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207,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呂台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家福
選 任 施宣旭律師
共同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談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委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呂台年自訴被告蔡家福詐欺案件,因自訴人、被告均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自字第1號判決,上訴於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茲自訴人於104年8月21日具狀解除原委任之自訴代理人張樹萱律師,致本案欠缺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如逾期未委任,本件依法將判決自訴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