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2339,2016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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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嘯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嘯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嚴重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年賦閒在家養病,全靠政府每月補助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維持生活,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尚嫌過重等語。

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並未爭執,僅爭執原審量刑過重,合先敘明。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下手痛毆告訴人黃伊彬,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頭部及四肢等多處之傷害,所為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其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甚於告訴人到庭時,怒罵告訴人「鬼扯」等語,足認其並未因此而心生悔悟。

兼衡本件被告之犯行,係肇因於被告自身未能有效控制其憤怒之情緒與衝動,暨其下手傷害告訴人之力道非輕、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暴行脅迫、酒駕及竊盜等之前案紀錄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職是,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未逾法定刑度,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難認原審有何濫用量刑職權之情形,故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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