勢逼迫其等就範,是被告楊志勝、鍾有正辯稱:其2人將客戶寄送至新百全公司之支票90張加以留存而不存入新百全公司之帳戶內,實係因董事長潘黃月琴將新百全公司帳戶變更印鑑,使該帳戶失去共管機制,其2人為求保障新百全公司的利益,始將客戶之支票予以保管而未入公司之帳戶等語,尚非無據。
況被告鍾有正於99年10月27日所寄發給董事長潘黃月琴之存證信函內已言明:「本人於99年10月12日已發函制止董事長私自、片面變更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款及銀行往來作業一事,至今已有時日董事長仍一意孤行,未做任何改正。
為保障公司股東權益本監察人已指示總經理楊志勝於收取公司應收票據後暫行列表保管暫勿再存入股東爭議帳戶,…」,此有存證信函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23頁),不僅可認被告楊志勝、鍾有正最初保管支票之原因係股東間之糾紛所致。
抑且,被告楊志勝迄今仍保存該90張支票,並未擅自動用,亦經原審當庭命被告楊志勝提出支票原本,並逐一核對後發還(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16頁反面至第317頁正面),足見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主觀上並無將上開保管之90張支票占為己有之意,要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被告等背信及侵占之單一指述,顯乏其他證據補強,無從輕採而繩以上開罪名。
此外,檢察官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確有其所指背信犯行及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有罪部分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等上開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陳憲風遇股權糾紛,未思竭力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率以傷害部分股東利益之方式謀取同派系股東之利益,而違背新百全公司之委託,亦傷害新百全公司整體利益,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等法治觀念不佳,偏執己見致造成新百全公司商譽受損,兼衡被告等人所造成法益之侵害、所獲之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各處有期徒刑6月,陳憲風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頗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謂合暉公司平均每公斤從華碩拉鍊有限公司至少賺取5.57元之不法利益,如以5.57元乘以被告4人自行提供合暉公司採購額之161萬355公斤,被告4人利用合暉公司從中至少獲取高達896萬9,677元之不法利益;
以及被告4人辯稱其等已於99年3月間將合暉公司轉手他人,實際登記於人頭名下,仍為實際負責人,量刑過輕云云。
然新百全公司之每次出貨價格為浮動無從確實計算被告實際得利總額,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4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論述如上,亦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楊志勝於偵查中供所供,合暉公司沒有支付新百全公司代工的費用,因為新百全公司沒有開發票,購料費用是我向合暉公司借取6千多萬元來支付。
代工費用沒有匯入新百全公司的帳戶等語,則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為合暉公司之利益擅自復工,而新百全公司於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擅自復工後所應收取之金錢,亦未匯入新百全公司之帳戶,故新百全公司不僅未收到任何利益,反而有成本上之損失,此舉當係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為合暉公司之不法利益,而損害新百全公司之利益。
又新百全公司縱使未有積極財產之損害,然新百全公司為合暉公司代工,本可期待有代工費用之進帳,使新百全公司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則新百全公司當有因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擅自復工之行為,而受有消極之損害。
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於偵查中均自承,係因擔心支票若存入原帳戶,遭潘黃月琴私自提領,渠等即擅自侵占新百全公司之支票高達90張,渠等理應知悉新百全公司在未有任何收入又未能順利將支票款項入帳之情形下,當會受有一定之損害,卻仍執意為之,縱使被告楊志勝、陳樹藤及鍾有正未將支票私自使用,卻在證人潘黃月琴一再催促返還90張支票下,始終置之不理,當屬以該等支票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惟查新百全公司於停工前係處於尚有獲利而非虧損之狀態,故被告等人不甘在新百全公司尚有獲利之情形下,率予停工而喪失新百全公司原可獲得之利潤,始在未經新百全公司董事會同意的情形下逕行復工,已詳前陳。
又合暉公司均將所訂貨物轉售而非自行生產,且證人王世文於本院審理結證其向被告楊志勝說一定要復工,否則會影響許多公司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反面),該復工既有賡續新百全公司之營運,更有因應下游廠商之需,無從率認被告等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
至代工費用如何計算及支付,屬新百全公司是否求償之民事問題,要與背信行為無涉。
另潘黃月琴擅將新百全公司帳戶三重印鑑機制變更,納入其獨立支配,使該帳戶失去共管機制,在其與被告方經營糾葛下,被告等為保全客戶之支票之合法使用而未入公司之帳戶,主觀上實無變易其等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指。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併辦部分之處理檢察官移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33號併辦意旨略謂:被告楊志勝、陳樹藤自97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均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3樓合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明知合暉公司與光碩公司於上開期間實際交易僅2,290萬5,001元,而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5張,合計不實銷售額2,671萬8,936元後,交予光碩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虛增銷售額381萬3,935元,嗣光碩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以此虛進虛銷之不正當方法,幫助光碩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9萬69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被告楊志勝、陳樹藤所涉背信犯行,具有單一犯意而為,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移送併案審理。
惟新百全公司會計李沛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新百全公司虛增發票金額後再透過陳樹藤之帳戶將溢收的款項退回客戶此行為,從其93年10月4日進入新百全公司時即已如此,且非每次交易均有此情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5頁),則被告楊志勝、陳樹藤並非自合暉公司成立後始有此虛增發票金額之行為。
尤其被告楊志勝、陳樹藤虛增發票金額開給光碩公司之行為與原起訴為合暉公司利益而為背信行為並無關聯;
另就虛增發票金額開給合暉公司之行為,與起訴之被告楊志勝、陳樹藤以低價由合暉公司向新百全公司進貨,再轉售其他公司之行為,所圖之利益不同(前者為降低稅金、後者為轉售利益),行為態樣亦不同(前者為虛增發票金額、後者為低價進貨後轉售),行為態樣上亦應屬數行為,則此部分因非屬起訴事實且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本案之審判範圍,是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皆為新臺幣
┌─┬────┬─────┬─────┬────┬──────┬──────┐
│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金額 │實際銷貨│實際銷售金額│溢開發票金額│
│號│ │ │ │入款日 │ │ │
├─┼────┼─────┼─────┼────┼──────┼──────┤
│ 1│97.12.26│CU00000000│ 567,000│ │ │ 96,200 │
├─┼────┼─────┼─────┤ │ ├──────┤
│ 2│97.12.04│CU00000000│ 379,260│ │ │ 60,000 │
├─┼────┼─────┼─────┤ │ ├──────┤
│ 3│97.12.17│CU00000000│ 789,600│98.02.16│ 1,706,460 │ 96,000 │
├─┼────┼─────┼─────┼────┼──────┼──────┤
│ 4│97.12.24│CU00000000│ 815,588│ │ │ 286,800 │
├─┼────┼─────┼─────┤ │ ├──────┤
│ 5│97.12.26│CU00000000│ 567,000│ │ │ 96,200 │
├─┼────┼─────┼─────┤ │ ├──────┤
│ 6│97.12.26│CU00000000│ 200,618│ │ │ 65,065 │
│ │ │代付運費 │ 2,625│98.02.16│ 1,137,766 │ 0 │
├─┼────┼─────┼─────┼────┼──────┼──────┤
│ 7│98.01.14│DU00000000│ 756,000│ │ │ 88,000 │
├─┼────┼─────┼─────┤ │ ├──────┤
│ 8│98.01.14│DU00000000│ 756,000│98.03.02│ 1,336,000 │ 88,000 │
├─┼────┼─────┼─────┼────┼──────┼──────┤
│ 9│98.02.04│DU00000000│ 756,000│ │ │ 88,000 │
├─┼────┼─────┼─────┤ │ ├──────┤
│10│98.02.11│DU00000000│ 756,000│98.04.03│ 1,336,000 │ 88,000 │
├─┼────┼─────┼─────┼────┼──────┼──────┤
│11│98.02.06│DU00000000│ 157,600│ │ │ 29,000 │
├─┼────┼─────┼─────┤ │ ├──────┤
│12│98.02.17│DU00000000│ 756,000│ │ │ 88,000 │
├─┼────┼─────┼─────┤ │ ├──────┤
│13│98.02.18│DU00000000│ 756,000│ │ │ 88,000 │
├─┼────┼─────┼─────┤ │ ├──────┤
│14│98.02.18│DU00000000│ 672,000│98.04.03│ 1,816,500 │ 320,000 │
├─┼────┼─────┼─────┼────┼──────┼──────┤
│15│98.02.25│DU00000000│ 756,000│ │ │ 960,000 │
├─┼────┼─────┼─────┤ │ ├──────┤
│16│98.02.26│DU00000000│ 198,660│98.04.03│ 858,660 │ 0 │
├─┼────┼─────┼─────┼────┼──────┼──────┤
│17│98.03.04│EU00000000│ 756,000│ │ │ 96,000 │
├─┼────┼─────┼─────┤ │ ├──────┤
│18│98.03.11│EU00000000│ 756,000│98.05,06│ 1,320,000 │ 96,000 │
├─┼────┼─────┼─────┼────┼──────┼──────┤
│19│98.03.25│EU00000000│ 756,000│98.05.06│ 660,000 │ 96,000 │
├─┼────┼─────┼─────┼────┼──────┼──────┤
│20│98.04.08│EU00000000│ 756,000│ │ │ 96,000 │
├─┼────┼─────┼─────┤ │ ├──────┤
│21│98.04.15│EU00000000│ 756,000│ │ │ 96,000 │
├─┼────┼─────┼─────┤ │ ├──────┤
│22│98.04.16│EU00000000│ 122,848│98.06.05│ 1,458,570 │ -15,722 │
├─┼────┼─────┼─────┼────┼──────┼──────┤
│23│98.04.16│EU00000000│ 519,750│ │ │ 135,000 │
├─┼────┼─────┼─────┤ │ ├──────┤
│24│98.04.28│EU00000000│ 739,200│98.06.05│ 1,034,350 │ 89,600 │
├─┼────┼─────┼─────┼────┼──────┼──────┤
│25│98.05.06│FU00000000│ 739,200│ │ │ 89,600 │
├─┼────┼─────┼─────┤ │ ├──────┤
│26│98.05.20│FU00000000│ 739,200│98.07.07│ 1,299,200 │ 89,600 │
├─┼────┼─────┼─────┼────┼──────┼──────┤
│27│98.06.03│FU00000000│ 739,200│98.08.11│ 896,120 │ 89,600 │
├─┼────┼─────┼─────┼────┼──────┼──────┤
│28│98.06.04│FU00000000│ 338,512│98.08.26│ 60,600 │ 31,392 │
├─┼────┼─────┼─────┼────┼──────┼──────┤
│29│98.06.16│FU00000000│ 11,025│ │ │ 0 │
├─┼────┼─────┼─────┤ │ ├──────┤
│30│98.06.17│FU00000000│ 672,000│98.08.11│ 371,025 │ 312,000 │
├─┼────┼─────┼─────┼────┼──────┼──────┤
│31│97.07.01│GU00000000│ 739,200│ │ │ 89,600 │
├─┼────┼─────┼─────┤ │ ├──────┤
│32│97.07.01│GU00000000│ 739,200│98.08.26│ 1,299,200 │ 89,600 │
├─┼────┼─────┼─────┼────┼──────┼──────┤
│33│98.08.12│GU00000000│ 747,600│ │ │ 46,000 │
├─┼────┼─────┼─────┤ │ ├──────┤
│34│98.08.12│GU00000000│ 117,600│ │ │ 34,200 │
├─┼────┼─────┼─────┤ │ ├──────┤
│35│98.08.12│GU00000000│ 235,200│98.09.29│ 745,100 │ │
├─┼────┼─────┼─────┼────┼──────┼──────┤
│36│98.08.12│GU00000000│ 747,600│ │ │ 68,800 │
├─┼────┼─────┼─────┤ │ ├──────┤
│37│98.08.24│GU00000000│ 747,600│98.09.30│ 1,357,600 │ 68,800 │
├─┼────┼─────┼─────┼────┼──────┼──────┤
│38│98.09.02│HU00000000│ 747,600│98.11.03│ 678,800 │ 68,800 │
├─┼────┼─────┼─────┼────┼──────┼──────┤
│39│98.09.16│HU00000000│ 747,600│ │ │ 68,800 │
├─┼────┼─────┼─────┤ │ ├──────┤
│40│98.09.23│HU00000000│ 747,600│98.11.03│ 1,357,600 │ 68,800 │
├─┼────┼─────┼─────┼────┼──────┼──────┤
│41│98.10.01│HU00000000│ 136,500│ │ │ 40,500 │
├─┼────┼─────┼─────┤ │ ├──────┤
│42│98.10.01│HU00000000│ 57,750│ │ │ 3,900 │
├─┼────┼─────┼─────┤ │ ├──────┤
│43│98.10.07│HU00000000│ 739,200│98.11.30│ 825,050 │ 64,000 │
├─┼────┼─────┼─────┼────┼──────┼──────┤
│44│98.10.21│HU00000000│ 739,200│ │ │ 64,000 │
├─┼────┼─────┼─────┤ │ ├──────┤
│45│98.10.28│HU00000000│ 739,200│98.11.30│ 1,350,400 │ 64,000 │
├─┼────┼─────┼─────┼────┼──────┼──────┤
│ │ │合計 │26,718,936│ │22,905,001 │3,813,9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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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稅額 │ 190,6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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